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方圓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孫竹清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方彤煒於民國66年11月8日出資購買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4樓(當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000巷00弄0 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當 時並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而於67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方彤煒 保管,此由方彤煒與被告於67年2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 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書)第4條約定:「婚期中所購買現 座落永和鎮安樂路一四四巷二二弄一號四樓之全部房屋及傢 俱等全部歸由甲方(按即方彤煒)。」即可得知。嗣因方彤 煒死亡後,原告為方彤煒之獨生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 規定,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移 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仍繼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兩造則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 爭房地的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繕 本之日即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時點。(二)原告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990號、104年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兩造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並無法 律上原因而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至被告於答辯狀辯稱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然方彤煒自82年11月12日死 亡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負責保管,以及由原告 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瓦斯費、原 告仍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地至94年2月14日等情事觀之,原告 確實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反觀被告自67年2 月16日與方彤煒離婚並搬離系爭房地之後,從無再居住系爭 房地。由上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方彤煒於82年11月12日死亡 之後,原告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仍繼續存在。故本件終止系 爭房地的借名登記契約之日應為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日,並以該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顯然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顯 非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 為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或方彤煒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原告未能就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為舉證,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況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方 彤煒於67年2月19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離婚書,並主張系爭 協議離婚書第4條約定即為方彤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依據等語。然遍觀系爭協議離婚書之前開約定與全文, 並無任何「借名」或「借名契約」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 遽認所謂「借名契約」存在。再者,被告與方彤煒係於61年 間結婚,婚後雙方陸續在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中正區等地 租屋居住,至66年11月間才購置系爭房地,而67年間被告與 方彤煒即已離婚,而因被告與方彤煒結婚之際,方彤煒年齡 已達51歲(蓋方彤煒係10年生),且結婚當時方彤煒僅在軍 方單位擔任臨時雇員、薪水微薄,故被告與方彤煒結婚後, 被告仍須出外工作賺錢,而系爭房地之購置,實際上亦係由 「被告」而非「方彤煒」出資購置,原告所述自有不實。而 因被告與方彤煒簽署系爭協議離婚書之際,方彤煒表示因其 年紀已大、無力謀生(當時方彤煒年齡已達57歲、且已自原 本任職單位離職多年、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且方彤煒與 被告有於系爭協議離婚書約定由方彤煒負責扶養、監護雙方
所生獨生女即原告,則考量被告在離婚當時年紀尚輕(被告 當時年僅27歲)、仍有謀生能力,故被告與方彤煒簽署系爭 協議離婚書之際,有於第3條約定「婚期中所購買現座落永 和鎮安樂路144巷22弄1號4樓之全部房屋及傢俱等全部歸由 男方」,然上開約定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自無從以該約 定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二)從而,被告與方彤煒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存在,已如前述;依照系爭協議離婚書第3條約定,方彤煒 自系爭協議離婚書書簽署之日(67年11月19日)起,固得隨 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方彤煒,然其得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協議離婚書簽署之日 起算,亦即於82年11月19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 告竟遲至「105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 係存在(假設語,非被告自認),惟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 定意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應於方彤煒死亡時(即82年 11月12日)即已歸於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故縱認被告與方彤煒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 除契約除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 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則於方彤煒死亡即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消滅當日(82年11月12日)起,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其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15年 消滅時效期間亦已於「97年11月12日」完成,然原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已逾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方彤煒之女兒,系爭房地原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而方彤煒與被告於67年2月16日有簽訂系爭協議離 婚書,其中第4條約定:「婚期中所購買現座落永和鎮安樂 路一四四巷二二弄一號四樓之全部房屋及傢俱等全部歸由甲 方(按即方彤煒)」內容,嗣方彤煒於82年11月12日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離 婚書、除戶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105 年度補字第2551號卷第13至25頁,下稱補字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方彤煒,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此由系爭協議離婚書第4條即可知,嗣因方彤煒 已死亡,原告為方彤煒之獨生女,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 權,而原告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續受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方彤煒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敘述如下:(一)方彤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職是, 本件原告主張其或方彤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渠等間對於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方彤煒與被告於67年2月16日已協議離 婚,並簽訂有系爭協議離婚書,則系爭協議離婚書之離婚協 議既屬有效,其中有關其他財產歸屬、子女親權行使等約定
,自係以兩造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原告固主張由系爭協議 離婚書第4條約定可知方彤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細繹系爭協議離婚書第4條約定「婚期 中所購買現座落永和鎮安樂路一四四巷二二弄一號四樓之全 部房屋(按即系爭房屋)及傢俱等全部歸由甲方(即方彤煒 )」之文字內容,僅可認方彤煒與被告間係藉由系爭協議離 婚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讓與方彤煒,亦即將此部分財產 (包含房屋與其內部傢俱)分配歸由方彤煒取得,該條約定 之真意乃方彤煒與被告於協議離婚時有關該部分財產應如何 歸屬之約定內容,縱認方彤煒因系爭協議離婚書之該條約定 取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之權利 ,亦僅為一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於被告完成移轉登 記之前自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由依該約定推認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房地自始即為方彤煒所有,蓋自登記謄本觀之,系爭房地當 時即為被告所購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方彤煒自始即為所有 權人,僅係暫時與被告間成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契約合意,自無足認定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審 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離婚書亦無從逕認方彤煒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多僅能認方彤 煒得基於系爭協議離婚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尚難基此遽認方彤煒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參以系爭協議離婚書第4條約定文義可知,方彤 煒固得基於系爭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登記,惟方彤煒自系爭協議離婚書成立後(67年2月 19日)即可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離婚書之約定內容,縱以 方彤煒與被告申請登記離婚起算,亦係於67年2月21日起即 可為請求,原告雖有繼承方彤煒得請求被告履行約定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債權,然原告迄至105年8月1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補字卷第9頁之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戳
),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故原告依據系爭 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3、縱認原告尚得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方彤煒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按稱 「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 是以,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若存在,亦於方彤煒 死亡時(82年11月12日)即告消滅,原告為方彤煒之繼承人 ,自斯時起即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原告迄至105年8月1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 請求權亦顯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堪 為可採。至原告尚有主張於82年11月12日方彤煒死亡之後, 原告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關係仍繼續存在,應於其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始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然縱認原告 所稱方彤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等節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該借名登記契約另有約定,或因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於方彤煒死亡之際 ,該(方彤煒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為消滅,應自斯時 起算方彤煒繼承人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效期間。況原 告所繼承者為方彤煒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 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更無從主張其於方彤煒死亡 後,由其繼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其上開所為主張,均與法不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