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丙○○
0六室
乙○○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複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三人各2,000,000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167萬元、給付原告乙○○167萬元、給付原 告甲○○166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張林春妹前於民國69年5月6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 竹縣竹東鎮○○段833號(重測前為竹東鎮○○○段37- 1地 號)土地臨路部分133.3坪(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3,200元,已於69年5月21日給付其 中50萬元。嗣張林春妹於82年12月20日徵得被告之同意,將 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益移轉予原告丙○○、乙○○及訴 外人張正錦等三人,惟因張正錦於87年3月14日過世,原告 甲○○為張正錦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故原告丙○○、乙○○、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人 。
二、詎料被告竟未告知原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第三人, 並於93年1月6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此,原告等人依據契約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被告因不法 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600萬元。惟因被告已於93年9月20日向 本院提存100萬元,故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締約時雖為農牧用地,惟雙方在契約中已特別 約定俟系爭土地於政府開放或得以規劃為其他用地或可能 分割時,被告即應提供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俾辦理移轉所 有權。是雙方既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 為有效。
(二)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違約,不履行上列諸 條件之一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另 備同額乙倍之違約金賠償乙方」。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既已 經無法履約,依據前述契約條文,被告除應返還已收取之 50萬元買賣價金外,尚須賠償違約金甚明。再者,該條違 約金之性質,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並為確保債 權效力所為之處罰約定,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債務時,債務人無論實際上有無損害,皆得請求;實際上 如有損害,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其顯然應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再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原告等 人造成損害,被告違約出售系爭土地與證人戊○○,該土 地之實際售價係區○○○路」與「不臨路」,其中「不臨 路」部分之售價即不只每坪1萬元,而被告應移轉予原告 之土地係面臨員山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50萬元之違 約金。
(三)又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故本件被告解約後除應返還已收取之定金50萬元、 另尚須加計自受領時69年5月22日起致給付不能時93年1月 6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589,583元。而此利息並無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民法第259條第1第2款所規定附 加利息之債,其本質並非屬於定期給付之債。
(四)再者,系爭買賣契約13條所訂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本件違約金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酌增之適用,蓋系爭契 約訂立時間為69年5月間,依當時社會經濟條件,兩造約 定違約金為已收價金之一倍,尚符當時狀況。惟被告違約 係在93年,已距訂約時有24年之久,依據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從68 年9月之每平方公尺60元,至93年1月間已達 每平方公尺2580 元,已上漲43倍之多!如仍以原契約約 定之金額計算違約金,顯然對於原告等人顯失公平。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請本院依據前述法條,在 43倍之範圍內衡量酌增違約金,並僅具體請求給付4,910, 417元,應屬適法。
(五)再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 7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出賣給原告之母, 並由原告之母將買受人之權利讓與原告三人,且該土地早 已為原告三人所實質占有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惟被告竟僅為求自己個人之利益,利用舊有農地法令上有 關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將系爭土地轉賣給他人,應有前揭 法條之適用。
(六)被告已經為清償提存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抵銷之順序 依據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依法應先抵充利息589,58 3元,餘款410,417元,則抵充被告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五十 萬元中的410,41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再給付500萬元 ,其中89,583元為原買賣價金之返還,其餘4,910,417元
即為違約金。
四、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7萬元、給付原告乙 ○○167萬元、給付原告甲○○166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83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943.92平方公尺(折合1495坪 ),原告之母張林春妹僅購買其中133.3坪,不到總面積十 分之一,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購買系爭833地號土地,未特 別標明僅購買其中一部分,似有誤會。
二、查買賣契約所示竹東鎮○○○段37之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 地號為下員段833地號,當時該833地號土地有三位共有人, 即曾敬楨、曾秉正、麥玉蘭等三人共有,嗣該833號土地辦 理分割,被告分得部分為833之6地號,原告等人當年買受土 地之位置即座落在833之6地號土地上,此參之買賣契約書之 附圖與地籍圖謄本對照觀之甚明,且依竹東鎮地政事務所94 年4月25日函文「本案竹東鎮○○段八三三之六地號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割自八三三地號,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辦理合併,合併後地號為下員段八三三地號。」, 故原告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位置座落在833之6地 號土地上乙節,容有誤會。現該833之6地號土地已出賣予訴 外人戊○○,且已辦理過戶。
三、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因多達1495坪,且不能分割,被告因經濟 等各方面考量,而予以出售,惟依契約第13條之規定,被告 已將已收價金50萬元及加一倍之違約金50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提存法院向原告等解除該契約,原告等應再無任何權利 ,可資向被告有所請求,又原告將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解為 「懲罰性違約金」,恐有誤會,蓋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 本契約之規定並不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屬保留解除權行使 之約定或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既已依約給付 違約金等,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要增加違約金,顯與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有違,而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舉契約書附註記載認系爭土地為農地,嗣後若可分割 ,賣方應辦理移轉登記而認本契約為有效,惟按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折合2500平方公尺、756.25坪),不得分 割;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少於0. 25公頃」 。目前該地仍屬農地,不可辦理分割,無法移轉,故原告以
該未生效之契約為本件權利之主張,依法不應准許。且原告 當年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僅133.3坪,折合440.66平方公尺, 未達耕地最低分割標準及興建農舍每宗農地最小面積之2500 平方公尺,故原告稱購買該土地之目的是要興建房屋,其受 有重大之損害等云云,顯不足採信,蓋該土地依原來之現行 法令,本即不能興建房屋,倘原告主張原購買土地之目的在 此,則該土地買賣契約即有無效之情形!
五、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 ,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契 約書第13條規定:「...如乙方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 件之一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與甲方外,另備 同額乙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解除本約,至時雙方各不得 異議。」依上開契約文義,買賣雙方顯均保有解約之權利 ,亦即,倘買方不買,已付價金由賣方沒收,解除本約; 賣方不賣,應將已收價金退還,另備一倍之金額賠償買方 ,解除本約;本件,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將解約金額提存 法院,主張解約,則雙方之契約關係應已不存在。(二)本件原告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契約第13條之意思,並不足 採,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認「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故原告謂被告不得依契約第13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實無足採。
(三)原告復認被告主張解約,應得其同意乙節,亦無根據,蓋 雙方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即任何一方均可依約定內容主 張解約,而毋需得對造之同意,與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有別 ,原告為此主張,容有誤解。
六、倘認被告解約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限於契約 書第13條之範圍: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雙 方所定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顯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原告解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 文義並不相符。本件兩造契約所訂第13條之規定,既屬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另行請 求賠償,故原告主張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不應准許。
(三)復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一萬元,除有卷附 契約書外,證人戊○○亦於94年9月7日到庭結證在卷,原
告空口否認並不足採;至戊○○再將系爭土地轉賣建商, 建商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經過規劃、合併及配套農地 等設施,辦理集村農舍之興建,已對系爭土地加工,非屬 原來之價值,又原告原購買時僅133坪,根本不能變更及 興建農舍,仍屬一般農地,原告無視建商之加工及法令之 規定,欲以建商加工過之土地價格相比,實非有理!七、原告主張有實質占有該土地、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主觀上 係出賣他人之物,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177條行使權利云云 ,惟查:
(一)原告等三人及原告之母自始不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 土地亦無法過戶至原告等名下,原告等三人非系爭土地之 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人,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 權人,不知其法律依據安在?
(二)系爭土地多達1495坪,土地登記均為被告之名義,被告亦 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被告將之出售,係出售自己之物, 並無出賣他人之物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原告蓄意曲解 ,實非法之所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3條之規定,要求違約賠償,卻又主 張依民法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權利,二者顯然矛 盾,依法並無合併主張之餘地。
八、另本件契約雖係於69年間所簽訂,但農地不能細分等規定, 為訂約時之當事人所知悉,法令限制須費時甚久才可能開放 ,地目不可能變更,均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故本件並無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係兩 造約定解約時之程序,被告既已依約辦理解約,原告自無復 加爭執之餘地,足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 其請求依據,自屬無理由。
九、綜上,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833地號、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重劃前為竹東鎮○○○段37-1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所有,訴外人張林春妹於69年5月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張林春妹以總價金533,200元向被 告購買前揭土地中之133.3坪之土地,其中500,000元價金業 已交付被告。
二、嗣訴外人張林春妹將前揭買賣契約所定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移轉其子即原告丙○○、乙○○及訴外人張正錦,而由原告 丙○○等三人與被告於82年12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移轉同意
合約書,由其等三人各持分原合約買方權益之三分之一。其 中訴外人張正錦於87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甲○○為其法定 繼承人,繼承張正錦之前揭權利、義務。
三、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子曾于金所有,曾于金於92年9 月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戊○○,並於92年12月25日移轉予 訴外人顏懷仁。
四、被告於93年8月23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66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丙○○等三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被告已 將整筆土地出賣他人,其依前揭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將已 收價金加一倍合計1,000,000元返還原告丙○○等三人,並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定期催告原告丙○○等三人應於函到 七日內至被告住所領取上開款項,並解除契約,逾期即提存 法院等語,前揭存證信函分別於93年8月24日、25日、30日 送達原告丙○○、甲○○、乙○○。
五、嗣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00,000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可否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請求 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價金外,能否再請求被告為其他賠償?又原告依據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5月6日與訴外人張林春妹訂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後訴外人張林春妹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 予原告,並由原告三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移轉同意合約書 ,嗣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子曾于金所有,曾于金並於92 年9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戊○○,並於92年12月25日 移轉予訴外人顏懷仁,被告於9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丙○○等三人,表示將已收價金加一倍合計1,000,000 元返還原告丙○○等三人,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移轉同意合約書、存證 信函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屬給 付不能,合先敘明。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00,000元及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589,583元,而被告對於應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500,000元一節亦不爭執,僅稱:契約已約定解約方式
,不得再依第259條規定計算利息,利息之請求亦已罹於時 效,且被告已提存1,000,000元等語。惟查:(一)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260條定 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 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 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 年 台上字第436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之規定係就雙方違約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之違約責任 為規範,並非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方法為約定,與民法 第259條規定之範圍並無衝突,而兩造就契約業經解除並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50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589,583元,於 法應屬有據。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 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 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 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自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 判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方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雖辯稱該利息 請求已罹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利息 」並非定期給付債權,與民法第126條係針對定期給付債 權規定特別時效者不同,應無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且被告係於93年8月23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所得請求自受領時起附加償還之利息,其消滅時效 亦應自契約解除時起算而未逾時效,是被告辯稱利息部份 已罹於時效,於法尚不足採。原告請求自受領時起即69年 5 月22日起算之利息計589,583元,應屬有據。(三)又查,被告已於93年間提存1,000,000元以為本件買賣契 約解除後價金等之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 93 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已付價金 及附加利息部份原雖應給付原告三人1,089,583元,然被 告既已因提存而清償1,000,000元,則原告三人就已付價 金及附加利息部分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9,583元,即原告 三人可各請求被告給付29861元。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第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 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查:
(一)本件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 條約定:「甲方違約不 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給乙方沒收, 並解除本約,同樣如乙方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 ,乙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另備同額乙倍 之違約金賠償甲方,解除本約。至時雙方各不得異議。」 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 ,即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責任之規範,僅約定解除契約 沒收已付價金,及已付價金同額乙倍之違約金,即不得再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性質有間,且契約第13條已 有「乙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另備同額乙 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之約定,足認係對於被告違約時, 作為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金額,非謂原告於沒收被 告已付之價金及同額乙倍之違約金外,尚得另外請求損害 賠償,故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具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原告主張具懲罰性質,尚非可採。是原告就 被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為已付價金同額乙倍之賠償外,尚不得再請 求被告為其他賠償。
(二)至原告雖主張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低,應依情事變更 原則酌增違約金等語,惟查,兩造買賣契約第13條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無論係何人違約,均應依該條之約定 為賠償,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請求;而民法第252條雖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當事人預先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能 經由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予以介入核減,以達公平,即係針對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額二者相較是否過高為審酌, 並無違約金數額是否過低之審酌餘地,蓋違約金數額既係 當事人事先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此乃雙方在契約自由原 則下所訂定者,若無依客觀情事判斷為過高之情形,自應 依當事人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為賠償依據,此亦為民法第 252條僅規定違約金之酌減,而無增加違約金之明文之原 因。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係約定以已收價款同額乙
倍之數額為違約金,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地價飆漲而有 情事變更之情形,違約金數額亦應提高等情,惟原告所給 付之價金為500,000元,並未因地價之變動而變動,若違 約金數額應隨地價上漲而提高,則依公平原則,契約所約 定之價金是否亦應隨之提高?且被告將系爭土地轉賣予第 三人之價金為每坪10,000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第三買受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 見本院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得利益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低 ,應予酌增,於法尚不足採。
(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500,000 元 ,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70,000 元,均屬有據,至逾越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
四、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前項規定, 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 用之;民法第172、176、17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無因管理 ,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 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 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利益出賣原告之土地,為 不法管理行為,原告得享有因被告管理所得之利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在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將 系爭土地再出售予第三人,顯係基於出售自己之物之意而為 之,難謂被告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原告對於被告係為其管理之意而出售土地一節,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因管理所得享有之利益,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其 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 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違
約金,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99,861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89,861元,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199,8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