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子○○○
天○○
戌○○
宙○○○
丙○○
丑○○
卯○○
己○○
癸○○
壬○○
庚○○
寅○○
亥○○
甲○○
乙○○
未○○
午○○○
上列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葉滄燁律師
被 告 辰○○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260巷7號1
地○○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9巷8號
戊○○ 住桃園縣
巳○○○ 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182號
丁○○ 住桃園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宇○○ 住雲林縣
申○○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23號9樓
辛○○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9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應自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九巷十三之一號壹樓、如附圖A3所示、面積伍拾陸點伍伍平方公尺,及如附圖C所示、面積壹拾壹點肆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戊○○、丁○○、辛○○、巳○○○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九巷十三之一號房屋貳樓及參樓,均如附圖A3所示、面積各伍拾
陸點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貳樓及參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宇○○應自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九巷十三之一號貳樓房屋,如附圖A3所示、面積伍拾陸點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貳樓建物遷出。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貳拾參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內之車輛及物品遷出。
被告戊○○、丁○○、辛○○、巳○○○應按附表甲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如附圖A3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辰○○應按附表乙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如附圖B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十、地○○負擔百分之十、申○○負擔百分之五、宇○○負擔百分之五、戊○○、丁○○、辛○○、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戊○○、丁○○、辛○○、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辛○○、巳○○○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甲「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戊○○、丁○○、辛○○、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辛○○、巳○○○如以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乙「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以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辰○○、地○○、宇○○、申○○、辛○○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辛○○雖提出殘障手冊影本,所載其為中度智障 (見本院第二宗卷第209 頁),然其為成年人,且未受禁治 產宣告,復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8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共有。民國93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原 告等始發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3、C 所示部分遭人無權占用 而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 城市○○街29巷13之1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遭搭蓋如附 圖B 所示鐵皮屋車庫。經訪查得知系爭房屋一樓及屋後增建 部分(即含附圖A3、C 所示部分),為被告辰○○所有,現 提供予被告地○○使用。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3所示部分 之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均為戊○○、丁○○、辛○○、巳 ○○○所有,其中2 樓出租予被告宇○○居住。至於附圖B 所示鐵皮屋車庫部分,係被告辰○○、戊○○共同搭蓋,出 租予被告申○○使用。嗣原告由甲○○出面委請律師定期函 催被告出面協商,迄無結果。被告辰○○、戊○○、丁○○ 、辛○○、巳○○○之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及鐵皮屋車 庫,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應將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而被告地 ○○、宇○○、申○○亦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自其所 占有之上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
㈡被告辰○○、戊○○、丁○○、辛○○、巳○○○無權占有 原告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出租圖利,卻由原告等人繳納地價 稅,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系爭土地89至95年度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8%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戊○○、丁○○、辛○○、
巳○○○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及請求被告戊○○、辰○○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原告先祖認字且為管理人而登記為名下之事 實:
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所留遺產,因原告先祖 認字且為管理人,而被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蓋實際上系爭84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貨饒小段127-1 地號,該127-1 地號土地,則係由同小段第127 地號分割而來,而依同段第 127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 知系爭土地完全與被告祖先無關等語。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門牌號 碼台北縣土城市○○街29巷13之1 號一樓屋後增建部分、 面積11.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街29巷13之1 號一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如附圖A3及C 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⒊被告戊○○、丁○○、辛○○、巳○○○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29巷13之1 號二樓及 三樓房屋,如附圖A3所示、面積各56.55 平方公尺之地上 二樓及三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宇○○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街29巷13之1 號二樓房屋,如附圖A3所示、面積56.5 5 平方公尺之地上二樓建物遷出。
⒌被告辰○○、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 、面積23.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
⒍被告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23 .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內之車輛及物品遷出。 ⒎被告戊○○、丁○○、辛○○、巳○○○應按附表一所載 給付起算日起至將附圖A3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辰○○、戊○○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給付起算日起至將附圖B 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宇○○、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辰○○則以:伊已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告不應向伊請 求拆屋還地及損害金。兩造為宗親關係,本件祖產之爭始於
土地所有權及房舍使用權之混淆不清,80年間先後召開數次 協調會,伊之先父呂芳榮及家母酉○○○參與雙方宗親之協 調,但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宗親中有部分人士不滿協議條件, 而致協議破裂。其後伊父親榮呂芳榮於82年間去世,伊為繼 承人之一,而參與協調,然因伊與被告戊○○方面亦意見不 同,伊為求事情圓滿,遂於家母與兄弟姊妹(呂芳榮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下,以伊個人名義,在律師公證下,於94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 之條件,包括將伊繼承之包括系爭房屋一樓及鐵皮屋在內之 房屋拆遷;且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數月後舉家遷至林口鄉居住,以示履行誠意,故原告不應對 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及請求賠償。至於附圖C 所示系爭房屋 一樓屋後增建部分,雖系爭協議書未明文指出包含附圖C 所 示增建部分,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伊甚至同意屋外 地上物皆不吝惜拆除,況豈有同意主要建物之拆遷,卻有保 留增建建物之理,故依協議書之精神,應當然包括附圖C 所 示增建部分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被告地○○則以:系爭房屋一至三樓是呂芳榮及呂傳爵所共 同出資興建,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樓約20年左右等語。併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戊○○、丁○○、巳○○○、辛○○(按:被告辛○○ 雖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惟其與被告戊○○、丁○○、巳○○ ○間係屬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適用,故下稱被告戊○○等4 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原告先人所有:
系爭84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27-1 地號,且係自同段第127 地號分割而來,其上絕大部分面積 蓋有兩造先祖所建之祖厝,其完成係在日本佔領臺灣之數年 後所為土地總登記之前。系爭土地因原告己○○之祖先呂漳 俊認字,且為祖厝等事務之管理人,而被登記於其名下,此 由原貨饒小段第127 號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部」欄第 1 行的記載為「保存登記」,並無取得原因之記載,即可證 明。歷年來,此祖厝之房屋稅使用人族人各自責擔(被告戊 ○○之父呂傳爵及辰○○之祖呂傳漢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 單。惟現已因無課稅價值而免課房屋稅),各房使用系爭土 地,其土地稅金是依使用祖厝之大小而分擔。但原告等繼承 之後,拒絕此繼續沿用此方式,方造成宗親屢次開會協商,
無法獲得合理妥善解決。依常理,如該土地為果真為原告之 先祖呂漳俊所有,豈會將面積如此大之土地,無償、不定期 供建築祖厝之用?足證系爭土地非原告先人所有。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796條規定: 被告戊○○等4 人之父呂傳爵及被告辰○○之父呂芳榮,在 其等所有之同段第1307、844 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時,逾 越疆界,部分建築在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當時系爭土地 「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即知呂 傳爵、呂芳榮因所分管之祖厝不敷使用,且呂傳爵、呂芳榮 ,並曾取得祖產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呂傳嬰、呂 金桐等人之同意呂傳爵、呂芳榮在系爭土地上為永久式建築 之書面同意,呂傳爵、呂芳榮始逾越疆界而建築系爭房屋, 其當然立時即知曉,但均不可能,亦未提出異議。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且依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3 月23日寄 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自承:系爭「土地,長期遭戊○○等 人居住之舊厝及嗣後增建之違建所占用,…」,足見原告一 直未有異議。故原告起訴狀稱9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時始知系 爭房屋越界云云,顯為不實。則依民法第796 條前段:「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規定,原告 之被繼承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原告等嗣後繼承 系爭土地,自應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依72年9 月25日「呂氏公厝坐落土地處分原則」及76年9 月 13日「呂厝(土城)公廳舊厝土地處分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 」,可證系爭房屋部分早已蓋存系爭土地上,即原告早已知 悉系爭房屋部分蓋在系爭祖產之土地上。被告之父呂傳爵決 定依宗親原有之協議:各人可以在分管居住的祖厝旁,蓋造 房屋,以解決人丁日益興旺分管之祖厝不敷使用的困擾。而 與呂芳榮共同在所分管居任之祖厝旁蓋造系爭房屋。名義上 雖是以父親呂傳爵之名義,在宗親面前提出。但實際出資人 乃當時開支較少的丁○○。
㈣系爭房屋在蓋造時,後方之土地即同段839 地號,該地係呂 君、呂金桐、呂傳嬰、呂金柱所共有,分給呂金桐率耕作使 用,故系爭房屋蓋造時,呂金桐要求在13號及13-1號間留下 巷道,俾供其耕作時方便出入。而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等 人仍居住於祖厝內,其中呂傳嬰居住於日新街23號,呂金桐 居住於日新街29巷1 號,子○○○設籍於日新街19巷3 號, 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所而居住於日新街13巷11號呂禮福處, 宙○○○設籍於日新街19巷3 號,呂知信設籍於日新街19巷 7 號。而日新街29巷乃系爭房屋所在的巷子,亦為兩造祖厝
前的巷子,原告多人既住於此,或在祖厝附近,興建系爭緊 鄰祖厝旁之系爭房屋時,非一朝一夕即蓋成,居住於祖厝及 附近的原告,當然知悉,原告強為否認,顯不實在。且系爭 房屋興建時,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復影響原告之出入,如 果建屋之初,未經地主即原告之同意,依常理,原告勢必出 面阻止。準此,即可明白原告已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而 蓋造時,一同出資合建之呂芳榮為基地所有權人,故合於民 法第796 條前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先人既 已同意、知悉系爭房屋之建築,現竟主張拆屋還地,亦有違 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虞。
㈤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為祖產,本非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年 代久遠,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辰○○為系爭房屋一樓 (含附圖C 所示增建部分)及鐵皮屋車庫(附圖B 所示)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一樓含增建部分之現直接占有人為被告 地○○。上開鐵皮屋車庫現直接占有人為被告申○○。被告 宇○○為系爭房屋二樓之承租人(直接占有人)。系爭房屋 三樓之直接占有人為戊○○、丁○○、辛○○、巳○○○。 ㈡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3所示、 面積各56.55 平方公尺,鐵皮屋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所示、面積23.51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一樓屋後增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11.45 平方公尺。此有台北 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㈢原告與被告辰○○(由被告辰○○代理呂傳漢之後嗣)於94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約定: 酉○○○(即辰○○之母)、辰○○、呂理彬(即辰○○之 兄弟)、呂麗玲,同意接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94年度房屋 現值全額補償,自94年6 月1 日起6 個月內從相關門牌號碼 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中遷出並騰空之。第4 條約定: 酉○○○、辰○○、呂理彬同意將系爭房屋一樓房屋全部及 雙車位鐵皮屋車庫全部,無條件委由原告全權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第7 條約定:原告同意酉○○○、辰○○、 呂理彬、呂麗玲完全遷出該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房屋之 日起30天內,以現金一次付清遷移補償費。酉○○○、辰○ ○、呂理彬同時交付完成簽章之「無產權登記建築物拆除切 結書」予原告。第8 條約定:原告完成拆除系爭全部房屋及
車庫後,原告願在相關法律許可下,30天內以土城市○○段 第839 地號與一次付清遷移補償費。酉○○○、辰○○、呂 理彬所有同段第891 地號土地於相鄰側分割出與酉○○○、 辰○○、呂理彬所有之同段第844 地號相登面積之土地互相 交換,費用均攤。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第一宗卷第 49至56頁)可稽。
八、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即土城市○○街29巷13-1號一至三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A3所示部分,有無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C 所示屋後增建部分及附圖B 所示 鐵皮屋車庫部分,有無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辰○○、戊○○、丁○ ○、辛○○、巳○○○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地○○、戊○ ○、宇○○、申○○、丁○○、辛○○、巳○○○自系爭土 地上遷出,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辰○○、戊○○、丁○○、辛○○、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九、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戊○○等4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先祖之祖產,因原告己○○之祖呂漳俊認字,且為祖厝等 事務之管理人,而被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並舉日據時期貨饒 小段第127 號之土地台帳「業主部」欄第1 行的記載「保存 登記」,並無取得原因之記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原貨饒127 地號土地,於台灣割讓日本統治之前(台灣係 於明治28年割讓),即由居住貨饒庄10號之原告先祖呂俊因 分割而取得,嗣於明治41年6 月1 日原告之先祖呂俊改名為 呂漳俊,貨饒127 地號於明治41年6 月4 日辦理保存登記等 事實,有土地台帳可證。而貨饒127 地號之鄰地貨饒128 地 號土地,於台灣割讓日本統治前即由居住貨饒庄13號之被告 祖先呂三陽(即呂洐陽)取得,明治41年12月29日被告之祖 父呂韭繼承貨饒128 地號土地,並辦理保存登記。嗣於大正 10年9 月24日由被告之父呂傳爵及其伯父呂傳漢(即被告辰 ○○之祖父)、呂傳聰繼承(見本院第一宗卷第89、90頁之 土地台帳)。至於貨饒127 地號土地則於大正3 年4 月24日 分割成127 地號及127-1 地號兩筆土地,此乃系爭127-1 地 號之由來。系爭127-1 地號於大正6 年12月26日由呂傳慶、 呂傳連、呂傳嬰繼承,原告先祖呂漳俊雖除有上開三子外, 另有呂傳根共4 子,惟因呂傳根幼亡,乃僅由三人繼承。昭 和14年1 月31日呂傳連之持分由呂金桂繼承,昭和14年1 月
31日呂金桂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呂金桐,昭和14年12月28 日呂傳慶之持分由呂君繼承(見本院第一宗卷第94、95頁之 土地台帳)。系爭127-1 地號乃由呂傳嬰、呂金桂、呂金桐 、呂君4 人共有,並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7 月31日登記為 上開4 人共有(見本院第一宗卷第9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隨後由原告等陸續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前開土 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兩造之族譜可稽(見本卷第一宗 卷第86至140 頁、64頁)。足見原告先祖所擁有之土地與被 告祖先所擁有之土地既不相同,住處也屬有別,被告戊○○ 等4 人辯稱系爭127-1 地號土地係雙方共同祖先遺留之遺產 ,因原告先祖認字擔任管理人,而登記為自己名下者,及否 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被告 戊○○等4 人為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遺產而提之72 、76年宗親協調紀錄,乃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 72年該份紀錄,無任何參與協調之人簽名,至於76年之協調 紀錄,簽名出席協調人員,其中僅呂傳嬰、呂金桐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然依呂傳嬰之戶籍謄本所載,呂傳嬰為不識字 (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07 頁戶籍謄本),則協調紀錄出席人 員欄上「呂傳嬰」之簽名,其真實性恐有疑問。被告戊○○ 等3 人所提72、76年宗親協調紀錄,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確 為兩造之共同祖先遺留之遺產。而證人酉○○○所證述:「 因系爭127-1 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呂氏祖庭,也就是呂家祖先 的土地」、「當時所居住的房屋是三房各自所有的房屋,但 是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二房的呂俊彰」等語,則與上開登 記事實不符,尚非足取。
十、被告戊○○等4 人抗辯已得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父 呂傳嬰、呂金桐等人同意被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上為永久式建 築之書面同意,始建築系爭房屋等語,雖提出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69頁),然原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查,系爭房屋本體部分(指附圖A1、A2、A3 所示部分,不包括其後增建之附圖C 部分附圖B 所示鐵皮屋 車庫),應係於「民國71至72年間」,由呂芳榮、呂傳爵2 人所共同出資,各出資二分之一,委託被告戊○○興建,於 興建完成後,呂芳榮、呂傳爵2 人有結算,並由呂芳榮分得 系爭房屋一樓,呂傳爵分得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系爭房屋 係因呂芳榮搭建同巷15號房屋(合法建物)後所剩餘之約7 坪土地,加上呂傳爵搭建同巷13號房屋(合法建物)後所剩 餘之約14坪土地,然後再加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予以興建 而成;當時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測量使用了系爭土地多少 面積等情,業據證人即呂芳榮之妻、被告辰○○之母酉○○
○於本院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並核與本院所調取同巷15號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 宗內所載該房屋之完工日期大致相符,且同巷13號、15號房 屋俱於70年1 月3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2 份足憑(見本 院第二宗卷第151 、152 頁),且系爭日新街29巷13之1 號 房屋門牌係於72年2 月21日依據日新街29巷13號門牌所增編 ,復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31日本縣土戶字第 0940002207號函1 件足考(見本院第二宗第149 、150 頁) ,堪信為真。被告戊○○等4 人初自認系爭房屋為係呂芳榮 、呂傳爵2 人所共同出資之情,其後以系爭房屋旁之同巷13 號房屋(合法建物)係以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龍豐記 源木器工廠」為起造人為憑,而撤銷自認改稱係被告丁○○ 與呂芳榮所出資興建云云,然其所提與系爭房屋出資無關之 同巷13號合法房屋之起造人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 被告丁○○與呂芳榮所出資興建之情,其等既未提出實際出 資證明等以為證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系爭房屋既係 於71至72年間所興建,於73年9 月間裝電表開始供電,有被 告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裝設電表供電之證明1 件可 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70頁),足認至遲於73年9 月間已興 建一至三樓層完畢,始為申請裝設電表開始供電。而被告戊 ○○等4 人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係61年間(見本院 第一宗卷第69頁),較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早約10左右,顯非 係為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而出具;況原告否認該份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呂傳嬰、呂金桂均不識 字(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3 9、140 頁該2 人戶籍謄本),卻 均簽名於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其形式真正確有疑義; 且證人酉○○○復證稱: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本係由我 保管,但我出家之後,這資料就交給被告辰○○保管。這是 在開立呂氏家族會議時取得的,我們會取得該份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是因當時大家都住在公厝,有分三房,我們是第三房 (潮溪),甲○○所屬是二房(潮江),還有大房(薦), 當時所居住的房屋是三房各自所有的房屋,但當時土地登記 名義人是二房的呂漳俊,後來在家族會議協議,本來協議各 房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各自過戶登記給各房,後來談不攏才會 簽立這份土地使用證明書,以同意讓我們房屋永久使用。該 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為了該三合院古厝房屋所使用土地而 出具等語甚明,有本院95年9 月26日言詞筆錄足徵(見第二 宗卷第120 頁)。可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為三合院祖 厝房屋各房所使用土地而出具,並非為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 而出具,被告戊○○等4 人該辯解,顯無足取。
十一、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 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 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 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 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 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 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 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呂芳榮、呂傳爵共同出資,於71至 72年間興建,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包括同段1307地號 、844 地號、及系爭840 地號共三筆土地在內(即附圖A1 、A2、A3所示部分),上開1307、844 地號土地雖均各與 系爭840 地號土地相鄰,惟該1307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 2 日」係由被告丁○○、辛○○及訴外人呂林芳蘭等3 人 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見第一宗卷第203 頁),足 認興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之一呂傳爵,並非上開第 884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所揭,呂傳爵乃單純無權占有,不生 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從而,呂傳爵之繼承人即 被告戊○○、丁○○、辛○○、巳○○○等人該部分抗辯 ,亦非有據。另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844 地號部分(即附 圖A2所示部分),當時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呂芳榮因興 建系爭房屋而有超越界線之情形,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 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 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 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86年台上 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證人酉○○○雖證稱:興建系爭 房屋時,有徵得地主呂金桐及呂傳嬰之口頭同意,方才興 建等語(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19 頁),然查:71、72年間 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呂金桐、呂傳嬰外,尚有原告 呂文雄,及登記名義人呂君(於66年10月13日死亡)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呂知信、呂禮福及原告子○○○、天○○、 戌○○、丙○○、丑○○、宙○○○等人(見本院第三宗 卷第101 至108 頁之呂君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人,縱令證人酉○○○所證稱當時有徵得地主呂金桐及 呂傳嬰之口頭同意為真,然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亦取得當 時除呂金桐、呂傳嬰2 人以外之其餘所有權人之同意,故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有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為有權占有。
十二、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45 年 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稽。被告戊○○等4 人雖以:系爭房屋蓋造時,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金 桐之要求,而在同巷1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間留下巷道, 且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等人仍居住於祖厝內或附近,當 然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惟為原告否認。經查:71、72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除呂金桐、呂傳嬰外,尚有原告呂文雄,及登記名義人 呂君(於66年10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訴外人呂知信、呂 禮福及原告子○○○、天○○、戌○○、丙○○、丑○○ 、宙○○○等人,已如前述,而三合院祖厝房屋共包括下 列門牌號碼在內:日新街19巷3 號、4 號、5 號、6 號、 7 號、8 號,日新街23號、25號、27號、29巷1 號、29巷 5號、5 之1 號等戶(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85 頁之圖)。 而71、72年間,其中居住於祖厝之所有權人者,僅有①呂 傳嬰居住於日新街23號,②呂金桐居住於日新街29巷1 號 ,③子○○○設籍於日新街19巷3 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 該所,而居住於日新街13巷11號呂禮福處,④宙○○○設 籍於日新街19巷3 號,⑤呂知信設籍於日新街19巷7 號。 而其餘原告部分,其中原告呂知信當時係設籍於日新街19 巷7 號,但實際居住於板橋市○○街33號,原告呂禮福居 住於日新街13巷11號,原告天○○設籍並居住於台北市○ ○○路184 巷11弄16號,原告丙○○設籍並居住於板橋市 ○○路○ 段99巷14弄14號5 樓,原告丑○○設籍並居住於 日新街13巷9 號,原告呂文雄設籍並居住於板橋市○○路 ○段188 巷7 弄35號,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在卷足徵(見本院第三宗卷第65至89頁)。縱令系爭 房屋興建時,應呂金桐之要求,而預留與13號房屋間之一 條巷道俾供通行,然就未實際居住於祖厝之上開原告,被 告未舉證證明該等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已知悉該屋 興建之事,暨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則系爭房屋 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何全體共有人均 知其越界而均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則被告戊○○等4 人 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為不足取。
十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房屋其後 所增建之如附圖C 所示部分,非屬系爭房屋之本體,而為 嗣後加蓋,依上開判例所揭,自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辰○○辯稱: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依協議書之文義,自應 包括增建部分亦係已由伊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不應 再向伊請求拆除附圖C 所示增建部分等語。查: ㈠系爭房屋其後增建如附圖C 所示部分,因已添附於系爭房 屋一樓,而為不可分離之一部份,系爭房屋一樓所有權人 為被告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辰○○等人)同意將土城市○○街29巷13-1號1 樓房屋 『全部』及雙車位鐵皮屋車庫全部,無條件委由甲方(即 原告)全權拆除,將基地返還甲方。」(見本院第一宗卷 第49頁),雖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圖漏未將屋後增建部分 (即附圖C 所示部分)載入,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民法第98條), 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附圖C 所示屋後增建部分,應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範圍內,亦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