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青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威橡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威橡之住所或居 所,復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800 元。依上 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周明青、陳威橡、 張永隆、焦經國、焦名薇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高雄尊龍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補正被告陳威 橡之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8,800 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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