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19號
PCDV,106,訴聲,11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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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龔黃文秀
訴訟代理人 屠文
相 對 人 龔奕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龔奕鋠(原名龔士凱)間請求撤銷贈與等
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民國99年間相對人之父龔金長,利 用其不識字及生病之機會,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由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二)其本意為贈與龔金長,非贈與相對人,105年間其因病住 院,龔金長拒絕提供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斷絕往來,其得依 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92條受詐欺規定撤銷贈與,請求 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因聲請人已提起本 案訴訟,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92條表意不自由撤銷權,並非 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雖起訴後,聲 請人另補陳報狀增列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然我國採物權 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經登記始生效力,系 爭房地既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自無於撤銷贈與本案 訴訟確定前主張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故補陳狀另列民法第767條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 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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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