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許麗美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三七二五、六二九二號,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四0、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魚類拍賣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沒收。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魚類拍賣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丙○○、戊○○、甲○○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且不得自 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 灣地區,竟與彭逢文(已另為協商判決)、己○○(另為簡 式程序判決)兄弟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中 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聖明祥號」漁船船主所有人庚○○ 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魚貨供應商 聯絡,待確認預訂購之魚貨數量及金額後,即由庚○○僱用 己○○擔任船長,並僱用丙○○、戊○○、甲○○及辛○○ (亦已另為協商判決)等人擔任船員(起訴書另誤載誤起訴 包括丁○○,嗣經公訴人減縮),旋即推由己○○駕駛庚○
○所有之「聖明祥號」漁船偕同丙○○、戊○○、甲○○及 辛○○共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松下港 取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己○ ○駕駛「聖明祥號」漁船偕同船員丙○○、戊○○、甲○○ 及辛○○等人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直接直航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並於當日不 詳時間抵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松下 港外約二海浬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而以不詳金額款 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士購 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之 魚類黃花魚九百九十箱共五千四百五十點五公斤(起訴書誤 載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公斤,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補正更正 )、海鱺魚一百二十九箱共二千六百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四 千九百零二公斤,亦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補正更正)、土魠魚 四十三箱共八百二十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四十九公 斤,亦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補正更正)、肉魚(起訴書誤載為 肉鯧)五十箱共二百七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五十公 斤,亦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補正更正)、加臘魚二百二十九箱 共一千二百五十九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一百八十三 公斤,亦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補正更正)、紅魽六十一箱共一 千零九十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八十六公斤,亦據 公訴人於審理中補正更正)、鮸魚五十四箱共六百七十七點 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九百八十八公斤,亦據公訴人於 審理中補正更正),合計總共一千五百五十六箱共一萬二千 一百八十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公斤 ,亦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補正更正),並以保麗龍箱完整包裝 置放於船艙上。旋己○○駕駛「聖明祥號」漁船偕同船員丙 ○○、戊○○、甲○○及辛○○等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 陸地區返航,而共同將上開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運 出逾公告數額即重量逾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即中華人民 共和國大陸地區魚類私運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 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聖明祥號」漁船偕 同船員丙○○、戊○○、甲○○及辛○○等人進入新竹漁港 準備卸載時,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 巡隊(以下簡稱為新竹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人員執行 安檢清艙,而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該「聖明祥號」漁船船艙 當場查獲扣得該上開私運進口之魚類,旋經檢察官指揮交由 新竹區漁會於新竹市魚市場拍賣共得新台幣五十四萬三千三 百九十一元,經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後尚餘五十二萬 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現由新竹區漁會暫時保管。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戊○○、甲○○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丙○○、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卷一P.23 6,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卷二P.166、169 )。
(二)共犯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 ○○、戊○○、甲○○之供述:核與被告丙○○、戊○○ 、甲○○所為自白大致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 二五號偵查卷卷一P.21-26、83-85)。(三)共犯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被告丙○○、戊○○、甲○○之供述:核與被告丙 ○○、戊○○、甲○○所為自白大致相符。(參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偵查卷卷一P.6-10、77-80及本院審 理筆錄)。
(四)共犯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 戊○○、甲○○之供述:核與被告丙○○、戊○○、甲○ ○所為自白大致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 查卷卷二P.166、169)。
(五)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聖明祥號」漁船雷達畫面、船筏出 港資料各一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偵查卷卷 二P.144-147):足以佐證被告丙○○、戊○○、甲○○ 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六)扣案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 區之魚類黃花魚、海鱺魚、土魠魚、肉魚、加臘魚、紅魽 、鮸魚等魚貨現場查緝照片十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一份、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北二總字第0九四00二一四九三號函暨檢 附之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拍賣所得合作金庫支票號碼 PU0000000支票各一紙(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 偵查卷卷一P.19-20,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偵查 卷卷二P.103-108,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 卷一P.83-89):足證扣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走 私進口之管制進口物品魚類黃花魚、海鱺魚、土魠魚、肉 魚、加臘魚、紅魽、鮸魚等魚貨,合計總共一千五百五十 六箱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點五公斤(依新竹魚市場拍賣計
價單所載實際拍賣結果確為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點五公斤 ,起訴書依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共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公 斤,已據公訴人補正更正),經交由新竹區漁會於新竹市 魚市場拍賣共得新台幣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經扣 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後尚餘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二 元,現由新竹區漁會暫時保管,確已逾公告數額。(七)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6589 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 75083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 進口物品規定(丁項刪除):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或數 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 拾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 達一千公斤者:一、(刪除)二、(刪除)、獎券、彩券 或彩票四、(刪除)、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 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 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包括第一章活 動物、第二章肉及食用雞、第三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 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第四章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 列名實用動物製品、第五章未列名動物產品、第六章活樹 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第七 章食用疏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第八章食用果實及堅果 ;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之 海關進口稅則章節目錄附卷足參(嗣再經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第三章仍為魚類、甲 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據此,被告丙○○ 、戊○○、甲○○與共同被告庚○○、己○○、辛○○共 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漁獲即海關進口稅 則第三章之魚類總重已逾一千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亦 超過新台幣十萬元,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之管制 進口數額重量一千公斤及緝獲時完稅價格新台幣十萬元甚 明。
(八)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甲○○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查被告丙○○、戊○○、甲○○與共同被告辛○○雖均非 「聖明祥號」漁船船主即所有人,亦不具船長、機長或駕
駛人之身分,惟與「聖明祥號」漁船船舶所有人即共同被 告庚○○及「聖明祥號」漁船船舶船長即共同被告己○○ 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如後述),仍應與共同被告庚○○、己○○論以共犯論, 故核被告丙○○、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均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丙 ○○、戊○○、甲○○與共同被告庚○○、己○○、辛○ ○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 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所為均係另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罪 。
(二)第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入出國及移民法施 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 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據此,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自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已不需申請許可 ,自已無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須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 適用,更不得以未經許可入出境,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戊○○、甲○○另 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出境罪 ,乃有未洽,惟此已據公訴人減縮此部分之罪名,附此敘 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丙○○、戊○○、甲○○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就被告丙○○、戊○○、甲○ ○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 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⑵罪刑整體比較說明: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 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 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 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 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 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至從刑,則附屬於主刑,本不生 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 參照),故關於從刑沒收之規定,自應隨同主刑適用之。 ⑶爰就被告丙○○、戊○○、甲○○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應就罪刑整體適用部分比較新、舊法說明如下: ①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比較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觀諸上開修 正施行前後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 原「實施」修正為「實行」,雖修正施行後「實行」之 文義似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 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故修正施行前後關於共謀共同正犯 之範圍仍屬相同,因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甲○○。
②關於身分共犯規定之比較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觀諸上開修正施行前後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配合上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將原「實施」修正為「實行」,並 將「仍以共犯論」修正為「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區 別「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論」;「教唆或幫助」者
,則「仍以共犯論」外,修正施行前關於身分共犯並無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後對於不具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而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身分共同正犯或 教唆、幫助之共犯,則規定得減輕其刑,顯然以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丙○○、戊○○、甲○○。
③關於牽連犯規定之比較適用:被告丙○○、戊○○、甲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丙○○、戊○○、甲○○所 犯上開二罪,依修正施行前牽連犯之規定,乃應從一重 處斷(即如後所述,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罪);如依修正施 行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戊○○、甲○○ 所犯上開二罪,則應併合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丙○○ 、戊○○、甲○○。(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④關於累犯規定之比較適用: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如已後述,不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戊○○。
⑷綜上,依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法理,上開所有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 、舊法,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關於被告丙○○、戊 ○○、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 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固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甲○○。然被告丙○○、戊○○、甲○○所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 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之罪,乃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僅須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 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罪處斷即可;如依修正施 行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戊○○、甲○○所 犯上開二罪,則應併合處罰,故此部分顯以行為時法即舊 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丙○○、戊○○、甲○○。至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丙○○、戊○○、甲○○;且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據 此,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較有 利於被告丙○○、戊○○、甲○○,然若整體適用修正施 行「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丙○○、戊○○、甲○○ 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之罪部分,固得減輕其刑,惟應與另所犯之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罪併合 處罰;反之,若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丙○○、戊○○、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雖不得減輕 其刑,然因適用修正施行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僅須與另 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 告數額進口罪從一重處斷,而僅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罪,顯然 整體適用結果,新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戊○○、甲○○,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故關於從刑沒收之規定,亦應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
(四)共同正犯:被告丙○○、戊○○、甲○○與共同被告庚○ ○、己○○、辛○○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 灣地區等犯行,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丙○○、戊○○、甲○○與共同被告辛○○雖均無船舶 所有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身分,惟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仍應與有船舶所有人、船長 、機長身分之共同被告庚○○、己○○以共犯論。(修正 施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已詳如上述)。(五)牽連犯:被告丙○○、戊○○、甲○○就所犯上開二罪間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亦詳如上述)(六)累犯: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被告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據此,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修正施 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上述)。(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戊○○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科 ,已如上述,再犯本件,顯無悔意,且被告丙○○、戊○ ○、甲○○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與同案被告庚○○ 、己○○、辛○○共同違反不得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另私運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亦減損國家稅收,並有擾亂 社會經濟秩序之虞,惟參諸我國近海漁源枯竭維生不易, 我國漁民亦常因漁權問題,迭遭周遭國家不平之對待,漁 民生機堪虞,參以被告丙○○、戊○○、甲○○等犯罪動 機、目的均尚屬單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緩刑宣告:按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 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按,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 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施 行前,然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 施行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且適用結果,縱因而與上開罪刑整體適用 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丙○○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 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惟早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甲○○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茲被告丙○○ 、甲○○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均當知所警惕, 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甲○○所受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九)沒收:扣案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魚 類黃花魚、海鱺魚、土魠魚、肉魚、加臘魚、紅魽、鮸魚 ,合計總共一千五百五十六箱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點五公 斤,雖係共同被告庚○○所有,惟係共同被告庚○○與共
同被告己○○、辛○○及被告丙○○、戊○○、甲○○共 同因犯罪所得之物,嗣經交由新竹區漁會於新竹市魚市場 拍賣共得新台幣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經扣除管理 費、保麗龍處理費後尚餘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現 由新竹區漁會暫時保管,亦如上述,且迄未經查獲機關移 送海關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收,有海岸巡防總局南 部地區巡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高縣機字第0九六00 0六五一0號函在卷足稽,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戊○○、甲○○又承續上開 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 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 被告丁○○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中華人民 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擔任「聖明祥號」號漁船船長,被 告丙○○、戊○○、甲○○則擔任船員,而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聖明祥號 」漁船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 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不詳時間進入大陸地區 ,並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烏 魚鰾七十四箱共三百三十三公斤、烏魚卵三十二箱共一百四 十四公斤、烏魚腱七十七箱共三百四十六.五公斤、金線魚 及雜魚共三百二十箱一千九百二十公斤,合計總共五百零三 箱共二千七百四十三.五公斤(經交付予丁○○販售後共賣 得新臺幣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元,現由新竹海巡隊保管) ,並以保麗龍箱完整包裝而置放於船艙外。嗣於同年月十七 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被告丁○○駕駛上開漁船進入新竹漁港 時,為新竹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等人員執行安檢清艙工 作,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該「聖明祥號」船艙、駕 駛台等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走私魚產品,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戊○○、甲○○、丁○○等均涉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 額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甲○○、丁○○等均涉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 告數額進口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一)「聖明祥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 檢查表、雷達畫面二張:足以證明「聖明祥號」漁船確有 上開進出新竹漁港之事實。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檢查紀錄表一紙、照片十六幀及搜 證錄影帶二卷:足以證明自「聖明祥號」漁船上查獲烏魚 鰾七十四箱共三百三十三公斤、烏魚卵三十二箱共一百四 十四公斤、烏魚腱七十七箱共三百四十六.五公斤、金線 魚及雜魚共三百二十箱一千九百二十公斤(合計總共五百 零三箱共二千七百四十三.五公斤)、絲質漁網九具、殺 魚刀五支之事實。又烏魚鰾、烏魚卵、烏魚腱數量相差甚 距,可見係向不詳人士購買現成處理完畢之魚貨,而非自 海上捕獲後宰殺之事實。
(三)台北富邦銀行支票號碼WH0000000號支票一紙:足以證明 上開魚貨由被告丁○○販售所得金額之事實。
(四)漁船具具領保管切結書一紙:足以證明上開漁船具交由被 告丁○○保管之事實。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漁二字第09 4132260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農水試淡字第0942209468號函暨九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發佈第一號烏魚漁海況速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象參字第0940007523號函、中 央氣象局海面氣溫逐時紀錄表各一紙:足以證明被告丙○ ○、戊○○、甲○○、丁○○等於上開時間出海之際,並 無寒流來襲,亦即出海時並無烏魚魚訊,甚難捕獲烏魚,
且由各區漁會漁況資訊,該年度烏魚漁汛期乃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首度於桃園中壢捕獲,可見查獲之烏魚魚 貨品,係自不詳人士購買所得,而非自海上捕撈之事實。(六)租賃契約書一紙:足以證明被告丁○○向庚○○承租「聖 明祥號」漁船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丙○○、戊○○、甲○○、丁○○等固均不否認有 由被告丁○○擔任「聖明祥號」號漁船船長,被告丙○○、 戊○○、甲○○則擔任船員,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 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聖明祥號」漁船由新 竹漁港報關出海,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返回新 竹漁港時,為新竹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等人員執行安檢 清艙,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該「聖明祥號」查獲扣 得魚產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規定及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未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 區,亦未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 數額進入臺灣地區,扣案之漁獲均係捕撈所得云云。經查:(一)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 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 項但書定有明文。據此,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已不需申請許可,自 已無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須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適用 ,更不得以未經許可入出境,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處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戊○○、甲○○、丁○ ○另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出 境罪嫌,乃有未洽,惟此已據公訴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附此敘明。
(二)第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戊○○、甲○○ 等共同未經許可駕駛「聖明祥號」漁船航行至中華人民共 和國即大陸地區,原僅認被告丁○○係「聖明祥號」漁船 船長,而僅認被告丁○○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 已載明被告丁○○、丙○○、戊○○、甲○○等係共同未 經許可駕駛「聖明祥號」漁船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 陸地區,縱被告丙○○、戊○○、甲○○並無不具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身分,惟與「聖明祥號」漁船船舶船長之 被告丁○○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丁○○論以身分共犯。 因之,檢察官起訴引用所犯法條,雖未認被告丙○○、戊 ○○、甲○○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已載明被 告丁○○、丙○○、戊○○、甲○○等係共同未經許可駕 駛「聖明祥號」漁船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 本院自應仍就被告丙○○、戊○○、甲○○是否涉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罪嫌, 予以審究,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之限 制,況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而於本院審 理時補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參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 判筆錄),合併敘明。
(三)查被告丙○○、戊○○、甲○○、丁○○等確有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丁○○擔任向 庚○○承租之「聖明祥號」漁船船長,被告丙○○、戊○ ○、甲○○則擔任船員,而由被告丁○○駕駛「聖明祥號 」漁船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十 五分許返回新竹漁港時,為新竹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 等人員執行安檢清艙,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