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松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彰化縣彰化市竹巷段八六二、八六四、八六六、八六七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前開土地謄本所列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丁○○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 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 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 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 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起訴狀未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巷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2 地號土地,以此類推,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記載被告 丁○○之正確住、居所,應為補正,並提出被告丁○○及
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應予補正。(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變更所有權人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其先位聲明為:⒈被告甲○○、 丁○○間就系爭86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系 爭8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系爭866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系爭86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 )之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 民國104 年5 月8 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予以塗銷。而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 前段、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主張被告間所為 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備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甲○○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104 年5 月8 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均不存在。⒉被告丁○○應將 前項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104 年5 月8 日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 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備位聲明請求 之金額,係備位聲明請求金額較高甚明。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為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範圍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1,005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扣除已繳之1,000 元,尚應補繳5,940 元。
(三)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被告丁○○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 丁○○、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如數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5,940 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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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辦理所有權移│ 土地面積 │106年1月土地公告│被告辦理│訴訟標的價額 │ 計 算 式 │
│ │轉登記之土地地號│(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 │所有權移│核定(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號│:彰化縣彰化市竹│ │ │登記權利│ │ │
│ │巷段 │ │ │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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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862地號土地 │ 26.06 │ 7,400元 │10分之1 │ 19,284元 │26.06㎡×7,400元×10分│
│ │ │ │ │ │ │之1=19,2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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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864地號土地 │ 77.45 │ 7,400元 │10分之1 │ 57,313元 │77.45㎡×7,400元×10分│
│ │ │ │ │ │ │之1=57,3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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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866地號土地 │ 715.16 │ 7,400元 │10分之1 │ 529,218元 │715.16㎡×7,400元×10 │
│ │ │ │ │ │ │分之1=529,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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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867地號土地 │ 34.04 │ 7,400元 │10分之1 │ 25,190元 │34.04㎡×7,400元×10分│
│ │ │ │ │ │ │之1=25,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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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631,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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