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陳秀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陳榮貴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
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面積76平
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 月23日所為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榮華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原告雖陳報系爭房地附近公寓成
交價格供本院參考,然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
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且2 層樓為相同建號,核屬透天厝之性
質。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5
8,529 元(含土地及建物,計算方式以系爭房地附近透天厝交易
價格總價10,000,000元除以該屋面積63.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原告請求以應
繼分1/3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
同共有,將來分割情形如何無從得知,即應以系爭房地全部交易
價額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無法逕依應繼分計算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8,204元(計算式:76㎡×158,52
9 元/ ㎡=12,048,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04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