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412號
SCDM,96,竹簡,412,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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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拾張、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帳單壹張、六合彩帳冊叁張,均沒收之。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同年5 月15日確定,而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賭 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5年5月15日後之同年5月間某日起, 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197 號「華城超商」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 大樂透」簽賭,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對立賭博 財物,簽賭方式為由簽賭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 ,再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或臺灣發 行大樂透號碼為準,簽中2 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00 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簽 中4 個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00,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資即歸乙○○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乙○○賠 付。其中賭客甲○○自96年2 月初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12日 止至「華城超商」簽賭4次,每次賭資約1,000元,迄至同年 月13日19時50分許,甲○○第5 次持已選定號碼之六合彩簽 單至「華城超商」交付乙○○下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共10張、傳真 機1臺、六合彩帳單1張、六合彩帳冊3 張、甲○○所有供賭 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 張,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至



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7頁)。㈡、新竹市第一分局警員田國山林崇印徐福永黃鍇烈製作 之偵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偵卷第7頁、第35頁至第 39 頁)。
㈢、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共10張、傳真機1臺、六合彩帳單1 張、六合彩帳冊3張、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在卷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聲請書漏載)、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乙○○自95年5月15日後之同年5月 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13日經營俗稱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 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 罪。又本件乙○○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5年5 月15日後 之同年5月間某日起迄96年2月13日止,其所為數次供不特定 人簽賭六合彩之犯行,雖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 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再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乙○○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而於同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為,其先後5 次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 ○經營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已有賭 博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博規模非小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等一 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共10張、傳真機 1 臺、六合彩帳單1張、六合彩帳冊3張、甲○○所有之六合 彩簽單1張,分別均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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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