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兼訴訟代理
人 吳宥臻
被 告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台北新都會大 樓管理委員會(系爭管委會)之聘僱,擔任大樓管理員一職 ,工作內容為巡視、大樓出入管制、收發信件等工作,然系 爭管委會於103年7月1日無預警且無正當理由解僱伊,伊不 服,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關係及性別歧視之申訴 ,該局於104年6月8日進行訪談,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即被告 乙○○及財委即被告甲○○二人竟聲稱解僱伊係因伊遲到、 早退、怠忽職守之情事,並出示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 作為解僱之依據。伊始知被告於伊任職期間,不斷向住戶散 布、指摘伊有遲到、早退、怠忽職守之情事,並於住戶大會 聲稱係因住戶連署才決議解僱伊之倒果為因式說詞。伊於任 職期間工作認真,被要求工作超時加班並增加額外工作,且 常受被告口氣惡劣及羞辱之對待,被告係為安排親近人士在 管委會中任職才杜撰伊遲到、早退、怠忽職守之理由製作連 署書,此行為足以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人格 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給付之日按年 利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應於台北新都會大樓社區之公告欄以張貼如起訴 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方式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先生原本在台北新都會社區工作長達8年 ,因其身體不適導致無法繼續在社區工作,始由原告暫代其 先生之職務,原告到職日為103年3月10日,工作內容包含: 處理垃圾、每週一次打掃各樓層及地下室公共區域、收受及
分發信件、代收管理費等。後因原告尚須照顧其中風之先生 ,無法配合上班時間至原訂之下午7時,故從同年4月開始改 至下午6時下班。被告二人當時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及財委,該社區於103年7月19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103年區權人會議),會議中有住戶提議因原告 下午常常都不見人影,希望換掉原告另聘他人,後經住戶表 決通過並作成會議紀錄,至於會議記錄未記載原告遲到、早 退等情,係為考量原告當時仍在職,為保留原告尊嚴之故; 被告遂於103年7月21日原告上班時告知開會結果,並請原告 做到7月31日。另原告雖稱其遲到係因騎車外出購買垃圾袋 或辦事,然系爭管委會從未使原告外出購買垃圾袋或辦事, 此非原告之工作內容,依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均在社區內, 照理來說並不須騎乘腳踏車,且大樓的垃圾袋均係由財委購 買;又從監視器照片可知原告連續5日有4日遲到,況且倘原 告確實工作認真,何來高達4分之3比例之住戶簽署系爭連署 書,為此,足以證明大多數住戶確實認為原告之工作表現無 法勝任管理員之工作。從而,原告不適任工作在先,又胡亂 指控被告在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法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3年3月間至7月底擔任台北新都會大樓社區之管理 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杜撰其遲到、早退 、怠忽職守而製作系爭連署書,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其 人格權受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二人之行為有無杜撰原告遲到、早退、怠 忽職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 期間,不斷向住戶散布、指摘其有遲到、早退、怠忽職守之 情事或稱主委多次以口語嫌棄原告年紀老邁要求離職並於遭 非法解僱後3日即聘請較為年輕之管理員云云,惟查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則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 7月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8247081號函及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8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49、54-58頁)為證,上開判 決已認定原告經常無故遲到、早退、怠忽職守,被告已合法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二人並無惡意杜撰之行為。(二)至於原告主張103年區權人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均未記載原告 有遲到、早退、怠忽職守等情,無法證明確實有住戶對原告 有此表示,且其任職時均認真工作,並無被告所指情事,被 告事後杜撰伊遲到、早退、怠忽職守之理由製作系爭連署書 貶低其人格權云云,經查,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多以摘
要記錄為主,且未嚴格要求記載之方式,從而,系爭會議記 錄雖未記載提出意見之住戶為何人及其提出另聘管理員之原 因,或將應記載於臨時動議之事項誤記於討論事項等情事, 然此均不影響經住戶決議要求更換管理員之事實,倘原告主 張該討論事項不實,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是原告 未能證明該會議記錄有何不實之處,其主張即屬無據。況系 爭連署書既為原告離職後始製作,則原告所稱為使其離職而 製作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連署書載明原告代理期間常無故遲到、早退 、怠忽職守等語貶低其人格權云云,惟就原告於任職期間之 表現,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社區決定另聘管理員乃 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被告僅依決議告知原告終止 勞動關係,被告之行為並無貶低原告人格權之意思;且被告 二人分別為社區之主委及財委,就攸關社區整體住戶權益之 情事,以系爭連署書之方式使全體住戶得以公開的對原告過 去任職時出缺及工作情況表示意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人格權之意思,且系爭連署書有過半數之 住戶同意簽名,益徵被告於系爭連署書所寫內容並非憑空杜 撰;就此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認被告並無誹謗 原告之犯意(見本院卷第50-53頁),故原告主張其他住戶 基於人情及壓力始連署或被告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其人格 權云云,於原告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情況下,尚無可取 。是原告起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