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強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高溫高壓染布機8台 ,付款方式係部分現金,另簽發12紙支票交原告收執,惟被 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 中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31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93,75 0 元及90,000元之支票2 張,已於96年1 月2 日退票;發票 日期為96年1 月10日金額為31,500元之支票1 張,已於96年 1 月10日退票;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10日金額為31,500元之 支票1 張,已於96年2 月12日退票,即被告已成銀行拒絕往 來戶,則其後之期票將無法兌現甚明,依買賣契約合約書附 則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付貨款而交付乙方收執之 票據,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或未兌現者,視為全部到期,乙 方得請求甲方一次清償全部貨款,甲方不得異議」。是本件 上開已到期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5 紙、支票 影本1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72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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