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林孟鋒
楊淑芬
被 告 鄭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鋒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孟鋒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淑芬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1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原告林孟鋒請求被告給付454萬46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淑芬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捨棄請 求機車修理費用43,8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往縣民大道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與 南雅南路2段11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該路段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於其路口號誌 為綠燈時穿越其車道停止線駛入該岔路口內,撞擊原告林孟 鋒騎乘並搭載原告楊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原告林孟鋒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及顴骨、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原告楊淑芬受有「左肘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原告林孟鋒 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5,353元、交通費用5,530元、看 護費用130,000元、工作損失1,269,950元之損害,且因本件 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4,500,833元;而原告楊淑芬受有 醫療費用700元、工作損失5,800元之損害,合計6,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孟鋒4,50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本件車禍事故應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林 孟鋒請求醫療照護用品、計程車車資部分,不僅未檢具單據 ,亦未說明其請求之必要性。又原告林孟鋒主張出院後12小 時看護(90日)部分,並未檢具單據,其主張之醫療看護費 用應扣除108,000元。至於原告林孟鋒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荷。另本件車禍發生 後,被告之強制險已賠償73,000元予原告,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雅南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11 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以時 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於其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穿越其車 道停止線駛入該岔路口內,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 機車之原告林孟鋒、楊淑芬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孟鋒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顴骨、上頜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原告楊淑芬受有左肘及右足 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 車禍事故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59頁)。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肇事, 造成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 健康,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林孟鋒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林孟鋒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90,125元,及因傷害所須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228元,有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0紙、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附民卷 第12頁、第14至41頁),經核上述醫療費用及醫療照護用品 費用屬於本件事故原告林孟鋒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林孟鋒請求被告賠償92,353元,即屬有據。惟支出骨 科輪椅3000元部分,因其所提之單據為輔具保證金費用憑單 ,亦即原告林孟鋒所支出之3000元係保證金性質,將來憑此 單據仍得退還保證金,是此部分不得請求。
(2)交通費用:原告林孟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回診,總計支出5,53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林孟鋒自行繪製之表格觀之,原告支出24筆就 診交通費用,其中23筆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與原告林孟鋒 至亞東醫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原告林孟鋒因本件車禍受 有硬腦膜下出血、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顴骨、上頜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確有需搭乘計程車就醫 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至於原告林孟鋒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林孟鋒現居於新北市○○區○○街00○ 0 號,其居所距離亞東醫院約為3.8公里,依照台北市計程 車費率計算,在日間(早上6時至晚上11時),起程為70元 (1.25公里),續程(超過1.25公里)每250公尺以5元計算
,延滯計時(時速5公里以下)則為每累計1分40秒鐘以5元 計算,則計程車行駛3.8公里,費用約為121元【計算式:70 +5×(3.8-1.25)÷0.25=165元】,是原告林孟鋒就醫 所需支出之計程車單趟車資為121元。從而,對照原告林孟 鋒所繪製之表格及就醫單據,其共支出2次單趟計程車車資 及21次來回計程車車資,故原告林孟鋒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 ,應於5,324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 則非可採。
(3)看護費用:原告林孟鋒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 住院11日期間,每日工資2,000元,及出院後90日期間,每 日工資1,200元,共支出130,000元(計算式:11×2,000+ 90×1,200=130,000),有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2紙 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又本院就原告林孟鋒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是否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函詢亞東醫 院,經該院於106年5月26日以亞病歷字第10605260 01號函 覆稱:「本院創傷科回覆:... 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時所需 的看護為全日看護。... 本院骨科回覆:... 住院期間需全 日專人看護。出院後須全日專人看護三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106頁),應認原告林孟鋒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再以原告 主張以每日2,000元或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乎現今社會 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林孟鋒請求看護費用 130,000元,為有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孟鋒主張其任職於宅配網,月薪 51,415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21日、休養24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致損失薪資1,269,950元等情。查原告林孟鋒每月薪 資為51,415元,有其銀行帳戶之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7頁),且原告林孟鋒因本件車禍傷害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經本院職權函詢亞東醫院,而亞東醫院以上開函覆 稱:「本院骨科回覆:... 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無法從 事宅配網工作,須持續復健至少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應認原告林孟鋒自本件車禍受傷半年內無法工作 。從而,原告林孟鋒得請求住院21日及傷後6個月之無法工 作損失,即344,484元(計算式:日薪1,714元×21日+月薪 51,415元×6月=344,48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林孟鋒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 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車禍前係任職於廣告設計公司,有兩 名子女,目前無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 名下無不動產。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乃頭部,係屬人體要 害部位,其所受腦功能損傷,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甚鉅,惟 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適當 ,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6)以上合計原告林孟鋒之損害為1,372,16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92,353+交通費用5,324+看護費用130,000+工作損失 344,484+精神慰撫金800,000=1,372,161元) 2.原告楊淑芬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楊淑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700元之醫療 費用,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 第13頁),是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楊淑芬主張其月薪為58,000元,因本件 車禍致在家休養3日無法工作,損失5,800元等語,因被告對 此不爭執,故原告楊淑芬請求工作損失5,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以上合計原告楊淑芬之損害為6,500元(計算式:醫療費700 +工作損失5,800=6,500元)。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 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
2.原告林孟鋒雖於104年12月1日偵訊證稱:「當天中午11點我騎 乘機車,搭載楊淑芬,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11巷口,我打算左轉 南雅南路2段11巷口時,當時我在該處路口等待待轉,我的行 向是左轉綠燈,對向來車是紅燈,我在左轉燈時,要左轉,結 果被告從南雅南路二段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而來闖紅燈,我就 被撞倒,而不省人事。」(104年度他字第6146號卷第45頁) ,並於105年9月23日審理證稱:其當時在11巷交岔路口待轉,
當時對向有一部計程車及貨車停著,其於左轉過行駛約車道 4/5寬度時,即遭被告撞擊伊機車車身中間部位;如果當時其 行駛之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車道號誌為紅燈,其左轉就會遭計 程車、貨車撞擊,而非遭被告機車撞擊(105年度交易字第218 號卷{以下簡稱218號卷}第65反面頁),然以:(1)依事故當日(104年5月3日)11巷交岔路口之號誌設施狀態, 無論係被告行駛之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車道、或原告行 駛之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車道,自各自行駛車道均能看到對 向車道號誌,有道路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218號卷第26、 27頁)。依現場照片,上開車道處之路口號誌,均為三號誌 燈(紅黃綠)之號誌,是林孟鋒於偵訊所稱「左轉綠燈」、 「左轉燈」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2)11巷交岔路口之時相號誌,查係:①於11巷號誌為紅燈時, 南雅南路往縣○○道○○○道○○○○○○○○○○路○○ ○○○○道○○○○○○○○號誌均為綠燈。②於11巷號誌 為紅燈、南雅南路往縣○○道○○○道○○○○○○○○○ ○○○○○路○○○○○○道○○○○○○○○號誌仍為綠 燈時。③於11巷號誌轉為紅燈,南雅南路往縣○○道○○○ 道○○○○○○○○○○路○○○○○○道○○○○○○○ ○號誌均為紅燈,有警方查復之時相表在卷可查(218卷第51 頁)。
(3)依上開時相表,雖原告林孟鋒偵訊及審理情節,或有可能係 上開②時相,然以:
原告林孟鋒於104年5月20日警詢證稱「我沿南雅南路往貴興路方向,要左轉南雅南路2段11巷(行駛在內車道),有打左側方 向燈,有在路中先等待幾台車輛過去,看沒有車子,我就轉 過去,轉到一半,我有聽到很大聲的引擎聲,速度很快,我 就煞車,對方車輛速度很快撞到我機車右側腳踏位置,人車 倒地,車子沒有倒地」(他卷第24頁),是若本案當時確係 上開時相②而被告有闖紅燈情形,惟闖紅燈係極易指訴之重 大違規行為,何以原告林孟鋒於案發後第一次接受詢問時, 全未指訴被告有違規闖紅燈,而僅陳稱伊待對向車輛通過後 才左轉?且亦未證述對向有何車輛停等,是原告於偵、審證 述之當時車流狀況是否正確、被告當時是否有闖紅燈,顯非 無疑。
本案11巷交岔路口之道路設施狀態,查係:南雅南路往縣民 大道方向車道(被告行向),車道寬7.1公尺(內側車道寬 3.1公尺、外側車道寬4公尺)該車道於穿越車道停止線(停 止線上方為路口號誌)後向前25公尺,為11巷巷口(巷口寬6 公尺),經過巷口往前6公尺之向左垂直延伸線為南雅南路往
土城方向車道(林孟鋒行向)停止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院卷第16頁)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 可查。
依被告自陳之行車時速50-60公里計算(行車時速50公里,每 秒約行駛13.88公尺;行車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駛16.6 6公 尺),被告穿越車道停止線至11巷口,其路程為1.5-2秒之時 間(如穿越該巷,則約為2-2.5秒)。
依上開事證,被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距離11巷口約有2 公尺,依其當時車速約為1.5-2秒車程,如依林孟鋒警詢之陳 述,林孟鋒係於等待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車道(被告行 向)幾台汽車經過後即開始左轉,是依該路口設施狀態、卷 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排除係林孟鋒僅注意對向車道汽車狀 況、或因停等時之視角(被告機車遭行駛於內側車道正在穿 越路口之汽車所遮蔽),而疏未注意或未能發現當時已經穿 越停止線駛入路口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 。
縱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本件經送請鑑定後,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闖紅燈等情,已如 前述,則雙方號誌均為綠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 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58734號函可按( 見他字卷第10-11頁),原告楊淑芬為原告林孟鋒所搭載,自 應過失,依據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 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 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本院認 原告二人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林孟鋒686081元、楊淑芬3250元(計算式:0000000× 50%=686081元,6500X50%=32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49頁、106年6月27日筆錄),為被告所不爭,經扣 除後,原告林孟鋒請求被告賠償61萬3081元(計算式:686, 081-73,000=613,081)。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7月22日收受 附民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 43頁),因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林孟鋒61萬3081元及原告楊淑芬32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