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1號
SCDM,96,訴緝,11,200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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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
偵字第1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蔡玉嬌
   通 譯 郭文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朝輝係設於新竹市○○路○段126號10樓之7林朝輝會計事 務所之負責人,為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受杏 福有限公司(下稱杏福公司)負責人傅良圓委任代辦該公司 會計帳務,於民國93年間,竟與王年泰(由檢察官另行移送 併案審理)、徐文修(由檢察官通緝中)、甲○○張訓財 (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許萬章(由檢察官簽請移 轉管轄)等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林朝輝另與王 年泰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暨背信之犯意,由林 朝輝、王年泰遊說甲○○張訓財許萬章等人分別擔任馨 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馨通公司)、世偉電器冷凍有限公司 (下稱世偉公司)、山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以收受杏福公司虛開之發票,藉以幫助馨通公司 、世偉公司、山發公司等如附表所示11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情形如下:
甲○○原係馨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92年5月28日 設立登記後,有關該公司之稅務事項,均委由林朝輝所經營 之林朝輝會計事務所辦理,嗣於93年3、4月間,甲○○因經 營不善致馨通公司處於歇業狀態,林朝輝乃向甲○○借用馨 通公司執照供他人經營,甲○○可預見若提供公司執照予林 朝輝或不知名人士,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 飾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 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同意林朝輝使用之,甲○○並於93 年11月間收受林朝輝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張訓財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農曆春 節後某日,在新竹市某餐廳內,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交由王年泰轉予林朝輝於93年4月15日持以申辦世偉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張訓財。另許萬章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不確定故意,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徐文修,嗣於93年4月1 日,許萬章登記為山發公司之負責人。
㈡93年7、8月間,林朝輝為收回傅良圓所積欠之債務,乃利用 代辦傅良圓所經營杏福公司會計帳務之便,明知杏福公司已 處於歇業狀態,且傅良圓亦因自殺未遂而住院救治,杏福公 司顯然已無對外營業而未銷貨品予附表所示馨通公司、世偉 公司、山發公司等11家公司,詎林朝輝未經傅良圓之同意, 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假藉杏福公司名義申購93年7月 至8月三聯式統一發票150張(字軌號碼AW00000000至AW0000 0000號),並與甲○○等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另與 王年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背信之 犯意,將杏福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物交付王年泰,推 由王年泰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杏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121張,交予馨通公司、世偉公司、山發公司等如附表 所示11家公司,金額高達1億3千8百54萬8千9百40元,持交 上開公司作為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6百92萬7千4百51元(統一 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及收受公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 生損害於杏福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玉嬌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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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