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6年度,150號
PCDV,96,監,150,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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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兄, 因聲請人乙○○前曾與其弟蔡志賢共同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 甲○○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 禁字第394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鈞院於96年 3 月28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以禁治產人甲○○已有民法 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成員,自得依法組織並召開親屬會議為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乙○○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 屬會議會員在案。又禁治產人甲○○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經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蔡湖員(叔叔 )、吳明膽(舅舅)、蔡阿蘭(姑姑)等3 人於96年5 月1 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 監護人等語,並提出鈞院95年度禁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影本 、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親屬會議紀錄 2 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 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 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1135條 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曾與其弟蔡志賢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 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 禁字第394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本院於96年 3 月28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以禁治產人甲○○已有民法 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成員,自得依法組織並召開親屬會議為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乙○○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 屬會議會員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94 號



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1 月13日之親屬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禁治產事件及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 認為真實。又禁治產人甲○○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 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 之意見選定之。現經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蔡湖員(叔叔 )、吳明膽(舅舅)、蔡阿蘭(姑姑)等3 人於96年5 月1 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並據聲請人提出96年5 月1 日之親屬會議記錄1 件為證,亦 堪信為真實。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 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 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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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