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86號
PCDV,106,訴,98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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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吳陳玉雲
      吳陳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陳玉雲吳陳欽 (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簡稱)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 6日下午3點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減資新臺幣(下 同)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使被告之股數不足1 股,實違反股東平等與股東固有權益之保障,該等資本額連 員工薪水都無法維持,亦屬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遑論於 法人公益、於股東私益俱有兩損,其決議之內容亦屬違法不 當。況原告現正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繫屬中,任被告此番減 資後「僅剩1股」,由持股過半股東拼湊取得該股,除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述股東權利保護之諸項原則外,亦損及原告 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是被告106年4月6日之上列決議俱 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上列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而影響原告股東及董事 之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2次不法減資,第1次減資於105年12月5日將實收資 本額從3,900萬元,減至僅剩下100萬元。第2次減資,被告 於106年3月23日發出在106年4月6日開會通知,僅謂討論「 本公司減資999,990元(即第2次減資)案」、「解任董事吳 陳玉雲案」,尚無提供詳實之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 以供身為股東之原告參考,被告即於106年4月6日下午3點在 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 開會簽到時方發放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程書面,而無事先製作 送發於原告、亦無對股東作詳實財務報表寄發,被告公司該 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先無有報告,嗣對於原告當日所委任2 名代理人之整理提問無有說明,況主席李雋凱名下已無持股 ,竟在報到單上以股東之身分自行簽到(股東李雋凱、簽到 人李雋凱),復未確認股東名冊出席股東股數,是其召集程 序顯然違法(即出席股東有人無權代理,經原告異議,該代 理人無有出具委託書、主席亦無有檢視或出示委託書)。對 於實質之議案,未經討論即逕付表決,足認該次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又被 告以實收資本總額近4,000萬元之公司,在短短3個多月減資 減到剩10元,客觀上營業額也沒有縮減、景氣也沒有劇變, 任被告決議之結果將使被告之股數不足1股,實違反股東平 等與股東固有權益之保障,該等資本額連員工薪水都無法維 持,亦屬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遑論於法人公益、於股東 私益俱有兩損,其決議之內容亦屬違法不當。況原告現正聲 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繫屬中,任被告此番減資後「僅剩1股」 ,由持股過半股東拼湊取得該股,除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述 股東權利保護之諸項原則外,亦損及原告聲請選任檢查人之 權利,是被告106年4月6日之決議俱屬無效。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4月6日下午3點在台北市○○ ○路0段00號9樓會議室所為討論事項之減資案即「本公司減 資999,990元案」、另解任董事案即「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 」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4月6日下午3點在台 北市○○○路0段00號9樓會議室所為討論事項之減資案即「 本公司減資999,990元案」、另解任董事案即「解任董事吳 陳玉雲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其僅規範臨時股東會 應於十日前通知,並就選任董事等事項應以召集事由列舉, 並未規定股東會會議程須事先寄送,且縱依原告所援引之內 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亦未規範會議議程須事先寄送,今



伊已於該次股東會依法事前寄送開會通知,縱未事先寄送該 次股東會議程,亦無涉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合法與否 ;有關伊於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之到場人員及確認股東 出席情形,依該次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委託書可知,該次股 東會計有股東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由李 雋凱代理出席、吳陳玉雲陳柏庭代理出席、鍾雅喬由林盈 汶代理出席、陳大慶邱渝庭代理出席、吳陳欽周耿德代 理出席,其餘股東邱渝庭、林建宏、林盈汶等三人則親自出 席,故全體股數及股東均出席,並與被告公司105年12月28 日之股東名簿相符。至於原告質疑李雋凱未有持股而於報到 單上簽到,然此部分業於該次會議中確認李雋凱係代理虹冠 公司出席,並予以更正,則該次股東會之股東簽到及出席, 本屬適法。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 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決議結果有影 響之情形而言,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 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討論逕 付表決,主張違法,然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原告 當時分別委託出席之陳柏廷律師周耿德律師就減資案及解 任董事案均有發言,因無共識故而表決,並無原告所指未經 討論逕付表決。退步言之,縱認該次股東會未經討論而予以 決議,然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可知,議案未經討論而 予表決,並非決議方法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 法違法,顯不可採。
㈡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公司如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 ,若係彌補虧損之減少資本,則須由董事會將財務表及虧損 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 股東會決議,而其他一般事由之減少資本議案則無此規定, 換言之,非彌補虧損之減少資本議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 項規定,僅須由股東會決議,別無其他限制,至於減資之事 由為何,本屬公司自治事項,與減資決議合法與否無涉。公 司法於修法前就股份有限公司雖設有最低資本額之限制,然 此業於98年4月29日修正公司法時,就該法第156條予以修改 而刪除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換言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已 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今伊雖於系爭股東會減資議案減資99 9,990元,減資後資本額為10元,然此並非彌補虧損之減資 ,並無公司法第168條之1之適用,且因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 司資本額已無設限,是該減資議案本屬適法。又公司資本額 與公司現實財產並顯不相同,依98年4月29日修正公司法第 15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司之資本額與公司現實財產本無 必然關係,縱公司減資亦不必然影響其支付能力,且目前公



司資本額均可透過經濟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入口網站查詢, 亦無影響交易安全之可能,今原告卻故意將伊資本額與財產 ,混為一談,逕指伊減資為10元,該等資本額連員工薪水都 無法維持,且嚴重破壞交易安全,然伊減資後仍有相當資產 本不影響對員工乃至客戶之支付能力,且被告既已完成減資 登記,並公示於外,第三人隨時可由全國商工入口網站查詢 伊資本額,並無原告所稱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之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減資為10元,無足可採。
㈢依經濟部66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3910號函及90年8月8日(90) 商字第09002168930號函可知,若公司減資致股東持股比例 減少,然仍應以一股為計算單位,不得再分割為幾分之幾。 伊於106年4月6日雖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後本公司資本額為 新台幣10元,分為一股」然依前開經濟部解釋可知,一股既 為資本構成最小單位,不得再分割,故就該減資後一股之歸 屬,該減資決議亦指「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一股, 由股東自行拼湊為一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 股,若無法拼湊為一股,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依此,雖 伊資本額減為10元、一股,然於該次股東會召開時依被告最 近一次股東名簿所載,並無任何股東取得過半持股比例,換 言之,所有股東均可透過股東間拼湊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 或透過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持股,而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取 得該減資後之一股,故不論是原告抑或其他股東均可依系爭 股東臨時會減資決議,由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持股,進而四 捨五入方式計算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由此可知,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業已賦予各股東相同之權利,且得以四捨 五入之公允方式,決定股份之歸屬,並未針對原告或其他股 東,並無違反股東平等或權利濫用等情事,今伊於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後,由股東鍾雅喬等經股東間拼湊將渠等持股轉 由虹冠公司承受取得,並出具同意書,而因股東虹冠公司持 股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由虹冠公司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然 原告卻未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由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 持股,進而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減資後之一股,逕指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減資決議內容,將使其股數不足一股,違反股東平 等原則,其主張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 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是否無效?㈡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是 否得撤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 玉雲之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 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 ;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 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 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後,提請股東會決議。」、「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 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 章程定之。」,公司法第191條、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168條之1第1項、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 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如依 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若係彌補虧損之減少資本,則須由董 事會將財務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而其他一般事由之減少資 本議案則無此規定,換言之,非彌補虧損之減少資本議案, 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僅須由股東會決議,別無其他 限制,至於減資之事由為何,本屬公司自治事項,與減資決 議合法與否無涉。且公司法於修法前就股份有限公司雖設有 最低資本額之限制,然此業於98年4月29日修正公司法時, 就該法第156條予以修改而刪除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亦即公 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
⒉依勁昇公司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3 頁)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議案減資999,990元,減資 後資本額為10元,係為力求公司股東架構單純化進而提昇營 運目標,而經被告董事會提案減資999,990元,並非彌補虧 損之減資,並無公司法第168條之1之適用,且因公司法就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額已無設限,是該減資議案核無不法,系爭 股東臨時會就上列減資議案所為減資999,990元之決議內容 ,並無違反法令。又公司資本額與公司現實財產並顯不相同 ,依98年4月29日修正公司法第15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司 之資本額與公司現實財產本無必然關係,縱公司減資亦不必 然影響其支付能力,況原告亦未陳明被告減資後有何影響對



員工乃至客戶之支付能力,且被告既已完成減資登記(見本 院卷第141-148頁之勁昇公司減資及董監變動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並公示於外,第三人隨時可由全國商工入口網站查 詢被告公司資本額(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之全國商工入口 網站查詢勁昇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影響交易安全之可能; 依經濟部66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3910號函及90年8月8日(90) 商字第0900216893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179頁)可知,若 公司減資致股東持股比例減少,然仍應以一股為計算單位, 不得再分割為幾分之幾。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後被告資 本額為10元,分為一股,則依前開經濟部解釋可知,一股既 為資本構成最小單位,不得再分割,故就該減資後一股之歸 屬,該減資決議亦指「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一股, 由股東自行拼湊為一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 股,若無法拼湊為一股,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見本院卷 第133頁之勁昇公司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雖被 告資本額減為10元、一股,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依被 告最近一次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之勁昇公司105 年12月28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並無任何股東取得過半持股 比例,所有股東均可透過股東間拼湊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 或透過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持股,而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取 得該減資後之一股,故不論是原告抑或其他股東均可依系爭 股東會減資決議,由股東間拼湊取得過半持股,進而四捨五 入方式計算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內容業已賦予各股東相同之權利,且得以四捨五入之公允 方式,決定股份之歸屬,並未針對原告或其他股東,並無違 反股東平等或權利濫用等情事,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後,由股東鍾雅喬等(不含原告)經股東間拼湊將渠等持股 轉由虹冠公司承受取得,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2-16 1頁之同意書),致股東虹冠公司持股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 十,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列決議內容,以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由虹冠公司取得該減資後之一股,其決議內容並無違 反法令,核屬有效。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僅係解任吳 陳玉雲之董事資格,並未影響其股東身分,且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內容業已賦予各股東相同之權利,得以四捨五入之 公允方式,決定股份之歸屬,並未針對原告或其他股東,並 無違反股東平等或權利濫用等情事,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後,由股東鍾雅喬等(不含原告)經股東間拼湊將渠等 持股轉由虹冠公司承受取得,並出具同意書,致股東虹冠公 司持股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故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上列



決議內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由虹冠公司取得該減資後 之一股,其決議內容既無違反法令,而仍屬有效,已如前述 ,且依勁昇公司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133-140頁)所示,若無法拼湊為一股,以四捨五入方式 計算,其餘減資股份(即原告之持股)均以現金退還,其他 減資事宜,授權董事長辦理,亦無不合,尚難僅憑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 議,將損及原告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即認上列決議俱屬 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 ,及解任董事吳陳玉雲之決議均無效等語,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吳陳 玉雲之決議是否得撤銷?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 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 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 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第5項、第174條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 ,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決議 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 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 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發出在106年4月6日開會通知 ,僅謂討論「本公司減資999,990元(即第2次減資)案」、 「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尚無提供詳實之公司財務報表或 市場評估報告以供身為股東之原告參考,被告即於106年4月 6日下午3點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於開會簽到時方發放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程書面, 而無事先製作送發於原告、亦無對股東作詳實財務報表寄發 ,被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先無有報告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106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開會日期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6日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一份、勁昇公司減資及董監變動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61頁、第141-148 頁)。惟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其僅規 範臨時股東會應於十日前通知,並就選任董事等事項應以召 集事由列舉,並未規定股東會會議程、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 評估報告須事先寄送,且縱依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頒布之會 議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見本院卷 第62-85頁),亦未規範會議議程、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 估報告須事先寄送,被告既已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事前寄 送開會通知書(列舉召集事由:「本公司減資999,990元( 即第2次減資)案」、「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且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先無有報告,亦無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縱認未事先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程 、公司財務報表或市場評估報告,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 先無有報告屬實,亦無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與 否;有關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到場人員及確認股東出席 情形,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股東委託書及勁昇公司 105年12月28日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20-132頁)可知, 系爭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虹冠公司(由訴外人李雋凱代理 出席)、吳陳玉雲(由訴外人陳柏庭代理出席)、鍾雅喬( 由林盈汶代理出席)、吳陳欽(由訴外人周耿德代理出席) 、陳大慶(由邱渝庭代理出席),其餘股東邱渝庭、林建宏 、林盈汶等三人則親自出席,故全體股數及股東均出席,並 與被告105年12月28日之股東名簿相符。至於原告質疑李雋 凱未有持股而於報到單上簽到,然此部分業於該次會議中當 場確認李雋凱係代理虹冠公司出席,並予以更正,則該次股 東會之股東簽到及出席,亦屬適法。又依上列說明,議案未 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 ,是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實質之議案,未經討論即逕付 表決屬實,亦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 違法。況依勁昇公司10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本 院卷第133-140頁)所示,原告當時分別委託出席之陳柏廷 律師、周耿德律師就減資案及解任董事案均有發言,因無共 識故而表決,並無原告所指未經討論逕付表決等情。綜上足 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被告減資999,990元,及解任董事 吳陳玉雲之決議,並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五、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 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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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