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晶品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間更名為太 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緣92年9 月間,訴外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 公司)之董事任惠光為調度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並以真相公 司閒置機器設備作(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擔保。豈料任惠 光將該批機器設備轉交訴外人林志昇保管,林志昇竟私下轉 賣他人,經原告請求任惠光出面處理,乃由林志昇以被告之 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 元,並載明被告確認所買受機器設備均依現狀點交,被告並 交付由訴外人王榮源簽發並經被告及林志昇背書、面額各50 萬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任惠光轉交原告作為支 付貨款之用。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 依前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提之 原證二之買賣契約及原證三之支票背後背書,均屬遭他人盜 用印章偽造,實則,被告為供訴外人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對外稱環球電視公司,下稱環球電視公司)辦理該 公司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SNG 轉播車之車籍資料使用, 曾交付印章予環球電視公司之總務鄭天麟保管,印章於保管 期間遭人盜蓋於系爭契約及支票背書,被告並不知情。被告 係於原告持系爭支票背書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後,始知悉有該
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被告旋即對涉嫌偽造之任惠光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案號為93年偵字第8273號),於偵查中始知悉 尚另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深知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權利人盜 用被告印章偽造所成,其仍執以對被告主張給付貨款,自無 理由。且原告遲至95年12月8 日始主張依92年9 月2 日之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自得依民法127 條第8 款之 商品代價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名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更名為太宇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更名為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二)系爭機器設備原屬訴外人真相公司所有,任惠光為當時真 相公司之董事,負責真相公司財產之處理,其將系爭機器 設備交付訴外人林志昇,林志昇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復將之 出售予訴外人林炳煌,賣得款項210 萬元進入林志昇擔任 總經理之環球公司之帳戶。
(三)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賣主為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甲方),買主為甲○○(下稱乙方),並載明乙方向甲方 買受機器設備,貨款總計新台幣210 萬元,並於本約簽訂 同時銀貨兩訖,乙方確認所買受機器設備均依現狀點交。 買賣合約上甲○○之印文為真正。
(四)訴外人林志昇交付以王榮源為發票人、面額共計200 萬元 之系爭支票4 張予任惠光作為給付前項買賣貨款之用,於 交付支票後數天,任惠光復將支票帶至環球公司由林志昇 於票後簽名背書後交還任惠光。
(五)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背面除有林志昇簽名背書外,並蓋有被 告甲○○之印文背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印文 相同。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所載前原 告實際負責人張睿文及真相公司負責人任惠光因盜賣真相 公司財產被判決有罪確定,但就本案系爭買賣,並未在該 案起訴及判決事實範圍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 為:系爭契約係由何人與原告訂立?被告是否知悉他人以其 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抑或系爭契約 上被告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用?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林志昇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 訂之事實,業據任惠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他字第193 號偽造文書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
字第231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分別陳稱:我在92年7 、 8 月間在真相任董事,曾經介紹林志昇買賣真相電視之車 輛,但指定買受人是甲○○,之後林志昇透過我向晶品佳 實業有限公司買設備器材,指定之買受人仍為甲○○。我 把空白合約書交給林志昇,事後用印之後林志昇就通知我 去拿,合約書上已經有以甲○○為買受人及用印的買賣合 約書,價金為210 萬元,我拿合約書的時候,當時甲○○ 有在環球電視公司林志昇總經理辦公室泡茶,當時我有跟 林志昇講說為何又用甲○○名義,林志昇說自己沒有債信 ,甲○○與他是三十多年的好友又是特助沒有問題等語甚 明(參見被證5 、被證6 筆錄影本),核與證人林秋源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73號偽造文書案 件偵查中證述稱:92年9 月10日任惠光帶系爭4 紙支票至 環球電視公司表示背書不連續,當天伊與林志昇在場,因 晶品佳公司先前已與林志昇連繫表示背書與合約不符要求 補正,林志昇就拿著支票出去處理,然後再拿回來給任惠 光等語(參見被證9 筆錄),及證人張睿文證述稱:伊見 過系爭買賣合約書,伊是精品佳公司股東,92年7 月間, 精品佳公司有借款給真相公司,任惠光是當時真相公司執 行董事,任惠光與伊口頭約定以真相公司閒置之機器為借 款之擔保,但後來任惠光該批機器被林志昇賣掉了,伊要 求任惠光處理,後來任惠光即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給晶品 佳公司蓋章,當時甲○○尚未蓋章,後來任惠光就拿蓋好 甲○○印文的合約及4 張發票人為王榮源之支票給伊,伊 認為支票發票人與合約當事人對不起來,要求任惠光找林 志昇處理,隔一、二天林志昇打電話給伊說已經有按照伊 的意思依據合約來處理支票,並說王榮源是高雄大寮人, 是他幾十年的朋友,信用很好,且背書的人,指的就是甲 ○○票信也很好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被證10筆錄),足認 林志昇對於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事,絕無不 知情之可能,另參諸證人鄭天麟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 時證述稱:伊任職環球電視公司總務,甲○○之印章係總 經理林志昇交給伊保管在伊的抽屜裏,抽屜有上鎖,鑰匙 只有伊有,保管期間林志昇曾經來拿過印章1 、2 次,除 了林志昇,沒有其他人曾經向伊取用印章等語(參見被證 4 、被證18筆錄),堪信系爭契約縱非林志昇親自持用被 告之印章與原告所簽訂,亦係林志昇指示、授權環球公司 內部人員蓋用被告之印文所簽訂,林志昇空言否認知情, 辯稱從未見過系爭契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當時亦在林志昇之辦公
室泡茶,故被告自係知悉林志昇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 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其事,辯稱 當時伊在現場泡茶沒錯,但並未聽見任惠光與林志昇之對 話,伊並不知情等語。查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然實 則買賣之標的事先已由林志昇出售交付他人,故系爭合約 之買受人並無從受領買賣標的之交付,依約卻需負擔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對買受人而言,實乃單純負擔債務之契 約,其利益狀態,與先前真相公司以被告名義買受車輛, 被告尚能登記為車輛所有人,迥然不同;如原告所言被告 知情,何以任惠光不直接向被告查證?或要求被告於契約 上簽名?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 爭契約之內容及林志昇以其名義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事實 ,徒以任惠光向林志昇拿取系爭合約時,被告當時在林志 昇之辦公室泡茶,遽而主張被告知悉林志昇以其名義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並非可採。(三)查系爭契約係林志昇親自持用被告之印章或指示、授權環 球公司內部人員蓋用被告印文與原告所簽訂,且被告並不 知情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為辦理環球電視公司以其 名義向真相公司買受車輛之過戶事宜而交付印章與環球電 視公司乙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迭次陳明在 卷,核與證人林秋源、鄭天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授權林志昇以其名義與原告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遭人盜用其印 章所簽訂乙情,即堪信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係遭人盜用被告之印章與原告所簽訂 ,被告實際上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合約之合意,系爭買 賣契約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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