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林進照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黃石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於68年4 月間向被告黃石谷母親購買登記於被 告黃石谷名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6 月28日申請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不動產為台北縣○○市○○段○號683 、地 號2-36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及地號2-39土地( 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二)詎原告接獲訴外人翁誌憶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函文內
容略以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建築占用,要求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否則訴究竊占刑責等。因訴外人翁誌憶主張所有 土地遭原告占有,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登記資料,始發現 地號系爭2-36地號土地早於64年8 月14日分割為系爭2-36 及2-82地號土地,並於64年11月29日為分割登記,而系爭 2-39地號土地則於65年5 月1 日併入系爭2-36地號土地, 業於65年7 月1 日為地積變更登記,其後系爭2-82地號土 地又於74年7 月3 日分割為系爭2-82地號及同段地號2-14 3 土地,是被告於68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登記移轉之土地理應為地號2-36及地號2-82,惟卻登記為 地號2-36及地號2-39,造成地號2-82及地號2-143 土地漏 未移轉。
(三)查原告數年前接獲被告寄來名義人為黃石谷的稅單,而其 配偶洪美鳳來電表示土地為原告的,地價稅自應由原告負 擔(當時原告家人都以為洪美鳳所指土地為房屋左側小空 地,從未想到會是漏未過戶的房屋基地),在此期間原告 偶有致電洪美鳳,要求請領黃石谷印鑑證明供原告移轉土 地,洪美鳳一再以被告人在大陸為推託,因洪美鳳為原告 表姨(原告之外婆與洪美鳳之母親為姊妹),原告不疑有 他也未再積極催促,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1 月間將土地出 售與訴外人余明慧,再由余明慧於103 年10月間出售予現 在登記之所有權人翁誌憶。
(四)嗣訴外人翁誌憶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226 號),並提出其係以1,037,400 元買受 系爭2-82地號土地。而原告知悉土地遭被告處分後,四處 尋找聯繫被告未果,親友亦不知被告去向,乃對被告提出 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2-82地號土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有處分土地之權利,就被告收 取價金之行為,縱告訴人對之有返還請求權亦無成立侵占 罪之餘地,純屬不動產登記所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 徑解決云云。惟被告不願賠償其處分系爭2-82地號土地致 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五)查系爭2-82及2-143 地號土地因登記錯誤而造成仍登記在 被告名下,惟被告既已出售土地予原告,原告即為系爭2 -82 及2-143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應僅為上述
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是土地之處 分權歸原告享有,被告即再無任何權利出售系爭2-82地號 土地。被告將前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余明慧,並辦理移轉 登記,之後由余明慧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翁誌憶取得 ,而不能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2-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損害。
(六)嗣於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26 號承審法官審理時 勸諭兩造(即原告與訴外人翁誌憶)和解,訴外人翁誌憶 表示同意以966,000 元出售系爭2-82地號土地與原告,是 原告即受有966,000 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移轉系爭2-82 地號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兩者乃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或同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9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埔墘街58-69 號)係在63 年10月30日辦理總登記,其基地坐落為埔墘段2-36及2-39 地號,在68年6 月28日辦理門牌整編登記(門牌號碼:中 山路2 段416 巷32弄19號),其基地坐落仍為2-36及2-39 地號,在85年1 月7 日辦理登記基地號變更為2-36地號, 另在64年11月29日自2-36地號分割2-82地號。足見系爭2 -82 地號土地在原告父親68年4 月間向被告黃石谷母親購 買登記被告黃石谷名下所有系爭房屋前已為分割獨立地號 ,並不屬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故移轉登記地號2-36及 2 -39 號至原告名下,並不生原告所稱漏未移轉之情,況 原告亦未舉證其父親有買受系爭2-8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 不生漏未移轉之情事,再佐以系爭房屋已在85年1 月7 日 辦理登記基地號變更為2-36地號,亦堪以認定系爭2-82地 號土地非屬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並無併為出售而發生漏 未移轉之情事。
(二)次按,系爭2-143 地號土地係在74年7 月3 日自系爭2-8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屬獨立之地號,非屬系爭房屋之基地 坐落土地,亦不生漏未移轉之情事,再進步言之,系爭2 -82 地號及2-143 地號土地均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惟 原告卻又述稱上開土地因登記錯誤而造成仍登記被告名下 云云,其主張顯屬前後矛盾(前主張漏未登記,後主張登 記錯誤),如屬登記錯誤,又屬如何之錯誤呢?足見系爭
2-82地號土地從未有被告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實質 所有權人之情事。
(三)復按,系爭2-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故長期由被告繳納 地價稅,但為原告所使用,地價稅由原告繳納方為公允, 因此98至101 年由原告繳納地價稅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 補償,原告亦已知悉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自無原告所述 稱洪美鳳電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情事,被告方能在10 2 年12月將系爭2-82地號土地出售,有買賣合約書乙份可 稽。
(四)再按,原告陳稱系爭2-82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而不能回復 原狀,致生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云云,就此部 份,原告並非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生喪失 土地所有權之情事,遑論損害之發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自屬無據。另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而出售系爭2-82地號 土地,所得之利益係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原因而受益,原告 之不當得利請求,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翁誌憶於103 年9 月17日購得系爭2-82地 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2-8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占用面積為12.8平方公尺等事實, 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該卷宗內之系爭2- 8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1 紙(見104 年度補字第671 號卷第7 頁)、占用土地 現況照片4 張(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3 號卷第13至16頁 ),及104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時拍攝之照片5 張、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見同 上卷第50至52、54、55、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翁誌憶向原告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敗訴,嗣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原告與翁誌憶達成和解,內容為原告給付 翁誌憶966000元,翁誌憶願於106 年8 月20日前將系爭2-8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四、原告復主張系爭2-82地號土地因登記錯誤而造成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惟被告前既已出售系爭2-82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 即為系爭2-8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應僅為上述土 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是土地之處分權 應歸原告享有,被告即無權出售系爭2-82地號土地。惟被告
將前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余明慧,並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由 余明慧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翁誌憶取得,而不能回復原 狀,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原 告嗣以966,000 元之代價始取得訴外人翁誌憶願意移轉系爭 2-82地號土地,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6,000 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66,000 元乙節,是否有據?茲 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二)查系爭房屋係於63年10月30日辦理總登記,當時所有權人 為黃石谷,坐落之基地為系爭2-36、2-39地號土地,又於 68年6 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迄今,再於85年1 月17日,辦理基地號變更,其坐落之基 地變更為2-3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 本1 份、建物成果圖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923 號卷第72至77頁)。就各該系爭土地部分,系 爭2-36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29日分割轉載因分割轉載系爭 2-82地號土地,於65年7 月1 日因地籍重測後與系爭2-39 地號土地合併,於68年6 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迄今;又系爭2-82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29日由系爭 2-36地號土地分割移載,於103 年9 月17日由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有系爭2-36、2-82、2-39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64至71頁 )。觀諸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系爭房屋於63年10月30日 辦理總登記時,即以系爭2- 36 、2-39地號土地為坐落基 地,而系爭2-82地號土地早於64年11月29日已自系爭2-36 地號土地分割出,然分割時未再行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之範圍,亦未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該次分割情形 ,故原告於68年6 月28日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所坐 落者實為系爭2-36、2-82地號土地,此另由上開建物成果 圖(見同上卷第77頁)所繪製之建築位置圖、建物平面圖 ,與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同上卷第 58頁)所繪製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形狀對照可知,原告誤 信上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僅有系 爭2-36地號土地,故只辦理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未辦理系爭2-82地號之移轉登記,原告因信賴上開建築 改良登記簿之登記,主觀上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全 部基地之所有權,而漏未自被告辦理系爭2-82地號土地之 移轉登記,惟原告實質已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被告實 無權處分系爭2-82地號土地。
(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有坐落於 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情事,而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 ,原告向黃石谷購買系爭房屋,僅需依系爭房屋之建築改 良登記簿之登載,確認該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已足,當無再 行委託地政機關測量該房屋實際占用土地範圍之必要;復 以不動產之價值不斐,且買賣建物一般均以同時買受該建 物坐落之基地為常態,而系爭2-8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3平 方公尺,遠較系爭2-36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為少 ,則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若知悉上情,信無甘冒將來恐 遭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僅買 受面積較大、價額較高之系爭2-36地號土地,而故意不買 系爭2-82地號土地之理?況原告於68年6 月28日買受系爭 房屋後,迄訴外人翁誌憶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為止 ,長達35餘年之期間,均未見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 有權人對原告主張權利,更足見原告及上開歷任所有權人 主觀上均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全部基地之 所有權,凡此益證原告實質已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僅 因信賴上開建築改良登記簿之登記,而漏未過戶系2 -82 地號土地甚明。
(四)而翁誌憶買受系爭2-82地號土地係屬善意取得,應受民法 第759 條之1 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變動效力之保護,惟其 就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尚認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更遑論本件原 告係因信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為之登記,舉重以明輕, 原告所受之保護,自應不低於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 之房屋承買人,是翁誌憶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此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敗訴在案,然查 原告係因買賣關係,於68年間自黃石谷處取得系爭房屋及 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其雖因上開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之登記有誤,故未能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惟嗣原告與翁誌憶達成和解,原告給付翁誌憶966,000 元,翁誌憶願於106 年8 月20日前將系爭2-82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一地二 賣之利益,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亦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966,000 元,依上說明,即於法有據,尚 可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