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79號
PCDV,106,重訴,279,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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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張秋月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 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 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 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因被告犯有詐欺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陷 入無資力狀態,並無償還借款及支付合會會款之能力,竟隱 瞞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冒標標會會款及無力償還借款、支 付合會會款之訊息,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原告所參加由被 告擔任會首、共計43會,採內標制,標金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會期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每 月1 會,按月於每月20日晚上7 時在被告住處開標,另於每 年6 月5 日、12月5 日加標之合會得標時,開立68萬元面額 之支票(票號JC0296488 )1 紙予原告,以支付合會會款。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拒絕付款, 經向被告求償無著,被告亦避不見面,原告始發覺受騙,而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就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會款損 失96萬7,400 元及借貸予被告357 萬元部分,向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 萬7,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原 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 被告雖因原告主張前開詐欺犯嫌,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67號、第13249 號提起公訴 ,然就被告開立68萬元支票予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 憑,是原告就其主張68萬元部分並非該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本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至原告因本案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即原告遭詐欺而受會款損失96萬7,400 元及遭詐 欺而借貸357 萬元予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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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