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71號
PCDV,95,訴,1871,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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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床的世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床的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界公 司)前於民國95年4 月28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 ○ 段38號房屋,租賃期間為95年5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 ,雙方並於契約第2 條約定:「使用目的:以經營床組、傢 俱及相關用品之展示販售為主,如因營業之需,將部分標的 物轉租、轉借予他人使用,須以書面通知甲方」、第9 條: 「終止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 應於指定期限內將本租賃標的物遷空返還交還甲方,並不得 要求任何賠償或補貼費用:1.乙方、乙方之次承租人或乙方 同意使用標的物之第三人違反本租賃契約之規定」,然查被 告床的世界公司於95年5 月2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表示將所承 租之系爭建物約700 坪部分轉租給另一被告詹劍龍即谷都小 吃店。為此原告前委請代理人以95年6 月2 日95函律字第01 9 號函表示不同意被告床的世界公司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給 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經營餐廳,被告亦委請賴玉梅律師以95 年6 月14日95和信律字第95061401號函表示已將前述建物約 700 坪轉租予古都餐廳古都餐廳並已進行裝潢,顯見被告 床的世界公司已違反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依據租 賃契約第6 條與第9 條之規定委託代理人正式以95年6 月21 日95年函律字第021 號函表示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被告並 於95年6 月22日收受該函。⑵按雙方間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 使用目的,限於經營床組、傢俱及相關用品之展示販售,並 未同意被告得開設餐廳,被告縱然轉租予第3 人使用,亦需



係基於其營業所需,且使用之目的不得有違前述之約定,被 告卻將系爭建物轉租給詹劍龍經營餐廳,顯已違反雙方間之 約定,原告已依雙方約定終止租賃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於95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租賃關係顯已不存在。而系爭 建物目前為被告床的世界公司與詹劍龍所占有,原告謹依據 租賃契約第9 條、民法第455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床的 世界公司與詹劍龍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⑶被告自95年6 月22日起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土地,其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租金數 額為自95年5 月起至98年4 月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90萬元,98年5 月起每月租金92萬7,000 元,則被告既享有 該租金之利益,即應賠償原告,故原告謹請求命被告等自95 年6 月22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90萬元,自98年 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萬7,000 元。 ⑷另依據雙方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約期滿而不交還標的物,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翌日 起,乙方按每月支付租金壹倍計算違約金」,故被告除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是 原告亦請求被告床的世界公司自95年6 月23日起至98年4 月 30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萬7,000 元等情。並聲明:⑴被 告等應將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38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⑵被告等應自95年6 月22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 90萬元,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2萬7,000 元;⑶被告床的世界公司應自95年6 月23日起至 98年4 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90萬元,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萬7,000 元;⑷第1 、2 項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床的世界公司則以:⑴按民法第44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 得將一部份轉租於他人」,且本契約第2 條規定:「... 如因營業之需,將部分標的物轉租、轉借與他人使用,需以 書面通知甲方」,故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明文約定被告得 將租賃物轉租他人,然僅需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未約定需得 到原告之同意。查被告床的世界公司於出租系爭建物約700 坪於古都餐廳(即被告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時,已以傳真 通知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已履行轉租前書面 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已得知,而此轉租之行為無須得到 原告之同意,故被告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本契約第9 條第1 款



「違反本租賃契約之規定」,原告以被告轉租他人而終止本 租賃契約,顯有違契約之規定,其之終止租約並不合法。⑵ 原告認系爭建物限於使用於床組、家具及相關用品之展示販 售,不得轉租作為餐廳云云,惟查:①按本契約第2 條約定 被告得轉租者,僅需因「營業之需」,被告即得轉租,並不 限於轉租之目的為「經營床組、傢俱及相關用品之展示販售 」,若為原告如此解釋者,則被告床的世界公司自己已是經 營床組、傢俱之展示與販售,豈有再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同行 ,而與自己競爭之理?該條轉租之約定即形同虛設,故原告 如此解釋本契約第2 條,顯有錯誤。②查雙方於簽訂本契約 前,原告曾交付「土城大安段土地租賃意願書」予被告簽署 ,其中第3 條即明白約定:「承租用途:床具展售、其餘異 業聯盟,另租他業」、第11條規定:「特別說明:承租本標 的物將以床組、傢俱為主要經營項目,另將結合他種服務業 進駐,共同經營。另業進駐,如有違約或招租不足情形,概 由本公司承擔。...」乙節,被告床的世界公司並於同日 交付50萬元之支票以為承租之意願,並經原告收執,則雙方 對於被告承租後會將建物轉租於他種服務業均知之甚詳,原 告不僅收執此支票,甚且於簽訂本租賃契約時並未對意願書 之內容為反對,況該意願書係原告交予被告簽署,其上之內 容全係由原告單方面所擬妥,被告僅於第14條加註內容,從 而原告簽訂本契約時自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於他種行 業,豈有事後再行爭執之理?⑶再查,系爭建物前於出租時 ,不僅只有被告床的世界公司欲承租,尚有如經營貨運業( 新竹貨運、宅即便)、車業(車力屋)、餐廳等多家廠商欲 承租,被告床的世界公司原所欲承租之租金為56萬元,後因 多家廠商競租,原告告以有一家餐廳願以每月90萬元承租, 被告方將願承租之租金由每月56萬元調高為90萬元,故系爭 建物出租時並不僅限於使用於床組、家具及相關用品之展示 販售為目的,只要何廠商出價高者,原告即與其簽訂租賃契 約等語;被告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則以:⑴被告床的世界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告知其與原告間之租約係可以轉租,故 被告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遂向被告床的世界公司承租位於台 北縣土城市○○路○段38號部份房地,面積約700 坪,作為 經營餐廳之用,被告床的世界公司亦依其與原告租約之約定 ,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房地轉租之事實,應認被告床的世界 公司與被告間之轉租係為合法,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 非無合法之權源。⑵原告復請求被告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與 被告床的世界公司應自95年5 月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按月 給付90萬元,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92萬7,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係援引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合法轉租之占有 連鎖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損害係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就其損害詳為舉證以實 其說,空泛以其與被告床的世界公司所約定之租金額,即謂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⑶退步言之 ,被告床的世界公司迄今仍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予原告,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床的世界公司於95年4 月28日向原告承租台北 縣土城市○○路○ 段38號房屋,租賃期間為95年5 月1 日至 100 年4 月30日,租金數額為自95年5 月起至98年4 月止每 月租金90萬元,自98年5 月起每月租金92萬7,000 元,雙方 並於契約第2 條約定:「使用目的:以經營床組、傢俱及相 關用品之展示販售為主,如因營業之需,將部分標的物轉租 、轉借予他人使用,須以書面通知甲方」,因被告床的世界 公司於95年5 月23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將所承租之系爭建物約 700 坪部分轉租給被告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原告即以95年 6 月2 日95函律字第019 號函表示不同意,嗣並以95年6 月 21日95年函律字第021 號函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被告床的世界傳真及律師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床的世界公司將所承租系爭建物 約700 坪部分轉租予被告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是否違反原 告與被告床的世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使用目的:以經營床組、傢俱 及相關用品之展示販售為主,如因營業之需,將部分標的物 轉租、轉借與他人使用,需以書面通知甲方」等語,有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告床的世界承租系 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係以經營床組、傢俱及相關用品之展示販 售為主,故系爭建物除主要用於經營床組、傢俱及相關用品 之展示販售外,並非不得於其他事業經營使用為輔,且被告 床的世界公司如因營業之需,將部分標的物轉租、轉借與他 人使用,祇需以書面通知原告即可,本不需經原告之同意, 而被告床的世界公司將所承租系爭建物約700 坪部分轉租予 被告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既可增加公司營運現金收入,復 可藉以吸引人潮前來,以擴大公司客源,自屬因營業之需, 將部分標的物轉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顯與前述約定相符, 殊無何違約情事之可言。




⑵原告固認為系爭建物限於使用於床組、家具及相關用品之展 示販售,不得轉租作為餐廳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 約定被告僅需因「營業之需」即得轉租,本不限於轉租之目 的為「經營床組、傢俱及相關用品之展示販售」,且被告床 的世界公司自己本為經營床組、傢俱之展示與販售,豈有再 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同行,而與自己競爭之理?否則該轉租之 約定即形同虛設,故原告上述主張應無可取。況被告床的世 界公司抗辯本件雙方於簽訂契約前,原告曾交付「土城大安 段土地租賃意願書」予被告床的世界公司簽署,其中第3 條 即明白約定:「承租用途:床具展售、其餘異業聯盟,另租 他業」、第11條規定:「特別說明:承租本標的物將以床組 、傢俱為主要經營項目,另將結合他種服務業進駐,共同經 營。另業進駐,如有違約或招租不足情形,概由本公司承擔 。...」等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書時應已同意被告床的世界將系爭建物轉租於他種 行業,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
⑶綜上所述,被告床的世界公司將所承租系爭建物約700 坪部 分轉租予被告詹劍龍即谷都小吃店,並未違反原告與被告床 的世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即難 謂為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⑴被告應將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38號房屋騰空 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5年6 月22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按月 給付原告90萬元,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2萬7,000 元;⑶被告床的世界公司應自95年6 月 23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90萬元,自98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萬7,0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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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床的世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