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77號
PCDV,106,訴,1577,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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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江珮欣
      黃晴珮
被   告 戴炳坤
      戴金業
      戴欽達
      戴清河
      戴如羚(原名:戴秀玉)
      鄭戴招治
      鄭淑惠
      鄭淑儀
      鄭志浩
      戴隆
      戴敏惠
      何明峻
      何明承
      何明鐘
      戴金池
      戴金龍
      戴碧雲
      蔡宗祐
      戴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 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非任何 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則以數人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 、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 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 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乃被告戴炳坤之債權人,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54,58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經查知被告戴 炳坤名下尚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戴炳坤訴請分割其與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語, 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戴炳坤等19人間就系爭土地所公同 共有之部分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戴炳坤等19人間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2、前項分割登記,請准原告 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此有原告起訴 狀在卷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戴炳坤請求分割其與各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之三筆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提供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05年2月23日收件之樹資 字第01607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92年4月23日收件之樹資 字第5937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01年6月15日收件之樹資 字第9139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02年2月5日收件之樹資字 第2581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02年11月26日收件之樹資字 第22035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03年8月21日收件之樹資字 第13323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所示(見本院105年度板簡 字第2395號案卷第87至159頁、第311至397頁),可知系爭 三筆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溯源至最早之被繼承人為戴明記 ,謄本所載目前三筆系爭土地尚為公同共有狀態之登記名義 人均為戴明記之後代子孫,即本件附表所示之各人係分別基 於不同時間辦理繼承登記(參上開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各 份收件申請書)而同就原屬戴明記之遺產即三筆系爭土地為 公同共有,且迄今均尚未自行協議或訴請法院為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戴炳坤請 求分割其與各繼承人所繼承原屬戴明記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自應以包括戴炳坤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僅以戴炳坤戴金業戴欽達戴清河戴如羚(原名:戴秀玉)鄭戴招治鄭淑惠鄭淑儀鄭志浩戴隆戴敏惠何明峻何明承何明鐘戴金池戴金龍戴碧雲蔡宗祐戴秀蓮為共同被告, 未以同為公同共有人之鄒戴員楊惜陳春霞陳重良、陳 森永為被告,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有所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樹林區南園│ 建 │ 1052.25、 │ 戴金業 公同共有1425/7200│
│2 │段95、97地號土地│ │ 698.02 │ 戴欽達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戴清河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戴如羚(原名:戴秀玉)
│ │ │ │ │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鄭戴招治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鄭淑惠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鄭淑儀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鄭志浩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戴隆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戴敏惠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何明峻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何明承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何明鐘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戴金池 公同共有19/96 │




│ │ │ │ │ 戴金龍 公同共有19/96 │
│ │ │ │ │ 戴炳坤 公同共有19/96 │
│ │ │ │ │ 戴碧雲 公同共有19/96 │
│ │ │ │ │ 蔡宗祐 公同共有1425/7200│
│ │ │ │ │ 戴秀蓮 公同共有1425/7200│
├─┼────────┼──┼──────┼──────────────┤
│3 │新北市樹林區南園│ 田 │ 1014.02 │ 戴金業 公同共有1/8 │
│ │段308地號土地 │ │ │ 戴欽達 公同共有1/8 │
│ │ │ │ │ 戴清河 公同共有1/8 │
│ │ │ │ │ 戴如羚(原名:戴秀玉)
│ │ │ │ │ 公同共有1/8 │
│ │ │ │ │ 鄭戴招治 公同共有1/8 │
│ │ │ │ │ 鄭淑惠 公同共有1/8 │
│ │ │ │ │ 鄭淑儀 公同共有1/8 │
│ │ │ │ │ 鄭志浩 公同共有1/8 │
│ │ │ │ │ 戴隆 公同共有1/8 │
│ │ │ │ │ 鄒戴員 公同共有1/8 │
│ │ │ │ │ 陳春霞 公同共有1/8 │
│ │ │ │ │ 陳重良 公同共有1/8 │
│ │ │ │ │ 陳森永 公同共有1/8 │
│ │ │ │ │ 楊惜 公同共有1/8 │
│ │ │ │ │ 戴敏惠 公同共有1/8 │
│ │ │ │ │ 何明峻 公同共有1/8 │
│ │ │ │ │ 何明承 公同共有1/8 │
│ │ │ │ │ 何明鐘 公同共有1/8 │
│ │ │ │ │ 戴金池 公同共有1/8 │
│ │ │ │ │ 戴金龍 公同共有1/8 │
│ │ │ │ │ 戴炳坤 公同共有1/8 │
│ │ │ │ │ 戴碧雲 公同共有1/8 │
│ │ │ │ │ 蔡宗祐 公同共有1/8 │
│ │ │ │ │ 戴秀蓮 公同共有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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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