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65號
PCDV,94,重訴,165,20070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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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原   告 庚○○即戌○○之
      地○○
      申○○
      丑○○兼卯○○之
           281
            HBR
      癸○○兼卯○○之
            テ1
      辛○○兼卯○○之
            241
             IL
      A○ 宇○之承受
            樓
      C○○
            2番4
      E○○
            街18
            T.F
      D○○
      宙○○○即楊思瑛
            601
      玄○○○即楊思雄
            2─8
      F○○
      巳○○
      未○○
      亥○○
            4樓
      天○○
            樓
      戊○○
      丁○○
      丙○○
      B○○○
            樓
      酉○○
           戶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7巷2號
      午○○
被   告 黃○○
      寅○○
      己○○
      壬○○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G○○
      H○○
      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9(B)所示、面積壹佰肆拾玖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五巷十一弄十二號一樓及二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壹元。
被告寅○○H○○I○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9(A)所示、面積玖拾壹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五巷十一弄十四號一樓及二樓之地上物遷出;被告H○○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寅○○H○○I○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捌佰叁拾柒元。被告己○○G○○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9(D)、 (E)、 (F)所示、面積合計貳佰柒拾玖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五巷十一弄八號一、二、三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G○○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被告壬○○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66(B)所示、面積壹佰叁拾伍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五巷二十九號二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子○○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66(B)所示、面積壹佰叁拾伍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五巷二十九號一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5-1(C)所示、面積捌拾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十五巷二十一號二樓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寅○○H○○I○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己○○G○○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壬○○子○○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寅○○H○○I○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H○○I○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寅○○H○○I○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H○○I○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己○○G○○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G○○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己○○G○○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G○○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戌○○、宇○起訴後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庚○○,A○ ;另原告卯○○亦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丑○○、癸○○ 、辛○○,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占有人子○○、甲○ ○、G○○H○○I○等人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I○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縣三峽鎮○○段頂寮小段第166 、18 5-1、1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公同共有人,被 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其中被告黃○○所有 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12號1 、2 樓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89(B)所示、面積14



9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寅○○H○○I○所有之門牌號 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14號1 、2 樓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18 9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89(A)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己○○G○○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 45巷11弄8 號1 、2 、3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89 地號土地 之如附圖189(D)、 (E)、 (F)所示、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壬○○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 29號2 樓建物,及被告子○○所有之同門牌號碼1 樓建物, 均無權占用系爭166 地號之如附圖166(B)所示、面積各13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 ○路45巷21號2 樓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如附 圖185-1(C)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爰依物上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其等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金,系爭3 筆土地自89年至94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0 元、8,200 元、8,500 元 、9,000 元、9,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 按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則被告黃○○ 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金額636,2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1,175元;被告寅○○H○○I○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388,5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825 元;被告己○○G○○應 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191,3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0,925元;被 告壬○○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76,45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0,125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76,45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10,125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38,0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 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9, 450元等語。併聲明請求: ⒈被告黃○○應自坐落系爭189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9(B) 所示、面積14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 路45巷11弄12號1 、2 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應給付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636,2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1,175 元。



⒉被告寅○○H○○I○應自坐落系爭189 地號土地上 之如附圖189(A)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14號1 樓及2 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 告寅○○H○○I○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88,57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825 元。
⒊被告己○○G○○應自坐落系爭189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 圖189(D)、 (E)、 (F)所示、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8 號1 、2 、3 樓 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被告己○○G○○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191,3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0,925元。
⒋被告壬○○應自坐落系爭第16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66( B)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 ○路45巷29號2 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576,4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0,125元。 ⒌被告子○○應自坐落系爭第16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66( B)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 ○路45巷29號1 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576,4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0,125元。 ⒍被告甲○○應自坐落系爭185-1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5- 1(C)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 路45巷21號2 樓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538,0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9,450 元。
三、㈠被告I○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則辯以:三峽鎮○○路45巷11弄12號原本的房 屋係土角厝,伊10年前拆掉後重蓋,台北縣政府有要伊繳 房屋稅等語。
㈢被告H○○辯以:原告之先祖經日據時期之政府重劃土地 後,有要求被告H○○之伯父兼戶長林石南繳納地基稅, 並開立領收證予林石南收執,伊非無權占有等語。另被告



寅○○則以:三峽鎮○○路45巷11弄14號係伊叔叔H○○ 所蓋,被告H○○住在該屋二樓,伊與伊母親I○住在該 屋一樓,房屋稅則由伊母親I○在繳納等語。
㈣被告己○○G○○則稱:三峽鎮○○路45巷11弄8 號1 至3層 樓房屋係伊等2 人共同出資興建,被告己○○住該 屋1樓 ,被告G○○住該屋2 樓,3 樓則為伊等2 人共同 使用,伊等有繳納房屋稅,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幾十年, 不知為何原告要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㈤被告壬○○辯以:該地係伊先祖於日據時代向原告之祖先 林熊祥租地,並非無權占有,並有繳納地基金。於台灣光 復後,不知何因,未見原告林氏家族前來收取租金等語。 ㈥被告甲○○辯以:被告甲○○從由其養父白昆時起即已世 居住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21號2 樓房屋數十年之久 ,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對於自己之土地財 產卻疏於管理,致被告甲○○誤以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 爭185-1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請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告甲○○乃以94年6 月28日 答辯狀向原告表示願承買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85-1 地 號土地等語。
㈦上開到庭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所有之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12號1 、2 樓房屋,占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如附圖189(B)所示、面積14 9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H○○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 ○○路45巷11弄14號1 樓及2 樓房屋,占用系爭189 地號土 地如附圖189(A)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己○○G○○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8 號1 、2 、3 樓房屋,占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89(D)、 (E) 、 (F)所示、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子○○ 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29號1 樓、被告壬 ○○所有之同號2 樓房屋,均占用系爭第166 地號土地之如 附圖166(B)所示、面積各135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之



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21號2 樓房屋,占用系爭185-1 地 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5-1(C)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部分。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㈠被告H○○雖辯稱:原告之先祖經日據時期之政府重劃系爭 土地後,要求被告H○○之伯父兼戶長林石南繳納地基稅予 原告,並開立領收證予林石南收執,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H○○並未主張其究竟基於 何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且依其所提「領收證」、「證」 計17張,日期均為日據時代之大正或昭和年間,出具人除僅 有1 張為「林熊祥事務所」外,其餘則為「劉火旺」或係位 於「台北市永樂町二丁丁五四番地」之「大有物產株式會社 」,而收執者均為「林石南」,內容或為「茶租代」、「分 地代」、「地基金之內金」、「茶佃稅」,無從證明被告H ○○之伯父「林石南」究竟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占有,亦無 法證明林石南當時所占有之土地範圍究竟為何,況被告H○ ○亦非林石南之繼承人。而三峽鎮○○路45巷11弄14號房屋 ,依房屋稅稅籍資料,該屋為磚頭造,起課日期為57年1 月 ,面積為47.2平方公尺(見本院第三宗卷第42頁),然本院 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屋占用面積已達91平方公尺。至於其 所提「溪東路31號房屋」之房捐查定收據聯或房捐查定通知 書影本6 張,則與本件「溪東路45巷11弄14號」無關。故被 告H○○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㈡被告壬○○雖辯以上情,然查,被告壬○○所提出之大正12 年7 月2 日林熊祥事務所出具之「領收證」影本1 紙(見本 院第一宗卷第74頁),收執人係「林石南」,而壬○○並未 主張林石南對原告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亦未提出 林石南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以證明其與林石南 有繼承關係而得為繼承。況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29號1 、2 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壬○○子○○於 「84年間左右」所共同出資興建,為鋼筋混凝土造(見本院 第三宗卷第46頁之該屋房屋稅稅籍),並於興建完成後,由 被告子○○取得上開建物一樓所有權,被告壬○○取得該建 物二樓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被告壬○○子○○自認於卷(



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03 頁、第二宗卷第136 頁),被告壬○ ○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其該辯解,自無足採。
㈢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台北縣三峽鎮○○路 45巷21號1 、2 樓建物,為被告甲○○與訴外人乙○○(已 與原告和解)於82年間所共同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被告甲○○取得該建物2 樓所有權, 訴外人乙○○取得該建物1 樓之所有權,而原本之溪東路45 巷21號房屋係土角厝,因颱風而倒塌,被告甲○○及訴外人 乙○○方於82年興建上開1 、2 樓建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 ○○自認於卷,且該建物既係82年間方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除有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 構造別」欄可稽(見本院第三宗卷第45頁)外,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堪驗筆錄足徵,顯見原建物已滅失,其 所辯稱係自其養父白昆即世居數十年云云,並非可採。況依 其所提戶籍謄本,其養父白昆於43年間與賴欸結婚,共同居 住於溪東路41號,48年3 月23日門牌號碼申請更正為溪東路 41之1 號,57年7 月20日門牌號碼變更為溪東路39號(見本 院第一宗卷第88頁),亦與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21 號 建物之門牌號碼顯然不同;且被告甲○○原住於三重市○○ ○街128 巷弄45號,其係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21號建 物興建完成後之82年4 月1 日始其戶籍遷入該址,有被告甲 ○○所提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第一宗卷第90頁)。故其該 抗辯,並無可取。至於其所提承領農戶欄為白昆之台灣省放 領耕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影本7 張,亦無法證明與原告 之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又其所辯民法第74條第1 項:「法律 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規定部分 ,因原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為何法律行為,被告甲○ ○對原告亦無為任何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顯與民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甲○○該部分抗辯,容有誤 會。被告甲○○雖提出39年9 月8 日、權利人為「林塗」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件,其上地號雖為頂寮段第166 地號 ,然「林塗」究竟係何種他項權利,因係影本且年代久遠而 無法辨明,況被告甲○○亦自認該他項權利人「林塗」與伊 無關,非伊祖先等語,故此文件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於82 年間所興建之三峽鎮○○路45巷21號2 樓建物有何合法占用 之權源。又被告甲○○並非系爭18 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㈣被告黃○○寅○○子○○G○○H○○I○等人 亦未證明其等之上開房屋有何占有原告系爭3 筆土地之合法 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遷出系爭3筆土地,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原告,洵為正當。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05 條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3 筆土地均位於山坡巷 弄之內,溪東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為一般住家,周圍商店 不多,工商狀況尚非繁榮等情,業據本院至系爭3 筆土地現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足參(附於本院第一宗 卷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15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兼 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房屋居住,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6%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與上開土地法 規定不符,應無可採。又系爭3 筆土地自89年1 月至6 月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89年7 月至92年12月年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93年1 月迄今公告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此有台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之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3 份附卷可稽,而申報地價係公告地價之百分 之八十(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故上開各年度申報 地價依序應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1,600 元、1,840 元。 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黃○○ 之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12號1 、2樓 房屋占用系爭 189 地號土地如附圖189(B)所示、面積149 平方公尺;被告 H○○寅○○I○(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 11弄14 號1樓及2 樓房屋)占用系爭189 地號土地如附圖 189(A)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被告己○○G○○所有之 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8 號1 、2 、3 樓房 屋,占用系爭18 9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89(D)、 (E)、 (F)所 示、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被告子○○壬○○之門牌號 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29號1 樓、2 樓房屋,各占用系 爭第166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66(B)所示、面積各135 平方公



尺;被告甲○○所有之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21號2 樓房 屋,占用系爭185-1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5-1(C)所示、面 積83平方公尺部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詳如附表甲、乙、丙、丁 、戊、己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七、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⑴被告黃○○應自坐落系爭189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 9(B)所示、面積14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 路45巷11弄12號1 及2 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被告黃○○應給付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甲所示金額。⑵被告寅○○H○○I○應自坐落系爭189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9(A)所示、面 積9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14 號1 樓及2 樓之地上物遷出,被告H○○並應將上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被告寅○○、H○ ○、I○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乙所示金額。⑶被 告己○○G○○應自坐落系爭189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 9(D)、 (E)、 (F)所示、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11弄8 號1 、2 、3 樓之地上物遷 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 被告己○○G○○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丙所示 金額。⑷被告壬○○應自坐落系爭第16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 圖166(B)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 ○○路45巷29號2 樓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如附表丁所示金額。⑸被告子○○應自坐落系爭第 166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66(B)所示、面積135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29號1 樓之地上物遷出 ,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被 告子○○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戊所示金額。⑹被 告甲○○應自坐落系爭185-1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85-1(C) 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45巷 21號2 樓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暨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 表己所示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甲(被告黃○○部分,占用面積149 平方公尺): ┌──┬─────────┬────────┬─────────────┐
│編號│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⒈ │89年5月至89年6月 │1120 │ 1120×149 ×6%×1/12=834│
├──┼─────────┼────────┼─────────────┤
│ ⒉ │89年7 月至92年12月│1600 │ 1600×149 ×6%×(3 + │
│ │ │ │ 6/12) =50064 │
├──┼─────────┼────────┼─────────────┤
│ ⒊ │93年1 月至94年4月 │1840 │ 1840×149 ×6%×(1 + │
│ │ │ │ 4/12) =21927 │
├──┴─────────┴────────┴─────────────┤
│                   合計72825 │
├──┬─────────┬────────┬─────────────┤
│ ⒋ │94年5 月至返還土地│1840元 │ 1840×149 ×6%÷12=1371 │
│ │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 │
└──┴─────────┴────────┴─────────────┘
附表乙(被告H○○寅○○I○部分,占用面積91平方公尺 ):
┌──┬─────────┬────────┬─────────────┐
│編號│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⒈ │89年5月至89年6月 │1120 │ 1120×91 ×6%×1/12=510 │
├──┼─────────┼────────┼─────────────┤
│ ⒉ │89年7 月至92年12月│1600 │ 1600×91 ×6%×(3 +6/12│
│ │ │ │ ) =30576 │




├──┼─────────┼────────┼─────────────┤
│ ⒊ │93年1 月至94年4月 │1840 │ 1840×91×6%×(1 +4/12 │
│ │ │ │ )=13392 │
├──┴─────────┴────────┴─────────────┤
│                   合計44478 │
├──┬─────────┬────────┬─────────────┤
│ ⒋ │94年5 月至返還土地│1840元 │ 1840×91 ×6%÷12=837 │
│ │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 │
└──┴─────────┴────────┴─────────────┘
附表丙(被告己○○G○○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 ):
┌──┬─────────┬────────┬─────────────┐
│編號│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⒈ │89年5月至89年6月 │1120 │ 1120×279 ×6%×1/12= │
│ │ │ │ 1562 │
├──┼─────────┼────────┼─────────────┤
│ ⒉ │89年7 月至92年12月│1600 │ 1600×279 ×6%×(3 + │
│ │ │ │ 6/12 )=93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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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