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51號
PCDV,95,重訴,251,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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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其昌律師
      黃孟珊律師
被   告 乙○○95年7月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律師
      許中銘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
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被告正大洋酒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雖於起訴後之民國95年7 月12日死亡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件可憑 ,且其繼承人趙鳳聲、趙品一、趙秀英均向本院合法拋棄繼 承在案,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00號拋棄繼承事件影印卷宗 在卷可稽。惟被告乙○○於本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甲○○,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95年7 月12日歿)生前係受僱於被 告正大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並以駕駛被告正大 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詎於93年8 月7 日17時許



,被告乙○○駕駛被告正大公司所有車號9637-DQ 自用小貨 車,行至臺北市○○○路103 號前(南往北方向),本應注 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卸貨之便,貿然於上開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於開啟左前車門時, 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動向,適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原告騎乘車號EDG-852 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原告所騎上開機車之右手把遂擦撞被告乙○○所駕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鈍挫傷、腦內出血、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及嗅覺機能完全喪失 之重傷害,亦因頭部外傷合併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徵候群 致中樞神經受損至今仍有嚴重頭痛頭暈症狀,現復經台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認有器質性精神症,致有注意力、記憶力及 聲音辨識受損等症狀。被告乙○○刑事責任部分,經鈞院刑 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359 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 任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 列如次: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7,892元,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給付29,69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195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於90年3 月1 日任職於麒群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麒 群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嗅聞塑膠 材料之種類,月薪45,000元。自系爭交通事故93年8 月 發生起至95年2 月止,已達18個月未上班,而受有無法 工作期間之損失81萬元(即45000x18=810000) 。 ⑵原告因嗅覺機能喪失,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因原告 頭部外傷併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徵候群導致迄今仍有 嚴重頭痛頭暈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給 付標準表之第6 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6.9% 。復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為60歲,以原告64年9 月12日出生,算至原告年滿60 歲即124 年9 月11日止,共計29年又6 個月,以原告每 年工作收入為54萬元(即45,000x12) ,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損失9,949,626 元〈計算式 :18,221,152x54%(即每年給付54萬元共29年數之累計



)+408,163x27%(即半年給付27萬元於30年數時之金額 )=9,949,626),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6.9 %,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61,262 元(即810,000+ 9,949,626x76.9%=8,461,262) 元,惟須除強制汽車責 任險殘廢給付63萬元,故原告尚可請求7,831,262 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住院11天期間,均由配偶及家屬鎮日照料看護,依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 元計,共受有看護 費損害22,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費用給付 11,000元,故可請求11,000元(即00000-00000) 。 ⑵原告治療嗅覺傷害所需,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表示因 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始有適當醫療器材設備,故原告共來 回台中榮民總醫院共計5 次,往來交通費用以自強號票 價計算,單程票價為375 元,共計3,750 元。 ⑶二者合計14,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嗅覺機能喪失後,日常生活時有不便,諸如烹煮菜 餚時無法察覺口味是否適當、無法發覺幼兒尿布應否更換 遑論對於喪失嗅覺所產生之心理上影響及痛苦;另亦因嚴 重眩暈致無法如常活動,亦無法再騎乘機車致行動範圍受 限,且除無法繼續工作維持家計外,日常生活起居亦時需 仰賴家人照料,致對家人深感歉疚而自責,且夫妻生活亦 因眩暈而受影響;又原告因治療所受傷害時需往來醫院甚 且為治療嗅覺機能亦常往來台中,而因原告眩暈症狀,每 每就醫均需由配偶或家人陪同,亦致原告精神上產上痛苦 。故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150萬元。
⒌以上原告全部請求合計共9,364,207 元(即18,195+7,831 ,262+14,750+1,500,000=9,364,207) 等語。併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4,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車禍之初係受有頭部鈍挫傷、腦內出血、 多處撕裂傷,並無嗅覺喪失、中樞神經受損、器質性精神症 、頭痛頭暈等傷勢,且原告所提該等嗅覺喪失等傷害之診斷 證明書均距車禍發生時間(93年8 月7 日)以後甚久之93年 11月、94年12月、95年2 月間,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且據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 所載,原告出院後至95年1 月18日有關平衡或暈眩之檢查均 為正常,足證其根本無所稱之頭痛頭暈傷害。㈡依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住院11天無法上班工作,其請求18個 月未上班之工作損失,並未舉證。再原告於麒群公司之工作 內容中之「塑膠產品估價(辨識為何種塑膠材料)」,僅係 其工作中之一部份工作而已,並非全部,且氣味辨識法僅為 六種方法中之一種,難謂原告已無法再從事原工作。否認原 告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6.9% 。㈢原告未舉證有何 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單日2,000 元乃專職看護之行情,而原 告配偶及家人對原告本即有照護撫養義務。又原告至台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嗅覺喪失之交通費請求,因被告否認喪失係車 禍所致,故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㈣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且 被告乙○○高職畢業,月薪僅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正大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顯然過高。㈤被告乙○○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應適任 職業司機工作,且平時被告正大公司亦常告誡被告乙○○應 小心駕駛不要違反交通規則,故被告正大公司對被告乙○○ 之選任及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但書,被告正大公司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正大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被告 正大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於93年8 月7 日17時許, 被告乙○○駕駛被告正大公司所有車號9637-DQ 自用小貨車 ,執行職務之際,行至臺北市○○○路103 號前(南往北方 向),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卸貨之便,貿然於上開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於開啟 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動向,適有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號EDG-852 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上開機車之右手把遂擦撞被 告乙○○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腦內出血、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麒群公司。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670,697元。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嗅覺喪失、中樞神經受損、 器質性精神症、頭痛頭暈之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 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
㈢被告正大公司主張其對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有 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正大公司,擔任司機,負責 駕駛被告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被告乙 ○○駕駛被告正大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之際,因前 開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腦內出血、多處撕裂傷 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 件、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 字第0940009689號函各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5年2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 30441000號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 附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9 號刑事案卷內可稽而被告乙○ ○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1 份足憑,自堪信為真正。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乙○○係被告正大 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告係於被告乙○○執行職務之際遭不法 侵害,為被告等所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正大公司應依上開 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為有據。至於被告正 大公司雖辯稱其選任監督被告乙○○已盡相當注意等語,然 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 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 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



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且為某種事業 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 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 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68 號、19年上字第302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為圖卸貨之便,任意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復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致生本件車禍,其雖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惟以其上開違 規(過失)情形觀之,顯非性格謹慎之人;又被告正大公司 辯稱平時常告誡被告乙○○小心駕駛等語,並未舉證舉證以 實其說,故被告正大公司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八、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傷害除頭部鈍挫傷、腦內出血、多處撕 裂傷之傷害外,尚包括嗅覺喪失、中樞神經受損、器質性精 神症、頭痛頭暈之傷勢部分。惟查,原告93年8 月7 日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送至台北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之93 年8 月7 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前額葉部位有微量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93年8 月18日出院。其後原告因頭痛頭暈持 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取得「頭部外傷合併蛛 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台北榮總94/9/21 、94/12/ 7 診斷證明書),及「器質性精神症」(台北榮總95/2/8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 處委員會之醫療委員審視依據上述病歷資料及台北榮總2006 /1 /27精神部臨床心理報告之記載,而認原告確因腦部傷害 導致精神神經障礙,注意力、記憶力、聲音辨識均有受損( 台北榮總95/2/8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2007/1/27 精神部臨 床心理報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醫療委員審視資料後所函覆原 告之該發展中心95年4 月21日(九十五)保調字第0694號函 影本1 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2、53頁);又原告有嗅覺 喪失之情形,有距系爭交通事故時間未久即開立之台中榮民 總醫院93年11月22日診斷明書可憑,復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4 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9689號函影本附於前開偵查 案卷內足憑,且上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亦認原告 嗅覺喪失之傷勢係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認原告 嗅覺喪失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級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有上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函文說明欄第點足徵。基上,足認原告主張其尚受 有嗅覺喪失、中樞神經受損、器質性精神症、頭痛頭暈之傷



勢部分,亦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乃為可採。 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九、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7,892元,扣除已獲強制汽車 責任險醫療給付29,69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195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40張、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影本各1 件、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 料影本1 件為證,堪予憑採。又被告正大公司已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自認原告上述醫療費用之真正(見本院95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其 嗣後雖具狀否認其中關於嗅覺喪失、中樞神經受損、器質性 精神症之醫療費用,及尊賢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見本 院卷第68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規定,被告正大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原告不同意被告正大公司 撤銷自認(見本院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正 大公司其後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任職麒群公司,擔任技術員 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嗅聞塑膠材料之種類,月薪45,0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影本各1 件可憑。原告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93年8 月發 生起至95年2 月止,已達18個月未上班,受有無法工作期間 之損失計81萬元(即45,000x18=810,000) 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嗅覺機能喪失, 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因頭部外傷併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 盪徵候群導致迄今仍有嚴重頭痛頭暈症狀,而無法工作等語 ,惟原告於麒群公司之工作內容中之「塑膠產品估價(辨識 為何種塑膠材料)」,僅係其工作中之一部份工作而已,並 非全部,且氣味辨識法僅為六種方法中之一種,難謂原告已 無法再從事原工作,且經本院就原告之工作內容事項為何乙 節函詢麒群公司,經該公司函覆表示:「丙○○員工在本公 司所擔任技術員之工作內容如下:⑴操作塑膠射出成型機( 電腦成型條件之調整與機器操作),⑵塑膠產品估價(辨識 為何種塑膠材料如PE、PP、PS、ABS 〈燃燒法〉等與其成本 / 成型條件),⑶調配各類塑膠原料之摻配比例、染色、廢 料之粉碎回收、成品包裝等,⑷清洗染色桶、廢料粉碎機器 」等語,此有麒群公司95年6 月26日函1 件附卷足徵(見本



院卷第26頁),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復依原告所提 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說明欄所載:「……申 訴人(原告)從出院後至95/1 /18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期間, 有關平衡或暈眩之客觀神經學檢查結果均為正常(平衡之檢 查:Gait OK ,Romberg's test OK, Nystagmus Nil; 暈眩 之檢查:Dix-Hallpike test negative),且無眼球震顫現 象(nystagmus)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於95 年1 月18日止即已無頭痛頭暈現象存在,尚難認為自該期日 (95年1 月18日)後已無法工作。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乃為 有據。原告係自93年8 月9 日起請假(見本院卷第85頁之麒 群公司95年8 月28日麒95年0828號函),算至95年1 月17日 止,計1 年5 個月又10天,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損失 之金額應為78萬元(45,000×17個月+45,000×10/30 = 78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嗅覺機能完全喪失,經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喪 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如何,經該院函覆表示:「劉員至本院耳 鼻喉科檢查嗅覺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37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殘廢等 級13」,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3 月7 日中榮醫企字第09 60003206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3 、 144頁),故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07%,原告主張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達76.9% ,尚非可採。而原告係64年9 月12日出生(見卷附之原告年籍資料),每月薪資45,000元 ,原告主張自95年3 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0歲即124 年9 月11日之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計29年又6 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800,818 元【計算方式為:(45000X217.00000000)=0000000.4421。 其中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54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23.07%,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 2,261,049 元(即9,800,818 ×0.2307)(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應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63萬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31,049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非有據。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11天期間,為被告不爭執,其住院期間自有看護 之必要,被告抗辯無看護必要云云,洵無可採。原告主張



其住院期間均由配偶及家屬鎮日照料看護,依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為有理由。且其主張以每日2,000 元為看護費之計 算標準,亦有台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 年5月2 日北 市護工字第961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 亦為合理,是原告主張看護費22,000元(即2,000 ×11天 ),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看護費用給付11,0 00元,請求11,000元,洵為正當。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嗅覺傷害所需,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 表示因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始有適當醫療器材設備,原告共 來回台中榮民總醫院共計5 次,往來交通費用以自強號票 價計算,單程票價為375 元,共計3,750 元等語。被告雖 否認原告嗅覺喪失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惟原告 嗅覺喪失亦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如前述,且 本院曾送請臺大醫院就原告嗅覺喪失之傷勢鑑定喪失勞動 能力之比例如何,經台大醫院函覆表示該院目前無客觀儀 器可用以判斷嗅覺損傷之程度,而無法受託鑑定等語(見 卷附之臺大醫院95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13714號 函),足認原告確有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之必要,且 其上開計算方式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屬合理,是其該部 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嗅覺喪失,造成生活不便,且因 嚴重暈眩致無法如常活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 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為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高職畢、任職麒群公司擔任技術員、家境小康(見警詢 筆錄及員工任職證明)、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被告乙○○高中畢、生前擔任送貨司機(見警詢筆錄),被 告正大公司財產狀況(見卷附之被告正大公司所提94年度資 產負債表影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150 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始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 有理由。
十、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3,994元(18,195+780,000 +1, 631,049 +11,000+3,750 +400,000 =2,843,994)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5年3 月2 日起、被 告正大公司自95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併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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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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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