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9號
SCDM,96,交聲,59,200706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月17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
0、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 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 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 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6FC -08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大同街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 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乃於96年1月17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 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 3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及第 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00元 ,並計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上揭裁決書中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中之第1項:「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2項:「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 」與先前警方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上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闖單行道」、第16條第



1項第2款之「未裝設後照鏡」顯然大相逕庭,前者應係法 條之誤載,後者則有實際車況上意思之相異,蓋若係如裁 決書所載之「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則應係有裝設照後 鏡,但照後鏡之實際損壞情形為何則不詳,或係照後鏡塑 膠外殼破損、或為照後鏡與車身手把上之螺絲位固定... 等,然皆無礙於照後鏡功能之正常運作,且本件之行為人 實係異議人之子乙○○,合先敘明。
(二)本件員警之執法當時是否符合「必要性」、「妥當性」與 「比例性」?「比例原則」是行政法上常用的原則,其意 是行政上所採的手段,必須能達成行政目的,但手段應屬 侵害最小的手段。手段與目的之間,應符合平衡原則,不 能「以大砲打小鳥」。
(三)通知單係由填單員警於填單是日下午1時許,在不確定開 單對象為何人之狀況下,自行至竹北市○○街「雅舍」網 咖店內,一一詢問在內消費之民眾後,基於該員警係執行 公務中,且在詢及行為人時,行為人認該員警之態度、語 氣對其似有誤會,基於尊重執法人員的理念,遂配合其要 求,偕友人向富揚至該店外,並取出行車執照與駕照供該 名員警檢視,詎料,該員警檢視證照之時即直指行為人有 前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並怒指行為人不懂法律... 云云,之後,異議人即接獲該員警逕行開具與實際事實不 符之本案通知單,此有該店內外監視器拍攝到該名員警進 入該網咖店之前後影像、證人向富揚在場... 等可資為證 。是則上開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 記載之車號、顏色、車主姓名等,均係事後查證可得知資 料,亦即係該員警至該網咖店後,始從容記載於通知書上 ,並寄發予異議人,否則,若其確如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 規地點,即已有:發現並記錄登載車牌號碼之動作,則可 逕行舉發無妨,又何來逕入網咖店揪人之舉?顯係其根本 未記明車號等資料。
四、經查:
(一)觀諸前開2份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23日, 而異議人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95年12月6日即以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 之姓名為「乙○○」。原處分機關仍於96年1月17日以前 開2份裁決書裁罰車主即異議人,嗣經異議人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亦載明本件違規之行為人實係「乙○○」等情, 此有原處分機關陳述單1紙、上開裁決書2份、聲明異議狀 1份在卷可稽。
(二)參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瑞淇到庭證稱:「當日是執勤12點



到14點的巡邏勤務,騎乘機車兩人一組,各騎乘一部機車 。我與王瑞宗一組執勤。巡邏勤務範圍是竹北派出所轄區 ,因為是中午時段,重點在金融機關。我在12點23分走三 民路行經舉發地點大同街口,看到一部機車,騎士與後座 兩人都是男的,都沒有戴安全帽,我邊騎車邊示意叫他們 在路邊停車,他們看到我後就馬上騎進大同街,騎進大同 街後,過了福德街的路口,大同街是由北往南的單行道, 他們繼續逆向前進,此部分就已經有闖單行道的違規事由 ,我沒有跟著他們逆向行駛,我就在附近繞,也就沒有再 看到這部機車」、「在他們剛剛轉進去大同街的時候,我 就記下車號,因為我認為他們要逃逸」、「在我要攔停之 前,我就發現他們二人沒有戴安全帽及沒有後照鏡」、「 有,我很確定騎士就是當庭在場證人乙○○。因為我在本 件舉發之前曾經也是在竹北市區攔停舉發他交通違規。我 對他有印象」、「我當日下午有記下違規車子的車號,也 看到機車騎士是乙○○,又知道乙○○常常會到雅舍網咖 ,所以我自己就去雅舍網咖找他,我並沒有一個一個問, 就是去找乙○○,看到乙○○就說明違規時間、地點、違 規事實,我原本想要當場舉發,乙○○回我說要沒有當場 攔下他,憑什麼舉發他,所以我就改為逕行舉發車主」、 「(問:確認當日騎車的人是在場的乙○○?)確定」、 「(問:當日騎機車的人並不是異議人?)沒錯」等語( 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是認本件違規之駕駛人 應係異議人之子「乙○○」,而非異議人本人之事實,應 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確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已於通知 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填據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 規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子乙○○,尚難認異議人就前開違規 行為有何可歸責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實際駕駛人為 乙○○,並據舉發違規警員陳瑞淇指證違規駕駛人非本件異 議人,而係乙○○等語,原處分機關自當本於行政職權查明 是否確實而為裁罰,如未能審酌即逕對異議人裁罰,實有未 洽。是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