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PHAN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間之再審訴訟,業經本 院以96年度婚再字第2 號審理在案,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 費用,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影本等件為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