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林簡月美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橋區文化路2 段182 巷7 弄15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及
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3,000 元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並不及於坐落之基地,至其訴之聲
明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
價額。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鄰近地區1 年內最近之房地交
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2萬6,800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1,073 萬9,960 元【計算式:層
次面積84.70 平方公尺×126,800 元/ 平方公尺=10,739,960元
】,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
再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價值664 萬0,750 元(計算式:101 平方公尺×106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263,000 元×權利範圍4 分之1 =6,640,75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 萬9,210 元(計算式:10,739,960元-
6,640,750 元=4,099,2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