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1380號
PCDV,96,拍,1380,2007061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小紜
相 對 人 黃勇傑
兼以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瑞貞
相 對 人 黃小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瑞源前於民國90 年7 月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64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限定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 人對聲請人負債8,522,31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瑞源於民國96年1 月27日 死亡,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依據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法院公 示催告一定期間,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民法第1158條規定乃強制規定,請鈞院駁回聲請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 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