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代書」名片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陳代書」名 義在報上刊登借款廣告或散發放名片等小廣告,誘使不特定 人士前來借貸,乘人急迫缺錢而貸以高利,而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並需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 而為下列重利行為:(一)乙○○與甲○○共同乘戊○○○ 需現金支付花用之急迫情形,而於民國91年3月或4月間在新 竹市○○路53巷72弄4號,貸與戊○○○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相當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百八十)該二人向其收取2期利息共計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1,000元,而戊○○○亦已將該所借本金償還 完畢。(二)乙○○與甲○○另共同乘丁○○需現金支付花 用之急迫情形,而於91年4月或5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旁,貸與丁○○25,000元(預扣一期利息,實拿21,250元) ,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750元(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百三十五)該二人向其收取1期利息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3,7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未收取利息 )。(三)乙○○與甲○○另共同乘丙○○需現金支付花用 之急迫情形,而於91年9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口,貸與丙○○30,000元(預扣一期利息,實拿25,500元) ,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百三十五)該二人向其收取3期利息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13,500元,而丙○○亦已將該所借本金償還完畢 。嗣於92年4月8日,因警方於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105號乙○○住處搜索發現借款人之本 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行為涉犯重利罪均 供認不諱。
(二)被害人戊○○○、丁○○、丙○○等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於 上揭時、地以上揭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乙○○、甲○○二 人借貸之事實。
(三)扣案之被害人戊○○○、丁○○、丙○○簽發之本票及陳 代書名片1盒。
(四)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論罪:
(一)查本案被害人3人均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始向被告借 款,而以本案計息方式,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 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2人乃乘 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2人係以報紙刊登廣告或散 發廣告傳單等方式,尋找借貸之對象,而其借貸對象復非 特定,渠等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顯而易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上揭 所犯3次重利犯行後本案裁判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案被告2人 上揭所犯3次重利犯行時間均在該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 正前常業重利罪規定,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3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為本案3次重利之犯 行均應適用較輕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論處併罰之。(二)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依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查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共同犯重利罪之 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而被告2人所犯上揭3次重利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不同,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 式實屬不該,且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 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被告2人之犯行造成 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惟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本案裁判時之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六)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裁判時之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2人。
(七)扣案之陳代書名片1盒即附表編號10(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2105號編號第57,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03號偵查卷卷 四第10頁)係被告2人所有且預備供本件重利犯罪使用,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是在於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不在於上開取得之本票,況被 告2人確有借款予被害人戊○○○、丁○○及丙○○等3人 ,是被害人戊○○○、丁○○及丙○○等人所簽發之本票 (即附表18、21、25)交付被告2人收執,此本票係屬債 權之憑據,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0外,均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修正後第28條、修 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92年4月8日於乙○○住處查獲物品)┌──┬────────────┬─────────────┐
│編號│ 查扣物品 │應否為沒收之諭知及應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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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螢傑中華民國護照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本票1張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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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存摺9本(葉忠旺3本、劉懿│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瑾1本、彭國賢1本、甲○○│收之諭知。 │
│ │2本、乙○○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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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支票4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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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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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駱滿女本票裁定及法院裁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書1份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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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印章6個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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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明峰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書4張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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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手機5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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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筆記簿2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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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代書名片1盒 │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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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邱清鳳本票2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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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張麗芳本票及護照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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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顏鈺錡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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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彭德旺本票3 張、戶口名簿│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正本1份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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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黃崑霖本票3張、駕照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行照1張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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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楊文謀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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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莫邦雄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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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丁○○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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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蔡根濱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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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馮孟修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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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唐世龍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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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王進美本票6張、駕照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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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謝德財本票2張、身分證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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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許哲明支票1張、行照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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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戊○○○本票3張、身分證1│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張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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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林昌正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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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莊漢昌本票2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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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姚倪霖本票6張、身分證1張│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駕照1張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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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黎文雄本票13張、身分證1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張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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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蔡銘徽本票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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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張明峰本票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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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