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鐵絲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絲 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八四 號之二「一品軒鴨肉麵店」後方時,見該址平房屋簷下設置 之電源線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油壓剪及鐵絲剪剪 斷電線後,將電線裝置在其所有之塑膠尼龍袋內之方式,竊 得乙○○管領之電線,準備賣給資源回收業者牟利。惟其剪 斷電線行竊時,該鴨肉麵店內因此停電,居住在店內之乙○ ○驚覺有異外出查看,發現屋外之甲○○行跡可疑,立即報 警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 、鐵絲剪、螺絲起子各一把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發現電線遭 竊後報警逮捕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八張及扣案之油壓剪、鐵絲 剪、螺絲起子各一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取電線之犯行應可認定。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
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竊盜電線欲行販賣牟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不高 ,造成之損害非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油壓剪、鐵絲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 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 供裝置電線所用之塑膠尼龍袋一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