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413號
SCDM,96,竹簡,413,200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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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 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191 號旁之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先 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由簽 賭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再以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或臺灣發行大樂透號碼為準,簽 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 俗稱3 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4星) 者可得700,000 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強哥」之成年男子組頭所有,賭客若簽中 ,則由該組頭賠付,賭客每簽1支2星,甲○○可抽取2 元, 每簽1支3星,甲○○可抽取10元,迄至96年2 月13日19時30 分許,甲○○持六合彩簽單至新竹市○○路197 號「華城超 商」欲借用傳真機時,警方適於「華城超商」內搜索,而為 警當場查獲,其後警方經甲○○同意搜索其所經營之檳榔攤 ,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共7 張, 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32頁至第33頁)。
㈡、新竹市第一分局警員田國山林崇印徐福永黃鍇烈製作 之偵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7幀(偵卷第6頁、第21頁至第24頁 )。
㈢、六合彩簽單7張扣案在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95年10月 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13日經營俗稱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



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強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賭 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單7 張,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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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