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71號
PCDV,106,訴,1271,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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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10 0年3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借貸8百餘萬元,迄今未全數歸還,但因借貸 帳號在台北市和平東路,我與他帳戶都在台北市和平東路 瑞興銀行,所以這8百餘萬之往來明細須向臺北市瑞興銀 行和平東路分行調查,發生地在台北市。被告以自己是醫 院眼科院長欺騙本人款項匯入其帳號,但卻不全數歸還, 因本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及罹癌治療,希望在本人有生之年 能把款項拿回來。因衡量裁判費,先以51萬元來提告。(二)本人由100.3月陸續借給被告款項,已累積到0000000元, 被告帳號匯入款達0000000元,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被告為當時本人治病之醫生,以為借貸與他可得 到較好的醫療品質,怎知錢拿不回來,現在本人因癌症及 重大傷病卡之肌無力,急需被告還錢治病,但被告以自己 是醫院院長置之不理。
(三)台北地方法院106訴730號還沒有判決,且這兩件並非同案 ,計算時間亦不同,下次律師會再做說明。又被告亦不斷 對我提起訴訟,應該是105訴2564號事件,被告請求我100 萬元,我已經勝訴,故被告亦不斷將還我的錢當作我侵占 她的錢,故並非如其所述有影響她的工作。
(四)目前我還有一些股票還被被告侵占中,為何被告不返還, 且被告有財務上問題,故在103年5月8日錄音檔中,因為 該錄音檔是在105訴2564案件中被告自己提給法官的,被 告自己稱有惹到錢莊,期貨斷頭,所以沒有辦法還我錢, 基本上根本不是如被告所言。請被告舉證,是被告侵占我 的股票。如今日庭呈,被告不只稱其惹到錢莊,期貨斷頭



,還說她的債務比想像中還大,如果被告想傳喚證人說明 ,這部分我同意,我也希望我的律師下次能來開庭,針對 款項如何返還部分讓我律師來做說明。
(五)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教細明細表、錄音譯文等影本為 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有再告我另案,金額都是相同,原告濫訟一直在告我 ,已經嚴重影響我的工作生活。
(二)原告稱時間點不同故分成兩案提告,我覺得莫名其妙,瑞 興銀行的帳號是被原告盜用後,帳戶交給原告後原告去買 賣股票,請參閱我今日庭呈書狀。我是把人頭帳戶借給原 告使用,原告怎麼能依此來請求我。
(三)因為原告騙走我壹仟多萬元,每次我跟原告要錢都說沒有 ,每次來找我都是要借錢,我只好隨便掰一個理由說我惹 到錢莊,我沒有辦法借原告錢,我沒有說我沒辦法還原告 錢,原告老是瞎掰說謊。帳號我自己貸款下來,原告說為 了要提高信用額度,把我存摺印章騙走,在100年2月22日 開始到3月16日止,把我519萬元全部用有摺提走,最後裡 頭的錢都被提走了,原告的哥哥出來協調要我不要告她, 100年3月31日開戶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但從此之後原告都 沒有還我錢,原告一直說股票被套牢,原告本末倒置,每 次開庭都說地下錢莊、醫療糾紛、欠很多錢什麼的。2564 號案件現已進入二審,法官認為我證據較為不足,我已經 有再提出證據,目前仍在高院審理中。
(四)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提陳鈞院民事陳報狀期事實理由1. 稱伊自100年03月陸續借給本人款項,但本人不還,已累 積到893萬6475元,因此本人(指原告)先請求51萬元云 云。又於事實理由2.說明原告張淑晶匯入本人帳戶000000 0000000...云云。經本人查證本案爰告提送內容與日前原 告於鈞院提訟之106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一模一樣,請庭上 審酌,原告個性剛烈好鬥,凡事不如其意者均以訴訟解決 ,光在新北地院目前即有數十件案審理中,本人堅信法院 於裁判是非維護正義,但如原告如此連同一事實居然可以 重複提訟,請庭上審酌原告是否有濫訟之嫌疑,在此先予 敘明。
(五)有關張於105.08.11庭訊指匯給本人八百多萬係指從張大 台北銀行帳戶匯入本人大台北銀行帳戶自100.02.22至103 .07.01間總計893萬5925元。但此非事實,原因在於本人



於100.02.22開戶後即遭被告取走存摺及印章,換言之本 人即為張之人頭帳戶。相關事證如下:
1、張於106.03.01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之民事陳報 狀(二)P1自承:因我股票放在盧名下,而證券帳戶也是 大台北銀行00000000000帳戶,但她在100.03.17帳戶就是 0,她確認帳戶是0後才把帳戶交給我……。原告已自承於 100.03即已取得本人大台北銀行帳戶之使用權,因此原告 日後匯入之款項只為買賣股票之用,與本人無關。 2、原告於105.12.21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庭訊筆錄 P1亦自承:證明原告(指本人)說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的使用人是我(張),故只要在這個 帳戶裡面運用的錢,都跟原告(本人)沒有關係。 3、原告刻於鈞院對本人提起返還股票投資款乙案(106年度 板簡字第168號)訴訟,並於起訴狀P2提及:(二)被告 於100年03月31日簽署股票授權書後,原告即使用系爭帳 戶(指本人台北銀行帳戶)進行投資。因系爭帳戶餘額為 零,故原告欲買賣股票時即須將自己名下帳戶大台北銀行 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資金轉進系爭帳戶 ,再以系爭帳戶購買股票,原告前後至少匯了八百多萬元 (金額尚待計算)至系爭帳戶……。故原告實際上係以自 己資金進行股票買賣,僅名義上借用被告帳戶,故系爭帳 戶名下所購買之股票及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所有權皆為張 淑晶本人無疑……。上述內容可知原告自承伊匯入金至系 爭帳戶僅為做股票買賣,若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八百 多萬與本人何干?只是證明原告好勇鬥狠個性使然,自本 人去年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人三芝不動產致原 告遭起訴後,即瘋狂對本人提起數十件民刑事告訴,為皆 不起訴坐收。本人身為連鎖眼科醫院院長,原告原僅為本 人之病患,為謀私利及報復及對本人瘋狂提告。(六)張將盧瑞興銀行帳戶100.03.17後匯入款歸咎盧之責,卻 刻意不提此帳戶於盧100.02.22開戶後至100.03.16止,張 將本人中山北路自宅增貸的519萬2503元悉數轉至張瑞興 帳戶00-0000000內且被伊花用殆盡(此部分亦在新北地檢 署偵辦中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
(七)證據:提出民事答辯狀1、民事陳報狀㈡、言詞辯論筆錄 、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據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間起陸續借款與被告,累計達8,936, 475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揭銀行帳戶乃交由 原告使用等語。依據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緝字第1327、1328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該案被告張淑晶 之所犯罪嫌情節,前揭以本件被告名義在原大台北商業銀行 (現名為瑞興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乃交由本件原告使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無可採,則該以本件被告名義開立 之銀行帳戶既然係由原告支配使用,自不得逕以匯入該銀行 帳戶之款項遽認為即匯交被告之款項,從而,原告雖提出上 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用以證明確有資金流動之情事存 在,卻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況原告 除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外,且未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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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