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勇字第六七八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第二門市之營利事業所得債權、原告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㈠鈞院95年度民執字第42545 號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 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下稱合庫石牌分行)之存款債 權、原告對第三人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員工合作社)第二門市之營利 事業所得債權、原告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下稱彩鈺公司 )之出資額債權、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鈞院95年度民執字第42545 號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子字第1057 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遠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原告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之每 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8,325,000 元及其 中2 百萬元自民國81年4 月1 日起,其餘6,325,000 元自81 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66,600元之範圍內,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5 頁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60,912元(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未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祖父陳良間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糾 紛,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87年度重訴字第27號請 求陳良返還買賣價金(下稱前訴訟),惟陳良於87年2 月6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賢章、陳陳文、陳賢煇、陳賢顯及陳 麗玉承受訴訟,嗣繼承人陳賢文、陳賢煇、陳賢顯及陳麗玉 於87年4 月14日經士林地院87年度繼字第169 號裁定准予限 定繼承,嗣陳麗玉於87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聲 請限定繼承,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嗣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共 8,325,00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被告隨即持前訴訟確定 判決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就 原告對第三人合庫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原告對榮民總醫院 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得債權、原告對第三人彩鈺公司之 出資額債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暨原告對第三人 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或囑託士林 地院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對合庫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係原告 薪資轉帳帳戶及每月由薪資固定撥入1 萬元之公教人員儲蓄 專用帳戶,另原告對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得 債權係原告任職於榮民總醫院所分配之股利,原告對彩鈺公 司之出資額係陳良死亡前所出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陳 良死亡前之85年1 月25日購入,原告對第三人遠百公司之營 利所得債權即股票,係原告於80年間取得,均係原告之固有 財產,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原 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對第三人榮民總醫 院之薪資債權,因士林地院已核發移轉命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96年4 月、5 月 薪資共計60,912元。併為聲明:㈠鈞院95年度民執字第4254 5 號囑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 號給付買賣價金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合庫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原 告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得債權、原 告對第三人彩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 42545 號囑託臺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子字第1057號給付買賣價 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2元 。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7年1 月19日以原告之祖父陳良為被告
,向士林地院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即87年度重訴 字第29號),陳良於訴訟繫屬中之87年2 月6 日死亡,乃由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賢章、陳賢文、陳賢煇、陳賢顯及陳麗 玉承受訴訟,嗣因陳麗玉、陳賢煇及陳賢顯復先後於87年4 月25日、89年7 月3 日及90年3 月20日死亡,除陳賢顯之繼 承人陳廖紅綢、陳雪卿、陳雪娥、陳雪鈴、陳雪琴、陳雪真 已依法拋棄繼承外,分別由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童彩蓮、范 芠誠、陳季洋、陳綉琇、陳雪宮、陳建基、陳建業及原告承 受訴訟,原告及其他拋棄繼承人以外之繼承人雖於法定期間 內向士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然查前訴訟至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於95年8 月9 日判決前,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從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並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諭知無保 留給付判決。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既未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基於既判力之時之效力及法安定 性要求、當事人間公平之維持暨促進訴訟義務之要求、擴大 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及程序權保障,原告及其他限定繼承人於 前訴訟程序中,既無不能提出限定繼承抗辯之事由,法院復 已作成無保留給付確定判決,原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 拘束,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限定繼承之抗辯,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於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陳賢文、童彩蓮、范芠誠、陳建業、 陳季洋、陳雪容、陳雪宮、陳建基(下稱陳賢文等8 人) 之被繼承人陳良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雄間之買賣契約事 ,陳良應返還買賣價金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陳賢文等8 人連帶給付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 明哲、蔡艷姬8,325,000 元及其中2 百萬元自81年4 月1 日起,其餘6,325,000 元自81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 號判決被告勝訴,於95年9 月7 日確定(即前訴訟確定判 決),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影本1 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1 頁)。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麗玉為陳良之繼承人,陳良於87年2 月 6 日死亡,陳麗玉以士林地院87年度繼字第169 號聲明限 定繼承,原告提出士林地院87年度繼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7頁)。
⒊陳麗玉於87年4 月25日死亡,原告以士林地院87年度繼字 第253 號聲明限定繼承,原告提出士林地院87年度繼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 ⒋被告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5年度民執 字第42545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囑 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 號執行程序執行。 ⒌原告在榮民總醫院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士林地院於96年3 月 7 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96年4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榮 民總醫院並已交付96年4 月份薪資35,006元、96年5 月薪 資25,906元予被告,原告提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榮民 總醫院96年5 月22日函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7-60 頁、第 76頁)。
⒍原告在訴外人合庫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134,119 元,業經 士林地院96年3 月7 日扣押命令扣押在案,原告提出之扣 押命令影本、合庫石牌分行96年3 月23日陳報狀影本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35頁)。
⒎被告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所 得債權為扣押,經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於96年3 月22日 聲明原告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提出之扣押命令、榮 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異議狀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8頁)。 ⒏被告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彩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為扣押, 經彩鈺公司於96年3 月19日聲明該公司為負債,無出資額 可供扣押,原告提出之扣押命令、彩鈺公司聲明異議狀形 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
⒐被告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為扣押 ,經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函復扣 押股份72股,原告提出之扣押命令、亞東證券公司96 年3 月5 日函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 ⒑陳良之遺產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62頁、第80頁),被告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前開財 產,均係原告之固有財產。
⒒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雖已為限定繼承,並承受前開訴訟事件,惟未於訴訟上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嗣後法院作成無保留給付確定判決, 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時,是否原告可以限定繼承人 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之限定繼承之抗辯是否應為
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又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另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則係民法第179 條,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中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 頁第2 行),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時,協議本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惟原 告既已表明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本院仍應就該項訴 訟標的為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陳賢文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良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雄間之買賣契約事,陳良應返還買賣 價金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陳賢文等8 人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8,325,00 0 元及其中2 百萬元自81年4 月1 日起,其餘6,325,000 元 自81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被告勝訴,於95年9 月 7 日確定,而陳良於前訴訟繫屬中之87年2 月6 日死亡,經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麗玉以士林地院87年度繼字第169 號聲明 限定繼承,嗣陳麗玉亦於87年4 月25日死亡,原告以士林地 院87年度繼字第253 號聲明限定繼承在案。而被告於前訴訟 勝訴確定後,即持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5 年度民執字第42545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 本院囑託士林地院95年度執助勇字第678 號執行程序執行, 原告在榮民總醫院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士林地院於96年3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96年4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另士林 地院並扣押原告對合庫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對榮民總醫院 員工合作社之營利所得債權、對彩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對 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告 強制執行原告之前開財產,均係原告之固有財產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影本1 件、民事裁定影本2 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42545 號、士林地院 96年度執務勇字第678 號、臺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子字第1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為真實。
六、按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 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 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 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看)。且該案係被告以 89 年8月10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以其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於87年 7 月1 日死亡後,原告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為由,對於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因此,限定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 承之抗辯,於繼承債權人聲請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 執行時,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限定繼承人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即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云云,不足採信。
七、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 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自認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前揭財產確均屬原告 之固有財產,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麗玉已於法定期間內就陳良 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原告復已就陳麗玉之遺產依法聲明限 定繼承,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42545 號囑託士林地院 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 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 第三人合庫石牌分行之存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 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得債權、原告對彩鈺公司出資額債 權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洵屬有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 ,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 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 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 號判例意旨參看)。再查本院 95 年 度民執字第4254 5號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士林地院強制 執行原告對榮民總醫院之薪資債權部分,業據士林地院核發 移轉命令,有原告提出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影本各1 件在 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 地院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榮民總醫院自96年4 月份起 執行原告所領薪資債權,於96年5 月3 日給付4 月份薪資
35,006 元 、96年6 月給付5 月份薪資25,906元,共計60,9 12元,有榮民總醫院96年5 月22日北總人字第0960008993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復自認確已受領2 次 原告之薪資(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對第 三人榮民醫院之薪資債權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本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故不得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因原告就其對榮民總醫院之薪資債權,本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即令執行法院發給移轉命 令,其執行程序仍與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相同,其強制執行 程序應屬無效,故被告受有自榮民總醫院受領原告薪資60,9 12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九、另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囑託臺北 地院96年度執助子字第10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 人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 語。惟查本院囑託臺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子字第1057號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3 月21日北錦96執助 子字第1057號函囑託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聲請人所有之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股,並將所得款項匯入本院執行程 序專戶,並以該函兼覆本院96年2 月8 日板院輔95執公字第 42545 號函,復經中央信託局函復本院其代為拍賣原告所有 遠百股票,經賣出扣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匯費及零股送存 集保處理服務費,淨得款1,531 元,業於96年4 月9 日匯入 本院302 專戶帳號內,亦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 96年4 月17日中財經字第09653601997 號函在卷可參,堪認 臺北地院受囑託強制執行程序已受託執行終結等情,是該部 分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5 年度民執字第42545 號囑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 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第三人合庫石牌分行之 存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 所得債權、原告對彩鈺公司出資額債權及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薪資60,91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
│附表1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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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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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北投區 │行義 │四 │430 │建│335.56 │萬分之159 │ │
├─┼───┼────┼────┼────┼────────┼─┼────┼──────┼──┤
│2│臺北市│北投區 │行義 │四 │428 │建│390.57 │萬分之1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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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1│4073│臺北市北投區石│臺北市北投區行│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20.98 │陽台3.84 │全部│
│ │4 │牌路2 段315 巷│義段四小段430 │5 層樓房 │合計:20.98 │ │ │
│ │ │8號4樓之6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0748、40749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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