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楊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
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2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20萬元整,並由原告(原名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信用貸款保險之保險人,因 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未再如期繳款,原告已依約賠 付花旗銀行新台幣(下同)18,887元,另花旗銀行並將其自 負額30%部分計8,094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代位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細 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 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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