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苟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8K-7721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日晚上20時55分許,行經限速40公里之 臺北市○○○○道路國科大上方往南方向,經該處設置之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5公里,超速35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員警張銘章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行為逕行掣單舉 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96年2月15日應到案 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 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4日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 即受處分人1千8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對舉發單申訴後,獲得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附臺北市○○○○道路國科大上方40
公里速限標誌之照片,伊親臨舉發地點瞭解後,認為該等補 發照片與舉發時拍攝之採證照片出入極大,例舉如下:①補 發照片中有ABC3棟建及高架道路以及40公里的速限標誌,其 確切點為臺北市○○路○○道路往永和方向的公館圓環上方 之固定照相為舉發地點、②採證照片內容之雙白線顯示為一 直行道路,其與舉發現場公館圓環上方具有S型特徵不符, 有網路地圖可參、③採證照片自用小客車右側上方有1光源 很強之路燈及連續4盞黃燈,舉發現場也沒有,特徵不符、 ④採證照片自用小客車左側為1雙白線至末端才有阻止跨越 立柱,而舉發地點阻止跨越立柱有3排,且自固定照相桿下 開始就有,綜上,採證相片與舉發地點不符云云。㈡經本院 命舉發警員張銘章前往違規地點拍攝該處白天及晚上之照片 供受處分人比對後,受處分人又以採證照片上未攝得前方外 環道路之燈光,亦未拍到道路上標示之「<--新店」標誌、 且無警員當庭提出照片所示之白色分道斜線,故舉發地點仍 有疑義云云置辯。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行經限速40公里 之臺北市○○○○道路國科大上方,經該處設置之固定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5公里,超速3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 員警張銘章於本院96年6月25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本件違規 地點在基隆高架道路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上方往南的方向,測 速照相的採證照片鏡頭拉的比較近,而且是朝下拍攝,所以 會有異議人所述未攝得前方外環道路之燈光、未拍到道路上 標示「<--新店」之標誌、亦無白色分道斜線的情形發生, 速限40的標誌是在違規地點的後方,車輛行經這個速限的標 誌後才會到違規地點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5日訊問筆 錄);並遵諭提出事後拍攝之舉發地點照片供參。按證人張 銘章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 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陳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 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 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 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銘章上開供述係屬虛 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 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銘章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 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㈢查受處分人原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補發之2幀照片 影像內容與舉發之採證照片影像內容有如前揭異議意旨①② ③④所示不同之處,而認舉發地點有疑,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補發之照片,旨在針對受處分人申訴舉發地點有 無速限標誌之疑點加以說明,故派員拍攝舉發地點後方之速 限40公里標誌之照片函覆受處分人,此由該分局於96年3月2 0日函覆受處分人之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0607700號函文第 二點載明「本案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8K-7721號自 小客車確實超速行駛,臺端質疑限速警告標誌地點,查本案 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前約50公尺處,設有限速警告標誌(詳如 附件),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即可得知。 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警方補給的照片並非採證照 片的地點,補給的照片只是在說明採證照片那個方向有速限 40公里的標誌,所以2者照片可能不符等語在卷(見本院96 年6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
㈣經本院諭請舉發警員張銘章前往舉發地點再度拍攝該處白天 及晚上之照片到院,供受處分人比對辨識後,受處分人又以 採證照片上未攝得前方外環道路之燈光,亦未拍到道路上標 示之「<--新店」標誌、且無警員當庭提出照片所示之白色 分道斜線,故舉發地點仍有疑義置辯。惟查,由前開證人張 銘章之證詞可知採證照片未攝得上開受處分人所示燈光、標 誌,乃因測速照相的採證照片鏡頭拉得比較近,且係朝下拍 攝之故,經比對卷附採證照片及證人張銘章警員當庭提出之 違規地點照片之角度,以物理原則判斷,核屬相符,並無何 違情之處,受處分人之質疑殊屬無理。其未否認駕車行經違 規地點超速,徒以舉發照片與補拍照片非全然一致而提出異 議,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限速40公里之臺北 市○○○○道路國科大上方往南方向,經該處設置之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5公里,超速35公里,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漏未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受 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