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楊叔菁
Eric Beach
被 告 王名楷
Gibson George Frank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 第20條亦有明定。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要 件為: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 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 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王名楷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在 桃園美國學校(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於雇主、 家長及工作人員前誹謗原告,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解僱原 告等,又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將原告從桃園美國學 校驅離;被告Gibson George Frank Clifford則於104 年4 月1 日傳送有威脅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臺北時報、中國郵報、臺灣自由 時報、臺灣焦點報首頁,刊登對原告等之道歉啟事,並將副 本發送給桃園大園國際高中、三峽臺北中大大學、宜蘭大學 、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桃園美國學校、地球村臺北總公 司等語,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係在桃園市。經查, 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轄 區,有原告陳報之地址及被告王名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桃園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