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096號
PCDV,96,聲,1096,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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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755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 全字第46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 聲請人以94年度執字第43908 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調卷 執行,並已於95年1 月18日領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 月29日板院輔民 允96年度聲字第192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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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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