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14號
PCDV,106,訴聲,11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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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秀英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
1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聲請 人起訴並由本院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 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 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 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 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 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 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 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以資明確,故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 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4號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前揭法律所 定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 的」之要件不同,雖其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權利得喪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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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