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462號
PCDV,96,婚,462,200706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徐旻賢、徐鵬 翔二人,原共同租屋住在台北縣林口鄉,然兩造因感情不睦 而經常吵架及打架,嗣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離家出走並返 回娘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4 年。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因犯 竊盜、吸用毒品等罪,曾於94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一直關 到95年7 月27日始出監。
㈡、又被告不願負起母親的責任,原告遂將子女徐旻賢徐鵬翔 送回苗栗頭份的原告父母家中,由原告的父母照顧,被告僅 偶而來苗栗頭份探視子女,且於短時間探視後即離去,未曾 分攤子女扶養費,子女扶養費用一向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 同負擔。
㈢、被告抗辯伊的二嫂張紅英(大陸籍)在台灣期間與原告發生 外遇云云,原告否認。原告都是隨大家出去玩時才與張紅英 在一起,沒有私下與張紅英出遊。原告不是買新車送給張紅 英使用,原告是花了約新台幣40萬元購買一輛cefiro中古轎 車,曾借給張紅英使用而已,就恰好為被告撞見。原告雖隱 瞞被告而去購買cefiro中古轎車,但是被告買機車也沒讓原 告知道。原告與張紅英只是朋友關係,張紅英向原告借手機 使用,後來張紅英遭遣返大陸,沒有將手機返還原告。張紅 英被遣返大陸後,原告有打電話至大陸給張紅英,但純粹是 聊天而已。原告承認有匯款到大陸給張紅英的胞弟張順利, 但是該筆匯款金額是張紅英留在台灣的錢,不是原告送給張 紅英的,但銀行要求原告在匯款單上填寫名目為「生活費」 ,原告才在匯款單上記載「生活費」。原告現在已沒有再與 張紅英聯絡了,張紅英已改嫁他人。96年4 月7 日被告與其 娘家親人一起帶張洪英的小孩來苗栗頭份探視兩造的子女, 原告當時有請被告、張洪英的小孩、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姐 姐等人一起去吃牛排,當時原告有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張洪英 ,目的是要讓張紅英與她的小孩講話,原告當天是因為看到 張洪英的小孩,才臨時打電話給張洪英。




㈣、被告抗辯遭原告毆打云云,原告否認。當時原告要把手機從 被告手中搶回來,被告不肯交付,原告才推被告。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俾使原告恢復單身以後能重新尋 覓伴侶以造第二春。又原告一併請求酌定將子女徐旻賢、徐 鵬翔交由原告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子女徐旻賢徐鵬翔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92年間與被告的二嫂張紅英發生外 遇,張紅英是大陸人,張紅英與被告的二哥離婚後已被遣返 大陸,原告目前欲與被告離婚後去大陸娶回張紅英張紅英 在台灣期間與4 至5 個男人發生外遇,其曾叫外面的男人來 打被告的二哥。被告於某日外出去買兔子飼料,撞見張洪英 開新車,被告懷疑張紅英與外面男人交往,就暗中記下車號 並委託朋友去查車主,查尋結果竟發現該車是原告所有的, 但是被告完全不知原告購買新車之事。被告揭發原告與張紅 英的外遇後,張紅英於92年5 月的母親節當天鬧自殺,張紅 英在被告面前揚言要與原告結婚,又要被告嫁給自己的二哥 (即張紅英的丈夫);當天原告掐被告的脖子並用拳頭打被 告,連兒子都遭原告毆打,被告的胞姐的小孩也遭原告毆打 ,因為小孩要保護被告才遭原告毆打。張紅英回大陸後,原 告竟匯錢至大陸給張紅英使用,原告亦將其手機借給張紅英 使用,被告在兩造家中找到原告匯款至大陸的匯款單及原告 打電話至大陸的帳單,原告將匯款單及帳單均放在家中,根 本不怕被告知道。被告亦在原告的車上找到一張「大陸人民 聲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上面有原告親筆註記寫著要 「離婚協議書、除籍、戶籍謄本、單身證明、法院」等文字 ,亦可證明原告欲與被告離婚後再去娶張紅英進入台灣。張 紅英離婚後回大陸,其與被告二哥所生的二名子女留在台灣 ,目前由被告的母親照顧,96年4 月7 日被告與娘家親人一 起至苗栗頭份探視兩造的子女時,有帶張洪英的二名子女同 行,原告當時請被告及娘家親人一起去吃牛排,原告竟用手 機撥打電話至大陸給張洪英,讓張紅英與她的小孩講話,可 見原告目前仍與張紅英有聯絡。
㈡、原告認識張紅英認以前,兩造感情很甜蜜並經常帶子女共同 出遊,原告犯罪在監期間更經常寄信給被告,信中多處流露 原告對被告的愛與思念,被告目前仍保留原告寫給被告的親 蜜信。但是,原告與張紅英發生外遇後,竟毆打被告,亦不 給付家庭生活費,被告不得不返回娘家並開始去工作賺錢, 兩造才分居到現在,被告希望兩造仍有機會回復婚姻生活,



被告希望原告來與被告履行同居生活。兩造婚姻的破綻完全 可歸於原告,原告不得主張離婚,原告請求離婚完全是要去 大陸娶回張紅英。又兩造的子女目前雖由原告的父母照顧, 但是被告仍會前往探視子女並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原告無 正當工作且前科累累,曾經犯吸毒及竊盜罪,不適合擔任子 女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係夫妻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 籍謄本1 件在卷可憑。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 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夫妻一方依該規定訴請離婚者 ,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 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如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 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4 年,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 告辯稱因原告與被告的二嫂張紅英發生外遇後毆打被告而使 被告不得不返回娘家躲避及開始工作自謀生活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原告撥打電話至大陸與張紅英聯絡的電話帳單、原告 匯款美金500 元之生活費至大陸予張紅英的匯款單、「大陸 人民聲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上面註記「離婚協議書 、除籍、戶籍謄本、單身證明、法院」文字)影本各1 張( 原本當庭發還被告)為證,並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如下:㈠、被告的母親王蘇金花到庭證稱:「原告與我二兒子的大陸老 婆張紅英經常晚上共同外出而未回家,他們休假也都外出沒 有回來。92年母親節當天,大陸女人張紅英對我說要嫁給原 告,又叫被告去嫁給他的二哥,後來該大陸女人張紅英被遣 送回去大陸後,我孫子(即張紅英與其夫所生子女)有對我 說過原告後來打被告、掐被告,原告打被告就是因為兩造吵 著要離婚的事情,原告逼被告離婚,所以被告才回來娘家住 的,而且被告要自己賺錢才能養自己。…,張洪英後來鬧自 殺,她說要與我兒子離婚後再與原告結婚。張洪英鬧自殺時 ,原告有到我家,但是當時沒有說什麼。兩造當初分開住是 因為被告遭原告掐住脖子,被告害怕所以才回娘家住。」、 「原告與張洪英經常出去玩,晚上都不回家。原告確實有買 1 台新車給張紅英開。」等語。




㈡、被告的胞姐王月梅到庭證稱:「兩造當初分開是因為原告因 吸毒案件入監,被告只好回娘家住,被告要工作賺錢只好把 小孩給公婆照顧,被告有去公婆家看小孩,我們有一起去過 ,我們約1 星期或1 個月去看小孩1 次。後來原告出獄後, 原告一直想要離婚,原告與張洪英經常牽扯不斷,所以兩造 就一直沒有回復同住。有1 次我與被告一起去她公婆家看小 孩,當時被告開車載我與母親及我弟弟與張洪英所生的小孩 ,一起去頭份看兩造小孩,原告當時竟拿手機給張洪英的女 兒叫她打電話給母親張洪英,原告當時說要把該女孩帶回去 大陸給張洪英。當時我們會帶張洪英的2 個小孩去頭份是因 為他們是由我母親負責照顧,所以我們必須一起帶他們出門 。被告去頭份看兩造小孩時會帶小孩去配眼鏡買衣服,並關 心他們的生活。」、「有1 次原告的車被撞壞了,原告竟隱 瞞被告去買新車,結果該新車是由張洪英使用,為被告撞見 並去調查車籍資料以後,才知道是原告所買,因此才爆發原 告與張洪英外遇之事。」等語。
㈢、被告的姊夫施福進到庭證稱:「因為原告與張洪英有通聯紀 錄,所以我們認為原告與張洪英有外遇,應該是原告與張洪 英有在一起。兩造當初分開住,我認為原告是因為張洪英才 要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㈣、張紅英的子女王湘捷王嘉龍亦到庭分別陳稱:「我母親是 張紅英,我現在6 歲,我有看過原告與張洪英講過電話」、 「我母親是張紅英,有次我在吃牛排時,看到原告與張紅英 講電話」等情。
六、原告雖矢口否認與被告的二嫂張紅英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云 云,惟依上開調查,張紅英乃大陸籍人士因嫁給被告的二哥 而來台灣團聚,原告與張紅英乃姻親關係,原本應嚴守男女 份際,其等卻隱瞞被告及被告之二哥,私下交往聯絡,原告 不僅出借手機予張紅英使用,更購買車輛後出借予張紅英使 用,嗣彼等交往之事經揭發後,張紅英揚言要離婚後再與原 告結婚,原告不僅未安慰被告或向被告道歉,竟與被告爭吵 後毆打被告,致被告不得不躲回娘家並自行外出工作謀生, 兩造自此分居後,原告亦未前往被告娘家安慰被告並勸被告 返家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仍經常撥打電話至大陸與張紅英聯 絡,及匯款至大陸予張紅英使用,顯見原告確實與張紅英有 不正常的男女感情。
原告雖稱其與張紅英已很久未聯絡云云,惟依兩造及張紅英 的子女所述,原告於96年4 月7 日仍以手機撥打電話至大陸 予張紅英並使張紅英與其二名子女在電話中交談,顯見原告 於2 個月前仍與張紅英有往來,是以原告雖稱其久未與張紅



英聯絡云云,無非飾卸之詞。
七、原告雖請求其朋友張嘉龍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外遇事 情,但是我看過兩造吵架,兩造常常吵架,我不知道是何原 因,好像都是因為女人而吵架,被告指摘原告對不起她而去 外面找女人。後來我在花蓮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叫人 打他,原告說他的身體好像受傷了,原告當時說被告住在樓 上,當天被告報請警察去家裡抓原告施打毒品,警察走後, 原告去停車場要開車就被不詳人士打,當時被告仍在家裡, 原告說是被告叫人打原告的,後來兩造就分開了。」等語, 惟並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有叫唆他人毆打原告之事,僅能證明 兩造確實因原告外遇之事而吵架多次後即分居。 又原告之父徐金發到庭證稱:「原告17歲時結婚,當初被告 嫁到我家時都不做家事,都是我在做飯給被告吃。」等語, 原告之母徐葉玉定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已經三年,她曾經 表示要離婚,被告沒有照顧小孩也沒有打電話回家。3 年前 被告曾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會被打死,我當時求被告不要 這樣,但是被告表示要找人打原告。後來有一陣子原告住院 ,被告都沒有去看過原告。有時候小孩生病,被告也都沒有 來看過小孩,都是我在照顧小孩。被告很少到頭份看小孩, 被告是有到頭份看小孩,但是過年過節時都沒有回來。兩造 以前在家時常常吵架打架,連過年都會打架吵架,在親戚面 前也會打架吵架,還曾經在親戚面前翻桌,我都沒有罵過被 告。以前兩造吵架時,我都勸被告,但是被告不聽。」等語 ,因徐金發及徐葉玉定均係原告的父母,其等所述無非指摘 被告未做家事、未照顧子女、與原告吵架等,惟其等未能仔 細探究兩造爭吵原因係起於原告與張紅英的不正常男女交往 ,其等一味指責被告,有失公允。
又原告當庭提出兩造的電話錄音,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內容 ,為兩造在電話中吵架,兩造口氣均很兇,被告說『已經二 年了,我打算原諒你,但是你一直逼我,我就要找張紅英算 帳,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大哥的小孩(指張紅英與被告 胞兄所生子女),今天你為何要為了張紅英要跟我離婚,我 就是不離婚。』,原告在電話中則重複說『你不離婚就法院 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依該錄音內容,原告不 斷要求被告簽字協議離婚,但遭被告拒絕,被告表明伊已原 諒原告與張紅英外遇之事而不願離婚,原告在電話中不否認 與張紅英外遇之事,僅揚言若被告不同意離婚就要訴請法院 判決離婚,因此益見原告急切要離婚的可疑動機。 又被告辯稱於張紅英介入兩造婚姻前,兩造感情甜蜜,原告 雖在監獄中亦經常書寫思念的家書及賀卡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原告書寫的信件及賀卡多件(原本發還,影本附卷 )為證,依該書信內容,原告稱被告為「親愛的老婆」,內 容多是表達原告愛慕思念被告的心,其中一封原告於87年5 月14日在監獄寫下其出獄後會痛改前非認真打拼以補償被告 的辛苦並要被告至頭份老家向公婆請求經濟協助,其中一封 原告於89年9 月17日在監獄寫下其衷心感謝被告對家庭及子 女的付出、被告是原告心中唯一的至愛、時間愈久愈讓原告 感覺愧對被告、要被告等候原告出獄後共同分擔苦樂等語, 最後一封原告於94年1 月31日在監獄寫下其不願因自己身陷 囹圄而使被告守活寡、希望被告找到更好的伴侶等語。依此 情形,兩造於張紅英介入前確實曾享有甜蜜的婚姻生活,惟 自張紅英介入兩造婚姻後,兩造吵架分居,但原告於94年入 監執行後尚寫信予被告祝福被告找更好伴侶,堪認原告亦瞭 解自身對兩造婚姻的破壞責任。
八、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於92年張紅英介入前,曾維持甜蜜的夫 妻恩愛生活,自張紅英介入後,兩造為此不斷爭吵及肢體衝 突,嗣兩造分居後原告仍未斷絕與張紅英往來,不僅匯款至 大陸予張紅英且與張紅英密切電話聯絡,分居期間原告曾因 犯罪而入監執行1 年半,原告出獄後仍不斷要求被告簽字離 婚,但遭被告拒絕,被告在法庭上仍表示伊願意原諒原告的 外遇而要與原告重組婚姻生活,但原告堅詞拒絕,是以本院 認為兩造感情並未達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之地步,目前乃原 告一時迷惘而未回心轉意,是以兩造婚姻尚難構成「重大事 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況且,原告婚姻期間多次因犯 罪入監執行、又與被告的二嫂張紅英有不當男女關係,棄被 告感受於不顧且破壞被告胞兄之婚姻,是以原告就夫妻失和 分居原因負有較大的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