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蔡乾和
相 對 人 王旭昇
李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6 月9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161 條、第162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 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 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 就本院民國106 年6 月9 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裁定提 起抗告。抗告人原起訴被告王旭昇、李建雄請求確認房地所 有權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3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23日 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仍未繳納,本院遂以106 年2 月9 日裁定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6 年6 月14日由抗告人收 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當日即生送達效 力,則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 ,期間之末日即106 年6 月26日(星期一),是以,抗告人 至遲應於106 月6 月26日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 106 年7 月3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上開抗告狀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逾抗告1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