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27號
PCDV,106,訴,2127,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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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陳雙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廖凱民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張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張勛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勛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法確認被告張勛為何人,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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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