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06號
PCDV,106,訴聲,106,201707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賢 
      劉開盛 
      張益唯 
      游禮鶴 
      楊秀坤 
      沈宗澤 
      沈宗瑛 
      曾挺傑 
      黃武雄 
      劉書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 人所有,而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曾華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座落其上,相對人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惟聲請人自64年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 相對人或其前手時所約定之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 元,迄今未曾調整,且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⑴法院 准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繫屬於法院之 日起算三年,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支付 之地租應自收受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現由鈞院審理中(即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515 號),因系爭建物無法脫離系爭土地而單獨 存在,因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不知情第 三人,致肇生更多法律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並載明訴訟註記之範 圍得及於建物部分,俾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以保障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 、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施行法別有 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施行前,法 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係 於106 年6 月5 日即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前為聲請,有 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惟尚未經本院發給 起訴證明,則本諸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意旨、 第4 條之5 之反面解釋以及程序從新原則,應認其係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由本院依修正後之 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 (即民法第883 條之1 、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對 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影本、照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附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515 號案卷),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 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 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9,505,440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 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 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上地上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 ,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5



9,512 元(即9,505,440 元×5%×(4 +4/12)=2,059,51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四、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查,系爭建物並非聲請人所有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亦非基於對 系爭建物之物權關係,是聲請人併請求就系爭建物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二:
┌───┬──┬────────────────┐ │所有權│建號│建物門牌 │
│人 │ │ │
├───┼──┼────────────────┤ │陳正賢│ 825│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 │ ├───┼──┼────────────────┤ │劉開盛│ 826│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 │ ├───┼──┼────────────────┤ │張益唯│ 827│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 │ ├───┼──┼────────────────┤ │游禮鶴│ 828│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 │ ├───┼──┼────────────────┤ │楊秀坤│ 829│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 │ ├───┼──┼────────────────┤ │沈宗澤│ 786│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 ├───┼──┼────────────────┤ │沈宗瑛│ 787│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 │ ├───┼──┼────────────────┤ │陳曾華│ 788│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 │ │英 │ │ │
├───┼──┼────────────────┤ │黃武雄│ 789│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 │ ├───┼──┼────────────────┤



劉書塵│ 790│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