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840號
SCDM,96,竹簡,840,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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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張錦雄(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其等並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仍基 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初起,由甲○○提供「 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檯一台,擺設在張錦雄所經營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里○○路246號「金聯成食品行」騎樓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客人以投幣方式賭玩押注,並 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其賭法為客人投入零錢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押注,若押中,所得分數可從機檯直接退幣 兌換現金,投入之錢幣則歸甲○○所有。嗣經警方於同年12 月28日16時許,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客人徐俊緯(已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賭玩該電子遊戲機,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 機檯(含IC板一片)及賭資1,990元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不利己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張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賭客徐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臨檢紀錄表1 紙及現場相片5幀。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1,990元。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 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 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 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 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論罪:
⒈被告甲○○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 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 被告上開行為復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⒉連續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犯罪事實所示地址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以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各別間均 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應分別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度。 ⒊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論處。
⒋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 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規定修正前後,僅將原「 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 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 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 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甲○○與張錦



雄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科刑:
⒈主刑: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實值非難,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生危 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刑法修正時,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適用,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 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可 否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 1 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 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 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 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 片)及賭資1,99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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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