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15號
PCDV,95,重訴,115,200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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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庚○○
      丙○○
      丁○○民國78年
      戊○○民國78年
      己○○民國80年
兼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甲○○陳春鎮之承
      乙○○陳春鎮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原告辛○○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陳春鎮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95年4 月 6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除甲○○ 、乙○○2 人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且裁定命甲○○、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該裁定業已確定,是本件即應由被告甲○○、乙○ ○2 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陳春鎮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24日23時35分許 ,與楊順鋒發生爭執,持刀朝向楊順鋒之頸部、頭部砍殺 ,楊順鋒經送醫急救,延至93年11月25日2 時40分許,終 因頸部、頭部遭砍殺,致右內頸靜脈及左鎖骨下靜脈斷裂 ,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陳春鎮持刀殺人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在案, 是陳春鎮之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原告為楊順鋒之父母、配 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 4 條規定,陳春鎮對原告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春 鎮已於起訴後死亡,被告甲○○、乙○○2 人為其繼承人 ,自應繼承陳春鎮之上開債務。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⑴原告庚○○部分計新台幣(下同)3,395,316元: ⒈扶養費用395,316元:
原告庚○○係24年出生,依台灣居民生命表,原告楊 添丁之餘命為7.36年,以每月扶養金額20,000元計算 ,因原告庚○○育有包括被害人楊順鋒在內共4 名子 女,楊順鋒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 元,則1 年 之扶養費為60,000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添 丁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95,316 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子女,係身心障礙人士,自小由 原告悉心照顧,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造成原告與子 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之悲痛無以復加, 故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⑵原告丙○○部分計3,692,178元:
⒈扶養費用692,178元:
原告丙○○係30年出生,依台灣居民生命表,原告楊 江秋之餘命為15.05 年,以每月扶養金額20,000元計 算,因原告庚○○育有包括被害人楊順鋒在內共4 名 子女,楊順鋒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 元,則1 年之扶養費為60,000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楊 江秋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92,178 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理由同原告庚○○
⑶原告辛○○部分計10,715,282元: ⒈喪葬費439,738元。
⒉為楊順鋒支付之醫療費為2,648元。




⒊扶養費用5,272,896 元:
原告辛○○係60年出生,依台灣居民生命表,原告羅 翠琴之餘命為40.96 年,以每月扶養金額20,000元計 算,1 年之扶養費為240,000 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維翠琴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272,896 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之配偶,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 造成原告與其夫天人永隔,其悲痛難以復加,故此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⑷原告丁○○部分計5,641,574元:
⒈扶養費用641,574 元:
原告係78年出生,待成年能獨立生活尚須4 年,以每 月扶養金額15,000元計算,1 年之扶養費為180,000 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641,574 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之父親,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 造成原告與其父天人永隔,其悲痛難以復加,故此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⑸原告戊○○部分計5,785,574元:
⒈扶養費用785,574 元:
原告係78年出生,待成年能獨立生活尚須5 年,以每 月扶養金額15,000元計算,1 年之扶養費為180,000 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785,574 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之父親,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 造成原告與其父天人永隔,其悲痛難以復加,故此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⑹原告己○○部分計6,057,374元:
⒈扶養費用1,057,374 元:
原告係80年出生,待成年能獨立生活尚須7 年,以每 月扶養金額15,000元計算,1 年之扶養費為180,000 元,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1,057,374 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之父親,今因陳春鎮一時氣憤, 造成原告與其父天人永隔,其悲痛難以復加,故此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相當。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395,316 元、原告丙○○3,69 2,178 元、原告辛○○10,715,282元、原告丁○○5,64 1,574 元、原告戊○○5,785,574 元、原告己○○6,05 7,374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為楊順鋒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楊 順鋒於93年11月24日23時35分許,遭陳春鎮持刀砍殺頸部及 頭部,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25日2 時40分許不治死亡, 陳春鎮持刀殺人犯行,則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楊順鋒除 戶戶籍謄本、原告等人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49 號偵查卷、93年度相字第 1456號相驗卷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影印卷內相關 資料無訛,且被告2 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爭執,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楊順鋒 因遭陳春鎮持刀砍殺致死,依上開規定,陳春鎮對原告所受 損害自負有賠償之責,惟陳春鎮已於起訴後死亡,即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甲○○、乙○○2 人繼承其對原告所負之本件 債務。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庚○○部分:
⑴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而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庚○○係被害人楊順鋒之父,24年3 月 6日出 生,有原告庚○○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 日楊順鋒死亡時,年69歲,依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4.21 年,有本院依職權 取得之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可佐,原告請求 以7.36年計算扶養期間既在上述平均餘命年限內,自 無不可。又原告庚○○現年71歲,自陳之前擔任礦工 ,目前無工作,僅有一房屋供自住,足認原告庚○○ 確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楊順鋒扶養之 權利。而原告庚○○蘭除楊順鋒外,另有3 名成年子 女,有原告所提4 名子女之戶口名簿可資為憑,故對 原告負扶養義務者即有4 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原告庚○○居住之台 北縣每戶消費支出為768,576 元,每戶平均人數為3. 51人,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247元【計算式:76 8, 576元÷3.51人÷12月=18,2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原告誤引94年「全國」平均每戶家 庭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每月20,000元扶養費用,顯然 有誤,自不足採。故楊順鋒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 54,741元【計算式:18,247元×12月÷4 人=54,741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 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35,727 元【計算式:54,741元 ×6.0000000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 )=335,727 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應 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庚○○之三子,遭陳春鎮殺害亡 故,致原告晚年喪子,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 斟酌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庚○○自 陳國小肄業,之前擔任礦工,目前沒有工作,僅有一間 房屋供自住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0 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
查原告丙○○係被害人楊順鋒之母,30年8 月2 日出生 ,有原告丙○○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 順鋒死亡時,年63歲,依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



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1.28 年,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94 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佐,原告請求以15.05 年 計算扶養期間既在上述平均餘命年限內,自無不可。又 原告丙○○現年64歲,自陳之前擔任礦工,目前無工作 ,與配偶共有一房屋供自住,足認原告丙○○確無工作 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楊順鋒扶養之權利。而原 告丙○○除楊順鋒外,另有3 名成年子女,有原告所提 4 名子女之戶口名簿可資為憑,故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 即有4 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原告丙○○居住之台北縣每戶消費支出為76 8,576 元,每戶平均人數為3.51人,每人每月之消費支 出為18,247元,故楊順鋒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4,7 41元,業已詳述如前,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624,562 元【計算 式:54,741元×11.0000000(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係數)=624,562 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即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丙○○之三子,遭陳春鎮殺害亡 故,致原告晚年喪子,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 斟酌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丙○○自 陳國小畢業,之前擔任礦工,目前沒有工作,僅有一間 房屋供自住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0 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原告辛○○部分:
⑴喪葬費:
查原告辛○○主張其為楊順鋒支付喪葬費共計439,738 元乙節,業已提出由達祿葬儀社開具之統一發票及費用 明細表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⑵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為楊順鋒支出醫療費用2,648 元,已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收據影本1 紙為證,堪予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扶養費用: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1119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份定之。
⒉查原告辛○○係被害人楊順鋒之妻,60年2 月18日出 生,有原告辛○○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 日楊順鋒死亡時,年33歲,依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48.91 年,惟其目前正值 壯年,又有工作,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退休前,尚有27年之期 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原告得受扶養之期間應 僅有21.91 年【計算式:48.91 -27=21.91 】,且 原告辛○○至60歲退休時,其子女即原告丁○○、楊 弦豫、己○○3 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對之亦有 扶養義務,加計被害人楊順鋒在內,對原告有扶養義 務者共計4 人,故被害人楊順鋒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54,741元【計算式:18,247元×12月÷4 人=54,7 41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羅翠 琴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26,801 元【計算式:54,741元 ×15.0000000(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 )=826,801 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辛○○之夫,遭陳春鎮殺害亡故, 致原告33歲即喪偶,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 酌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辛○○自陳 國中畢業,目前以刻印章及打鑰匙為業,月入2 、3 萬 元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用:
查原告丁○○係被害人楊順鋒之子,78年1 月15日出生 ,有原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 順鋒死亡時,年15歲又10個月,至其20歲年成止,尚有 4 年又2 月,是其主張尚有4 年之受扶養年限,即非無 據。又父母對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乃民法第1116條之 2 所明定,故原告丁○○除受楊順鋒扶養外,其母辛○ ○亦為扶養義務人。至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算扶養費 ,既在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8,247元之內,自無不可。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5,793 元【



計算式:15,000元×12月×3.0000000 (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 人=335,793 元】,原告 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丁○○之父,遭陳春鎮殺害亡故, 致原告幼年喪父,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丁○○目前仍 在就學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7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㈤原告戊○○部分:
⑴扶養費用:
查原告戊○○係被害人楊順鋒之子,78年12月29日出生 ,有原告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 順鋒死亡時,年14歲又11個月,至其20歲年成止,尚有 5 年又1 月,是其主張尚有5 年之受扶養年限,即非無 據。而原告戊○○除受楊順鋒扶養外,亦受其母辛○○ 扶養,且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算扶養費,並無不當, 均已詳述如前。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10,793 元【計算式:15,0 00元×12月×4.0000000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 夫曼係數)÷2 人=410,793 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戊○○之父,遭陳春鎮殺害亡故, 致原告幼年喪父,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戊○○目前仍 在就學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7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㈥原告己○○部分:
⑴扶養費用:
查原告己○○係被害人楊順鋒之子,80年10月7 日出生 ,有原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3年11月25日楊 順鋒死亡時,年13歲又1 個月,至其20歲年成止,尚有 6 年又11月之受扶養年限。而原告己○○除受楊順鋒扶 養外,亦受其母辛○○扶養,且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 算扶養費,並無不當,均已詳述如前。是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52, 024 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6.0000000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 人=552,024 元 】,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順鋒為原告己○○之父,遭陳春鎮殺害亡故, 致原告幼年喪父,足認其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並參酌原告丁○○目前仍 在就學中等情,認原告請求5,000,000 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7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2 人賠償原告庚○○835,727 元【計算式:335, 727 元(扶養費)+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835,727 元】 、賠償原告丙○○1,124,562 元【計算式:624, 562元(扶 養費)+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124,562 元】、賠 償原告辛○○2,069,187 元【計算式:2,648 元(醫療費用 )+439,738 元(殯葬費用)+826,801 元(扶養費用)+ 8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69,187 元】、賠償原告丁 ○○1,035,793 元【計算式:335,793 元(扶養費)+700, 000 元(精神慰撫金)=1,035,793 元】、賠償原告戊○○ 1,110,793 元【計算式:410, 793元(扶養費)+7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110,793 元】、、賠償原告己○○1, 252,024 元【計算式:552, 024元(扶養費)+7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1,252,024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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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