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 ,以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1188-EL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同時簽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7 萬8000元,除頭期款給付107 萬8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5年 1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每月1 期,區分48期,按月 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8 萬7098元,另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分 期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新竹市○區 ○○路307 號11樓之1 ,並於同年月2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詎甲○○於簽署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及完成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後,明知在分期款未付清前,其僅能因公司業務關係 占有使用標的物,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戴姆勒公司所有。詎 其在前開車輛交付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 開車輛侵占入己,先於95年6 月間,在新竹市詠勝當舖將上 開車輛典當得款120 萬元,復自同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經戴姆勒公司察覺車輛因 去向不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姆勒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姆勒公司代
理人李國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客戶還款明細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 應足認定,堪足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為本案侵占之動機及手法,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未償還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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