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世霖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利威君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坐落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地,因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請 求減少價金,爰而起訴。惟被告具狀抗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第13條已約定因買賣爭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請求移轉管轄。
三、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立約人買方雖記載為 第三人陳勝林,然該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已註明「以陳世霖為 指定登記名義人」,是原告當為本件買賣契約效力所拘束。 次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6款已約定因契約爭訟, 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