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801號
PCDV,96,聲,801,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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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 度存字第3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兩造於訴訟中,相對人清償部分欠款,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1277 號判決所載金額與假 扣押金額不同,聲請人既已勝訴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8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北簡字第312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 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 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及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件可憑,合先敘明。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欠其借款債務277,169 元未清償為 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以95年 度裁全字第7686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277,169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訴訟,以95年度北簡字第31277 號判決確定,其 判決內容係命第三人陳躍升黃碧燕、相對人乙○○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198,729 元,及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5 月7 日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前 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277, 16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兩者之金額並不相符, 雖聲請人主張其間之差距,係因相對人嗣後償還所致,然聲 請人自行變動縮減之部分,因未經法院實體判斷,相對人仍 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 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41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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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