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5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慶崧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產品,且原告公司生產之 無熔線斷路器(即無熔線開關)亦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台正字第2371號CNS 正字標記。被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惟被告未得原告授權同意,接受「簡先生」所提供BH無熔 線斷路器之零件及印製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偽造私文書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授權使用之CNS 正字標記之電木盒,並於崧慶 企業社之工廠內,組裝上開零件及電木盒,於同一商品上使 用相同於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並偽造私文書及偽造CNS 正字 標記特許證,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公眾使用電器之安全性 及準檢驗局對產品管理產正確性,前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被告代工組裝印有仿冒原 告公司所有商標圖樣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授權使用之CNS 正 標記之無熔線斷路器,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致生損害於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標專用權 之無熔線斷路器商品數量共3,174 個,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應以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數量總價定 為損害賠償金額,而每個無熔線斷路器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95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共301,530 元。又原 告公司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產品為全國著名商品,市場占有
率及銷售率皆居全國首位,原告為該商標品牌之建立及長期 維持良好信譽、品質,業已投入大量心血及金錢,今被告組 裝之仿冒品,品質粗糙低劣,消費者若受欺暪購買而對原告 商標品牌喪失信心,則原告多年來建立商標品牌及維持商譽 之努力即遭破壞,爰併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失5,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01,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簡先生」委託,於烙有原告所有上開商 標圖樣之BH型無熔線斷路器之電木盒加工,加工後僅為無熔 線斷路器之半成品,賺取每個2 元之加工費用,實屬不知真 偽之情況下而為,絕非故意侵權、仿冒,亦無販賣之情,且 實際加工之數量僅有1,374 個,另外1,800 個電木盒屬「簡 先生」提供之加工元件,尚未加工,應屬零件。本次係伊第 一次接單,剛組裝完畢即遭查獲,伊所組裝之物品尚未流入 市面,對原告商譽應無影響,伊從事加工業至今15年,賺取 微薄加工費用,無力支付龐大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 產品,且原告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亦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台正字第2371號CNS 正字標記,被告未得原告授權同意, 接受「簡先生」所提供BH無熔線斷路器之零件及印製有原告 所有上開商標圖樣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授權使用之CNS 正字 標記之電木盒,在其經營之崧慶企業社工廠內,組裝上開零 件及電木盒,仿冒原告公司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侵害原告 商標專用權,被告所涉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 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證及正字標 記證書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31號、94年度偵續字第390 號、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115號影印卷內相關資料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 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 五佰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復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
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自陳從事代工 業至今15年之久,則其對於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為原告 所有之註冊商標,理應知之甚詳,其竟接受不詳姓名年籍「 簡先生」委託,將印有原告所有上開商標圖樣及授權使用之 CNS 正標記零件加以組裝,欲製成無熔線斷路器,且其受「 簡先生」委託加工並未簽約,亦無任何送貨單據與憑證,凡 此均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足認被告就「簡先生」所交付之 零件乃係仿冒品乙節應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真偽云云 ,要非可採。被告代工組裝印有仿冒原告公司商標圖樣及授 權使用之CNS 正標記零件,欲製成無熔線斷路器,即屬侵害 原告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負有賠償 之責。又查獲之被告加工後物品雖仍為半成品,且電木盒因 尚未組裝而仍屬零件,然無論係被告加工後之半成品或尚未 組裝之電木盒上均印有原告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其最終目的 則皆係製成仿冒原告產品之無熔線斷路器,因此,查獲之1, 374 個無熔線斷路器半成品及1,800 個電木盒均應認係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不因未及組裝或完成成品即遭查獲而受 影響。而查獲原告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每個單價為95元,有 原告提出之價格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以查獲數量3,174 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 被告賠償301,530 元(計算式:3,174 個×95元=301,5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所明定,惟 被告否認原告業務上信譽有因其侵害而致減損之情,並辯稱 其係第一次受託加工,剛組裝完畢即遭查獲,所組裝之物品 尚未流入市面,對原告商譽應無影響等語。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無熔線斷路器 之情,或被告加工之物品確有流入市面,致其業務上商譽因 此減損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 譽損失5,000,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請求被告賠償301,5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所命給付金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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