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75號
PCDV,95,訴,375,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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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戊○
????? 甲○○
????? 己○○
????? 丙○○
????????????之2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乙○○  臺北縣蘆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庚○○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甲○○、己 ○○就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之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且未繳納租金為由,向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 立,嗣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戊○、甲 ○○、己○○不服調處結果,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5年2 月24日北府地籍字 第0950104292號函、調處程序筆錄、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4年 5 月19日北縣五民字第0940008962號函、調解程序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戊○甲○○己○○之訴之聲明原為:「㈠、求為確 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租賃面積0.272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乙○○、丁○○丙○○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為原 告,原告並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變更為:「㈠、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及 編號20-2C 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0-2A 部分面積655 平方公尺,編號20-2B 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2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祖父林國生前僅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長成簽訂租  約,對系爭土地並不生效力。
  查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李長成與李欉二人所共有,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祖父林國若欲承租系爭土地,應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長成、李欉二人簽訂租約。惟林國僅與 李長成一人簽訂租約,就系爭土地全部而言,不生租賃關係 之效力。
㈡、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本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縱令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亦因承租人欠租達二年而終止。
  按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亦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祖父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自56 年上期起至59年止,欠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已符合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租約之規定,經李長 成、李欉於60年5 月間向臺北縣五股鄉耕地租賃委員會申請  調解,雙方於60年5 月22日調解成立,且於同年7 月10日獲  得臺北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租賃爭議調處(解)成立證明 ,可知系爭租賃關係於斯時業已終止。
㈢、被告主張其單獨取得耕作權,顯無理由。
  被告於72年間,以出具切結書及其他繼承人與其共同具名之  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之方式,申請辦理單獨變更租約登記  。惟被告所提出之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係私文書,依法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實,不得僅憑行政機關之形式上審查, 遽認其有訴訟法上之形式上證據力。又該份耕作權拋棄書乃 被告於72年2 月提出,其上記載製作日期卻係54年5 月20日



,另立拋棄書人林阿喜於65年6 月1 日即已死亡,其餘立拋 棄書人均未出具印鑑證明,無從證明該文書乃經本人簽名或 蓋章,足見該私文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是被告陳稱其已單  獨取得耕作權實無理由,臺北縣政府以72年北府地三字第 81673 號函同意被告單獨變更系爭租約登記,應非合法。㈣、李長成、李欉與被告於72年5 月25日所訂立之系爭調解協定 書應屬無效。
李長成、李欉與被告於72年5 月25日固曾訂立調解協定書, 惟被告之祖父林國去世時,尚有其妻林陳市、其子林惷良、  林阿喜及二位女兒、林國已去世長子之子女等繼承人,是被  告僅為林國之繼承人之一,又被告所出具之承耕土地耕作權 拋棄書係為不實,亦如前所述,故被告自應會同其餘之繼承 人與李長成及李欉簽訂協定書,方為合法。系爭調解協定書 既僅有被告一人與李欉、李長成簽訂,應屬無效,被告當不 得據其而為任何主張。
⒉ 依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款之 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租期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遷徙或轉 業而放棄其耕作權時,不得終止。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形不得   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2 款規定,亦 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8號解釋可參。查被告與李長成、李欉於72年5月25日所訂   立之調解協定書,涉及耕地租約之終止、變更,未依當時之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之規定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 變更登記,自已違法無效。且被告在租佃期間,並無遷徙或 轉業之情事,卻訂立該調解協定書,由地主收回3 分之2 之 耕地,讓與3 分之1 之土地給被告,使被告放棄耕作權,揆 諸上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號解釋意旨,被告應不得放棄耕 作權,該調解協定書因違法而無效。
㈤、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兩造間縱有租賃關係,亦 因原訂租約無效而消滅。
⒈ 系爭土地於鈞院至現場履勘前,一直處於荒廢狀態,雜草蔓 生,堆置廢棄建材、門板、床墊等雜物,顯係無人耕作,有 原告拍攝之照片可參,鈞院於95年11月1 日至現場勘驗之現 況,乃被告重新整理、植栽所致,不足證明被告有自任耕作 之事實。
⒉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



  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88號竊  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授權訴   外人壬○○使用,訴外人壬○○再授權與訴外人郭右蓁使用 ,被告則已遷至距耕作地數十公里外之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 13鄰照鏡47號居住,顯無自任耕作之可能。再者,鈞院至現 場勘驗時,現場及被告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 巷1 號居 所均無主要農具存在,益見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甚明,是兩造 間縱有租賃關係,依前開判例意旨,亦因原訂租約無效而消 滅。
㈥、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現仍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 部分面積655 平方公尺, 編號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20-2C 面積12平方公尺之 土地(其中編號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20-2C 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乃為被告所有之二棟木屋占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爰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20-2C 面積12平 方公尺之木屋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 部分面積655 平方公尺,編號20-2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20-2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⒈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成及李欉共有,並共同出 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國。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次男林阿喜、三男林惷良,另長男林勝於日據時代昭 和16年11月13日先於林國死亡而由林勝之子女即被告及林鶴 (即簡林鶴)、林婦櫻(即徐林婦櫻)、林富英(即李林月 霞)、林陳寶猜(即黃陳寶猜)為代位繼承人。林國過世後 ,除被告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於54年5 月20立具承耕土地 耕作權拋棄書,聲明由被告繼承耕作權。再者,被告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欉於72年5 月25日簽立調解協定書, 即明載「佃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辛○○」,可見雙方對於被 告繼承林國之耕作權完全無異議。原告所謂被告繼承林國之 耕作權缺乏依據一節,顯不足採。
⒉ 被告於72年間以林國繼承人身分單獨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申  辦租約變更登記,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報奉臺北縣政府以72  年北府地三字第81673 號函覆同意辦理,完全合法,臺北縣 政府檢送之72年北府三字第81673 號函及其附件即附有林國



其他繼承人出具之「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原告雖主張 上開「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為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並 辯稱林國之次子林阿喜於65年6 月1 日即死亡,卻能於72年 2 月出具上開拋棄書,而質疑其真正,惟此乃原告混淆事實 之詞,按上開拋棄書明載其製作日期為56年5 月20日,斯時 林阿喜尚健在,並無不實,至於被告於72年間提出該拋棄書 單獨辦理租約登記係行使該拋棄書之時間,並非林阿喜於72 年間才出具該拋棄書。再者,該拋棄書並非被告所提出,而 係臺北縣政府檢送之72年北府三字第81673 號函之附件,該 拋棄書在72年當時既經臺北縣政府審核無誤,其真正即不容 原告空言否認。
⒊ 另原告甲○○己○○曾於94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略謂彼等於94年3 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卓德 樹,依土地法第107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 通知被告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被告則以存證信 函函覆同意優先承購。而土地法第107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5條均係規定耕地出售時,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確實存在。
㈡、原告所稱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並不實在,且被告是否自任耕 作,均不影響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2A 、 20-2B、20-2C部分之事實
⒈ 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13鄰照鏡47號僅為被告之戶籍地,不能 作為被告不自任耕作之證明,況被告現仍居住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1 巷1 號,並實際在系爭土地耕作,惟基於五股 之耕地不足,為增加面積,故至桃園大園鄉購買農地,種植 高麗菜,除了施肥、收成外,大部分時間均住在臺北縣五股 鄉○○路○ 段1 巷1 號,原告所謂被告住在桃園,與系爭土 地分隸不同縣屬,兩地相鄰數十公里,距離既遠,交通不便 ,無法自任耕作云云,係不明事實之揣測,不足採信。又被 告係因至系爭土地耕作,致郵務人員送信時不能在家受領郵 件,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與被告有無居住上址無關,不 容原告蓄意扭曲。
⒉ 原告復以其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作為被告未  自任耕作之依據。惟壬○○係被告之堂弟,壬○○所稱經被   告授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實係被告請其幫忙耕作而言,郭 右蓁係得壬○○之同意入內採取蔬菜,而被告自己亦從事耕 作,因此壬○○等人在刑案中之供述,亦不能作為被告不自 任耕作之證明。
⒊ 經鈞院履勘現場之結果,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2B 、 20-2 C部分之二間小田寮,內放工具、水桶、肥料等,並無



任何衛浴設備或可供人居住之設備。又因被告占用之系爭土  地今年遭五次小偷,被告故將農具移放在五股鄉御史坑山地  ,由被告種植竹林之田寮內,是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 ⒋ 依72年5 月25日之調解協定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其中6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耕作之土地被告業依調 解協定書之約定交還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成、李欉。既然該  6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分由被告取得並交付被告接管,縱尚 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無礙被告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則被告就分得之土地是否從事耕作,已與原告無關,原告亦 不能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㈢、原告另辯稱林阿喜於60年間與李長成調解成立終止租約乙節 ,因該項終止為不合法,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63年10月30日  北縣五民字第340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所指租約終止一節,  亦不足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 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李長成、李欉各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李長成、李欉分別於93年6 月3 日 、90年7 月7 日過世,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 頁、本院卷㈡第313 頁至第319 頁、第334 頁背面)。 ⒉ 李長成、李欉、被告於72年5 月25日所簽訂調解協定書(見 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2頁)之形式上真正。 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20-2 C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為二棟木造建物,均為被 告所有。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 (面 積655 平方公尺)、20-2B 、20-2C 部分合計680 平方公尺 之土地,此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經證人壬○○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5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一份(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第 229 頁、第275 頁)。
⒋ 被告於72年5 月25日簽訂前開調解協定書後,即未再給付租 金予李長成、李欉或原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國於生前僅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之一之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不生 租賃關係之效力。縱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承租人欠租 達2 年而終止,且被告申請辦理單獨變更租約登記並不合法



,被告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先前由李長 成、李欉出租予林國,林國過世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耕作 權,由被告單獨繼承,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又被告於72年間曾與李長成、李欉簽立調解協定書 ,約定系爭土地其中699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及使用 ,其餘土地則歸還李長成、李欉,是被告依調解協定書之內 容,已取得該部分699 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及占有權,被告如 何使用,是否自任耕作,均與原告無涉,而在被告取得上述 699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全部仍 存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等語置辯。
㈢、原告第一項聲明即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 查訴外人林國生前曾與李長成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五股鄉 ○○段羅古小段第20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更記載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頁 至第57頁)。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國之 妻林陳市、被告、林阿喜、林惷良、林鶴(即簡林鶴)、林??婦櫻(即徐林婦櫻)、林富英(即李林月霞)、林陳寶猜(??即黃陳寶猜)等人,有被告提出之林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51頁)。被告雖抗辯林 國死亡後,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放棄耕作權,由被 告單獨繼承林國之承耕權,並以卷附臺北縣政府72年北府三 字第81673 號函暨所附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88 頁),惟上開承耕土地耕作權 拋棄書之真正,為原告否認,被告對該份私文書之真正,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執為該等林國繼承人拋棄耕作權之依 據。再查上開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乃被告於72年間,以 林國繼承人之身分單獨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 記時所提出,觀諸該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之記載,該拋棄 書係由林阿喜、林惷良、簡林鶴、徐林婦櫻、李林月霞、黃 陳寶猜於54年5 月20日所出具,內容略稱上開拋棄書人同意 放棄其等所繼承林國之耕作權等語。參以李長成、李欉曾於 60年間,以林阿喜為對造人,以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欲依 法終止租約為由,向臺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經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後,林阿喜同意終止租約,將系 爭土地歸還李長成及李欉等情,有臺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 員會60年5 月22日調解筆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74頁)。倘前開 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確屬真正,林阿喜於54年5 月20日即 已拋棄耕作權,其於60年間李長成、李欉向其聲請調解時,



卻未聲明其已拋棄耕作權乙事,反同意終止租約,顯與常情 有違,益見該份拋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況林國之繼承人 林陳市並未列名於該份拋棄書上,被告另未提出林國過世後 ,林陳市已拋棄耕作權之證據,是縱認該份拋棄書屬實,繼 承林國之耕作權者,至少尚有被告及林陳市二人。又林陳市 於62年3 月22日死亡,有卷附林陳市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 ㈡第31頁背面)可按,兩造既未提出林陳市之繼承人拋棄耕 作權之證明,是林陳市之耕作權,復應由林陳市之全體繼承 人被告、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 猜等人繼承。至被告於72年間提出上開耕作權拋棄書申請辦 理單獨變更租約登記時,雖經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報奉臺北縣 政府以72年北府三字第81673 號函覆同意辦理,然此僅屬行 政機關之形式上審查,不生實體權利變動之效力,且由形式 上審查,林國之繼承人林陳市亦未提出拋棄耕作權之書面, 是當難以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同意被告單獨辦理租約登記乙節 ,逕認林國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耕作權。
⒉ 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 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 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參。林國過世後,除被告外,既 尚有其餘繼承人一同繼承其承租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公同共有人全 體即承租人全體為被告,原告僅列辛○○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自有欠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第二項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⒈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 、20-2B 、20-2C 部分合計680 平方公尺土地,雖未具體表明其請求 權基礎,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主張其等現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國生前僅與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並未與原告乙○○、丁○○丙○○之繼承人李欉訂立租 約等語,是核原告之真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應 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加以主張,合先敘明。 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 、20-2B 、20-2C 部 分合計680 平方公尺土地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 查林國生前係與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已如前 述。被告抗辯林國初始即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長成、李 欉簽訂租約云云,與上開租約登記資料之記載不符,尚難採 信。另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 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 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 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裁判意旨可 供參酌)。原告固據此主張林國僅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之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就系爭土地全部不生租賃關 係之效力云云,然徵以自李長成與林國簽訂上開耕地三七五 租約以來,李欉對於李長成之出租行為無何異詞,且由原告 提出之60年7 月10日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暨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74頁)可知,李長成、李欉曾於60年 間,以承租人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達2 年以上,向林國之繼 承人林阿喜聲請調解,李欉於斯時亦未否認李長成與林國所 訂租約之效力。李欉於72年間與被告訂立調解協定書時,亦 肯認被告之佃農身分,有上開調解協定書(其內容詳如後述 )可稽,足見李長成以其名義與林國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耕 地三七五租約,應係經過另一共有人李欉同意之合法管理行 為。
⒋ 原告雖主張縱認林國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 因林國之繼承人於56年至59年間欠租達2 年以上,該耕地租 賃關係業於60年間終止,並提出上開60年5 月22日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證明書為證,惟該次調解既僅以林阿喜一人,而 未以林國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自無從合法終止系爭耕地 租約,被告復否認有原告所指前揭欠租之情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無可取。
⒌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林國於生前未經出租人李長成 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租予訴外人陳 鬨,依照上  開規定,租約於林國違法轉租時,即應屬無效等語。然原告  就其主張林國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 鬨乙節,並未舉出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71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 鬨係於日據 時期與林國向地主李長成、李欉承租臺北縣五股鄉○○段羅



古小段第20地號0.802 公頃之土地,有該份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367 頁至第376 頁),是原告主張林國轉租予陳 鬨云云,殊難採信。
李長成、李欉及被告於72年5 月25日曾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 ,為兩造所是認,觀諸該調解協定書載稱:「立協定書人業 主李長成、李欉(以下稱甲方)、佃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辛 ○○(以下稱乙方)、佃農陳 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以 下稱丙方)緣於民國59年12月27日甲方與佃農陳 鬨間所訂 業佃合約書,雙方發生糾紛涉訟乙案,今經五股鄉民眾服務 站調解,雙方同意依照左列條件成立調解。一、業佃雙方爭 執有關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地號出租耕地業佃間分配土 地乙案,今雙方同意回復依照59年12月27日所訂合約書內容 處理,即該地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即逕為分割後 之羅古小段20、20之1 地號全部補償費,乙、丙方應得額, 甲方同意交與乙、丙方收取之(乙、丙方應得補償金如附圖 面積計算)。二、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2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取得 1549平方公尺,乙方取得699 平方公尺,丙方取得479 平方 公尺,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 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 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如乙、 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 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擔,甲 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事由否認 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抵押、 或其他對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上完全責 任。……」,依上約定,李長成、李欉與被告係同意將系爭 土地分為三部分,由被告取得、管理、使用其中699 平方公 尺,李長成、李欉不得將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設定抵 押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系爭土地其餘1549平方公尺、479 平方公尺部分,則分別由甲方(即李長成、李欉)及丙方( 即李長成)取回,惟被告既非林國之唯一繼承人,李長成、 李欉僅與承租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簽訂上開調解協定書,該份 協定書之內容對於其餘承租人自不生拘束力。
⒎ 原告雖又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因無效而消 滅云云。參以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80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核與上開調解協定書之內 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稱於簽訂上開調解協定書後,李長 成、李欉即將系爭土地除調解協定書上所載699 平方公尺外



之土地收回,應非子虛。系爭土地除被告現仍占用之680 平 方公尺外之土地,既係由原地主李長成、李欉依照上開調解 協定書之約定收回,且該約定並不得拘束除被告外之其餘承 租人,該收回土地之舉對於其餘承租人應非合法,原告自不 得以被告或其他承租人未於該部分經收回之土地上自任耕作 ,主張有租約無效之事由。至就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680 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戊○曾對訴外人壬○○提起刑事竊佔告 訴,指稱壬○○於該部分土地上圍籬笆,並種植竹筍、藥草 、青菜等農作物,壬○○及本案被告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該部分土地係由其等一同使用、管理及耕作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8 8 號偵查卷查核無訛。查壬○○為林惷良之子,林惷良則為 林國與林陳市之繼承人,先後繼承林國及林陳市之耕作權, 而林惷良已於87年5 月25日過世,有林惷良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 頁),是壬○○應依法繼承林惷 良之耕作權,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一,其於系爭土地上 自任耕作,於法要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占用之土地 上自任耕作,而違法轉租予壬○○等語,即失所據。原告固 又提出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主張系爭土 地為被告占用部分均無人耕作等語,然由2 張照片以觀,其 拍攝者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隅,且照片中之土地上雖有雜草未 除,然確有栽種竹子等作物,是亦難以該二張照片,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 末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出租人李 長成業於91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即原告戊○、其孫即原告 甲○○己○○,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依照民法上 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戊○甲○○己○○繼受李長成之出 租人地位。復查李欉於90年7 月7 日過世,由原告乙○○、 丁○○丙○○繼承李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 有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李欉於生前曾同意共 有人李長成出租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繼承人即原告乙○ ○、丁○○丙○○自應繼受此部分之義務,不得主張該租 約之訂立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又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8 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 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 旨足參。被告與李長成、李欉於72年簽訂上開調解協定書後 ,被告或其餘承租人均未繳納租金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然出租人即原告戊○甲○○己○○既未向被告及其餘承 租人全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以本件書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應仍有效存 在。從而,被告基於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20-2A 、20-2B 、20-2C 部分合計680 平方公尺之土 地,核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不能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當事人尚非適格,又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2020-2A 、20-2B 、20-2C 部分合計680 平方 公尺之土地,亦有正當權源,系爭耕地租約迄未經原告合法 終止,或有何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違反轉租而無效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二棟木造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 黃信滿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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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