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42號
SCDM,96,交聲,142,200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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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為之竹監自
字第裁五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 0二二七-F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十五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三線一一六公里處,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 三公里),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依超速自動 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 鍰一千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子於該日因意外身亡,甫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屍及製作筆錄完畢,異議人 之夫張良波即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緊緊跟隨載運愛子 遺體之禮儀公司駕駛之車輛返家,而不慎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然此均因為子處理後事,內心悲痛萬分情況特殊所致,爰 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本院撤銷原裁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牌號碼0二二七- FU號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而其在限



速時速六十公里之地段,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 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現場設置之超速自動照相設 備所拍攝一節,亦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 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 ,已堪認定。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規定 ,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 形,始足當之;查異議人之子張宇豪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 為當日七時零分許,因騎車車禍跌落水潭,致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併溺水而死亡等節,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報紙相關新聞各一紙附卷 可查,並有張宇豪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之電腦資料一紙 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本院認異議人適逢喪子之痛, 甫製作勘驗筆錄完畢,隨愛子遺體返家,內心悲痛、心緒 不寧等,乃人之常情,其情確實可憫,本院亦感同身受, 惟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異議人之子意外身亡相關事宜處 理完畢後所為,是異議人違規當時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 之緊急危難不得已而超速之理由存在,又超速行駛將使道 路行車之不特定風險提高,反而是漠視遵守交通規則行駛 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對於遵守交 通規則之其他用路人造成不公平,異議人若因悲痛萬分、 情緒失控,應該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離去,不應自行駕駛 車輛,將自己或其他用路人行車發生事故之風險昇高,並 轉嫁此不利益至其他無辜用路人身上,是難認本件異議人 因喪子悲痛情況特殊而違規超速之行為,可構成阻卻其於 道路超速駕駛交通違規之事由。綜上,異議人所有之前揭 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無交通違規之阻卻 違法事由,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甲○○於其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內稱其夫張良波 始係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等語,縱其所述屬實,然異議人 既為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 在卷可查,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 復異議人未在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為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加以處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 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固非無見 ,原處分機關雖於其所出具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 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之「意見欄二」中,認本件應依前揭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贅引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原處分機關裁決當時疏未援引同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仍有 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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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