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九宇營造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笛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偉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其公司名稱由原登記之笛鈞 營造有限公司更名為九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由鄭敏彥 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 即台北縣政府94年6 月 13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440716號函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雖 係以更名前之笛鈞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惟原告之法律上 人格主體既不因更名而受影響,仍屬同一,故原告於起訴後 將其名稱更正為九宇營造有限公司,於訴訟主體之認定上並 無疑義。至鄭敏彥於起訴時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其代理權 既已消滅,自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丁○○業已委任柴建華律師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並續為本件訴訟之辯論,足認其有追認鄭敏彥所提本件訴 訟之意,是本件訴訟之提起亦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亦由林錫耀變更為乙○○, 有被告所提被證31即台北縣政府94年12月20日北府秘文字第 0940861804號函為證,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依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理,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9日締結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檳榔坑溪整體安全評估計畫(第 一標:滯洪壩及排水渠道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期210 個日曆天(即7 個月)。原告隨即依約施 作,並於91年8 月3 日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歷經6 個月 始於92年4 月10日正式驗收。又原告為利被告辦理91年9 月10日及29日之初驗、複驗手續,於完工後即將竣工圖製 畢並檢附在工程決算書交付被告,91年12月5 日因應辦理 正式驗收之需要,又送交第二份決算書,迨92年4 月10日 正式驗收後,原告再呈送第三份決算書,被告嗣於同年6 月2 日發文要求原告改提新版本之決算書,原告勉力配合 提出後,被告竟無故未為憑辦,任由時間流逝,承辦員復 就決算書之內容錨銖計較,惡意刁難原告,致使原告前後 檢送修正後結算書之次數達十餘次,更有甚者,被告為掩 其作業嚴重延宕之短,竟發文偽稱原告未送結算書供其核 備,最後遲至93年10月1 日始支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 )6,612,730 元,從正式驗收到付款竟長達1 年6 個月, 被告行政效率不彰實無以復加。
㈡關於被告就工程尾款給付遲延部分:
系爭合約第5 條一、⒉估驗款⑵規定:「……並於工程完 成,甲方(按即被告)驗收合格,乙方(按即原告)繳納 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茲原告 早於92年4 月10日即書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但承辦員無故 不為收取,實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故被告依約應於92年4 月25日 前支付前開工程款,其於93年10月1 日始履行付款之義務 ,業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年4 月26日起至93年10月1 日之遲 延利息475,573元(即6,612,730元×5%×1又160/365年= 475,573 元)。
㈢關於抽水機設備租用及操作維護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核定之工期為210 個日曆天(即7 個月),由 於滯洪壩及排水渠道工程屬性使然,原告須依合約所附 估價單第36項進行抽水設備租用及操作維護,原告實際 租用抽水機設備及操作維護之時間自90年11月22日(開 工日)起至92年4 月10日完成驗收 (即撤離機具之日) 止,共計1 年5 個半月,然被告僅核付7 個月工期之使
用費4,927,280 元(平均每月703,897 元),自系爭工 程完竣之翌日起至正式驗收日止之租用及護費用5,865, 810元,則未為支付。
⑵該項費用之預算編列雖係採一式計價,但仍應考量其核 定數額之合理性與正當性,且該項費用編列之目的在於 便利滯洪壩工程之施作,避免流水進入工地渠道,致工 程陷於停頓,故在施工過程中須隨時監控水位高度,不 定期進行抽水,因此工程如已施作完竣,則滯供壩之排 水功能業已具備,抽水機等相關設備實無繼續設置之必 要。系爭契約第1131A 章將抽水設施租用及操作維護之 期間擴及驗收為止,顯然不符該項費用編列之本旨,且 無端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足使原告受有契約履行上之 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 規定,關於租用及操作期間之範圍至驗收為止之合約內 容應屬無效,應以竣工期日作為原告提出該項給付之末 日始為公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規定,並 按系爭契約所定之單價分析表,請求被告給付自工程完 竣之翌日起(即91年8 月4 日)至正式驗收之日(即92 年4 月10日)止,共計250 日之抽水機設備租用及操作 維護費5,865,810 元,要屬有據。
⑶如鈞院認原告關於抽水設備租用及操作維護之契約義務 係至工程驗收止,然被告無故遲誤辦理驗收時程,致使 系爭工程至92年4 月10日始全部驗收完成,計遲誤173 日,顯非締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如依系爭契約關於抽 水設備及操作維護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原定工程款, 顯有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 被告再給付173 日抽水設備租用及操作維護費4,059,14 0 元,洵屬公允。
㈣關於開挖費用部分:
由於系爭工程在原告施作完畢後遭附近民眾質疑施工區域 回填廢棄物,被告所屬機關水利及下水道局(亦為系爭工 程之列管機關)因受民意代表壓力,於91年12月11日下令 封鎖施工區域,該局局長要求原告配合開挖,俾釐清民怨 ,同時允諾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 ,遂與第三人資育工程有限公司議定以統包方式核算開挖 費用262,500 元,以進行挖掘作業,惟原告提出該項費用 之申請,被告竟告知無法核付,致使原告就該非可歸責於 己之費用求償無門,此部分既係被告認有施行開挖之必要 並應允負擔費用,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關於開挖費用之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
㈤以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計6,603,883 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尾款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
⑴尾款之付款條件,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一、⒉估驗款⑵規 定,係為:「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 ,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
⑵關於「驗收合格」之該條件,被告對於「初驗」、「複 驗」均未逾期,至於驗收不合格複驗之進行,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7 項:「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者,乙方應於最遲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約定,屬原告應自行 改正再報請複驗之問題,而本件諸次複驗,被告均盡速 進行,並無任何延宕或阻撓行為,然或因原告自行申請 延期複驗、或未改正瑕疵而致一再無法合格,均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成就之情事。 ⑶而關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條件,核該保固保證 金係於93年9 月22日入被告押標金戶,則被告於93年10 月1 日給付尾款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以92年4 月10 日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完成給付條件云云,殊無可採 。
⑷至於結算書之請款,因原告之前之送件有數量不符及文 件不全諸多瑕疵,乃遭被告退件,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因原告始終不得要領,乃於原 證3 函文催告原告時,附上應檢附資料,以協助原告請 款,原告竟以以誣指被告要求其改提新版本之決算書, 無稽之至,蓋被告為公家單位,請款自有一定流程及要 件,被告殊無必要,亦無以不正當方法阻其請款。 ⑸又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再 生利息。」是原告對此部分屬延利息之請求,復再請求 利息,亦無足採。
㈡關於抽水設備租用及操作維護費之請求部分: ⑴依原證7 估價單所列「36抽水設施租用及操作維護」之 計價單位為「式」,數量為「一」,即以一式計價。又 依施工規範第1131A 章「抽水設施租用及作維護」,約 明:「1.1 本章係說明承包商於工程施工期間至竣工驗
收止,應辦理之抽水設施租用及操作維護工作,包括管 線拆除、線路修改、設備租用、水位紀錄、操作維護、 水位分析報告等,以及相關規定」、「4.2 計價:除本 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本項抽水設施租用及操作維 護以一式計價」,以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估價 單所列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 …)之工程項目部分,依訂契約價金給付。」換言之, 該筆費用係以總價計算,非按月計價,即不論工期或租 用日期為何,均為原訂價金4,927,280 元所涵蓋在內, 原告稱被告所支付之4,927,280 元僅為7 個月之使用費 云云,殊無可採。
㈢關於開挖費用之請求部分:
⑴被告之水利及下水道局長係允諾「合約範圍外」所增加 之費用願意負擔之,該筆費用參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在收時,驗收人員認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 物以檢驗時,乙方除同意配合辦理外,並同意負責恢復 。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 方提供。」故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況原告 曾表示願自行吸收該筆費用。
⑵退步言,原告苟有請求之意,應係將之列入最後之決算 ,一併而為請款才是,然原告在其後之決算中並未請領 該筆款項,可見原告亦已為「捨棄免除」,依民法第34 3 條,債之關係亦已消滅。
⑶又依原證10之開挖會勘紀錄及照片,僅係於91年12月11 、12日開挖7處定點,深度不過2~4公尺,面積及深度範 圍均不大,作業時間合計不過1、2小時,原告所負擔者 僅1 部挖土機、1 個操作工人而已,絕不可能因此花費 262,500 元之鉅。此外,依被證24即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所列「機器挖方」項目,原告就挖土機1 小時之估價 係為558 元,作業手1 工之估價為1,304 元,均可證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11月29日簽訂「檳榔坑溪整體安全評估計畫( 第一標:滯洪壩及排水渠道部分)工程」之工程契約,由 原告承攬上開工程,約定工期為210 個日曆天。原告於91 年8 月3 日報准完工。
㈡系爭工程於91年9月10日辦理初驗,因有缺失,乃於同年9 月17日辦理初驗之複驗,原告就所列缺失均改善,初驗合 格。
㈢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5 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之初驗,同年
12月31日進行複驗,除「清水模板部分表面局部不平整」 外,其餘缺失亦均改善。
㈣92年2 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現場缺失中清水 模板表面局部不平整部分擬請減價收受乙案協調會」,作 成「本案因驗收缺失雙方認定不同,為確認施作之混凝土 表面平整度,請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 司,為系爭工程監造人)提送混凝土平整度驗收標準,擇 日邀集主計室、政風室至現場複驗確認平整與否」之結論 。
㈤被告於92年4 月10日至工地現場進行「清水模板表面局部 不平整部分」之抽查複驗,認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防洪 及防潮工程評鑑標準項目㈣混凝土完成面⑵垂直水平度及 斜面之細部標準」,完成正式驗收程序。
㈥被告於93年10月1 日支付系爭工程尾款6,612,730 元。 ㈦91年12月間因民眾檢舉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疑似回填廢棄 物,原告即租用挖土機於11日、12日進行現場開挖。 ㈧原告自開始施作至竣工驗收止,持續租用抽水設備並進行 操作維護,被告已核付「抽水設備租用及操作維護費」4, 927,280 元予原告。
四、兩造同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工程尾款之給付有無遲延情事? 原告就抽水設備租金及操作維護費用之請求是否有據?原告 就施工區域內疑似回填廢棄物進行開挖所支出之費用262,50 0 元得否向被告請求?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工程尾款之給付有無遲延情事」之爭點部分 :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尾款之給付有遲延情事,無非 係以被告未積極辦理驗收,致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共延宕 173 日,以及被告於正式驗收後辦理工程決算手續亦有延 誤為由。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本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估驗款:⑵估驗以已履 約完成者為限……並於工程完成,甲方(按即被告)驗 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之約定,被告給付尾款應在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且原告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之15日內為之。而系爭工 程已於92年4 月1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乃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原告則係於93年9 月22日將工程保固金1,674, 622 元匯入被告押標金帳戶,亦有被告所提被證21之匯 款單據為證,原告對之復不爭執,故被告於93年10月1 日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既係在原告依約繳納保固金日期
後之15日內,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⑵原告以其書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日期即92年4 月10 日,做為上開「15日」之始日,顯與契約所定「甲方驗 收合格」及「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再 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無故不收取上開切結書,應依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乙節,非但未就 被告承辦人員無故不為收取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亦 未證明該切結書與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有何關連,自難 憑信。是原告以其於92年4 月10日即書立「工程保固切 結書」,被告因無故不為收取而視為條件成就,自應於 15日期間之末日即92年4 月25日前支付尾款,卻遲至93 年10月1 日始履行付款義務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洵非有 據,委無可採。
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及正式驗收有所 遲延,共計延宕173 日,然而:
⒈關於初驗部分:
a.依系爭契約第15條 ⒈及第10條 之約定,原告 初驗之申報應送請被告監造單位即萬銘公司核轉, 被告則應於原告申報並經萬銘公司確認之完工日起 30日內辦理初驗。本件原告於91年8 月3 日以原證 10函文所為之初驗申報,雖係直接向被告提出而未 經由萬銘公司核轉,惟被告既接受該申報並指定於 91年9 月10日進行初驗,足認被告就此應曾向萬銘 公司查詢,而萬銘公司亦確認原告已於91年8 月3 日完工,故原告未依約向萬銘公司提出並由萬銘公 司核轉其初驗申報之程序上瑕疵可視為業已補正,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初驗申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 生提出效力云云,非屬有據。
b.被告於91年8 月5 日收受原告申報初驗之函文後, 依約即應於申報後30日內即91年9 月4 日前辦理初 驗,被告於91年9 月10日始辦理初驗,固逾期6 日 ,但被告逾期天數僅有6 日,時間非長,且原告當 時並未提出異議,顯有不追究文被告逾期辦理初驗 之意,因此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未積極辦理而故意 延宕初驗期日之情事。
⒉關於正式驗收部分:
a.原告雖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178章1.2.4 辦理驗收時 應注事項⑴:「主辦機關於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合 約另有約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之規定,主 張系爭工程初驗合格日為91年9 月17日,被告依上
開規定應於91年10月7 日進行正式驗收,至91年12 月5 日始為辦理,計遲誤55日云云。惟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第15條 ⒉已就此另行約定被告應於 初驗合格後20至45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是依 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辦理驗收之期日自應依 兩造合約約定,亦即應於初驗合格後之20至45日內 為之,而不再適用該注意事項所定之20日期間,合 先敘明。
b.被告於初驗合格後,即於91年10月30日辦理正式驗 收乙節,有被告所提且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被證5 正式驗收紀錄影本1 紙為證,自堪採信。又依該驗 收紀錄記載「請監造單位及承商提送依合約規定 之竣工報告書8 份等相關資料,以利辦理驗收事宜 ,工程現場成果擇期辦理。上列資料於14日內辦 理完成」等語,可知該次驗收係因原告未備妥竣工 文件,因而改期辦理。而原告嗣經備妥文件,乃於 91年11月12日以被證7 函文報請原告復驗,原告即 改定91年12月5 日再為辦理驗收等情,復有被告提 出之被證7 函文、被證8 即91年12月5 日正式驗收 紀錄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C.依上所述,被告於91年9 月17日初驗合格後,於91 年10月30日辦理正式驗收,經核並未逾系爭契約就 正式驗收應於初驗合格後20至45日期日內為之的約 定,且該次驗收必須擇期另為辦理亦係因原告未能 備妥竣工文件之故,難謂被告有遲誤辦理驗收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此部分之驗收計遲誤55日, 亦非可採。
⒊關於展延將正式驗收之複驗期日部分:
查原告主張91年12月5 日驗收未過,原定同年12月19 日進行複驗,惟被告承辦人員以施工區域疑似有廢棄 物回填事件甫告一段落為由,將複驗日期展延至91年 12月31日,並要求原告配合補發聲請展延之函文,被 告蓄意展延複驗期日計遲誤12日等情,已為被告否認 ,且依原告行文予被告請求展延複驗期日之函文即被 證11所載:「本公司承攬貴府『檳榔坑溪整體安全評 估計畫第一標』工程,疑有廢棄物回填開挖,影響缺 失改善施工,第二次複驗因故順延」等語,亦難認被 告係主動並蓄意以展延複驗期日之方式而延宕驗收程 序之進行。此外,原告上開函文之發文日期雖為91年 12月31日,與展延後之驗收期日為同一日,然此尚不
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且縱令展延複驗期日確 係出於被告之要求,惟原告既依被告所請而配合行文 提出聲請,堪認原告亦已同意展延期日,在此情形下 ,被告自無遲誤複驗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採。
⒋關於清水模板表面局部不平整爭議,致驗收遲至92年 4 月10日始完成部分:
a.查91年12月31日驗收時,因清水模板部分表面局部 不平整而未通過驗收,並做成「由監造單位提送解 決方案交由本府依程序簽核」之結論,此觀原證15 即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證人即萬銘公司執行 董事,也是系爭工程計劃之主持人丙○○亦證稱: 「系爭工程在驗收之前我們有發現有局部不平整的 情形,驗收前有請告修補,原告修補後還是無法達 到我們認定應有的平整度,因為從肉眼看即可判定 是不平整的,所以紀錄才列為缺失」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47 頁)。由上足徵原告所施作之清水模板 於拆除後確未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03350 章「混 凝土表面」第3.1 條⑵關於清水模板拆除後表面應 平整且色澤均勻之要求。
b.嗣萬銘公司依上開驗收結論於92年1 月3 日提出解 決方案─減價,亦即改以普通模板之價格計價,而 非以較高之清水模板價格計價。而被告亦於92年2 月21日召開「清水模板表面局部不平整部分擬請減 價收受乙案協調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即原證 16)參加單位意見㈠之記載,兩造原均同意以此 方式減價收受,惟因與會之採購中心人員表示依約 應按契約價金減價6 倍,無法以普通模板計價方式 結算,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雙方最後達成「請萬 銘公司提送混凝土平整度之驗收標準,擇日邀集主 計室、政風室至現場複驗確認平整與否」之結論, 萬銘公司因此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防洪及防潮工程 評鑑標準項目㈣混凝土完成面⑵垂直水平度及斜面 之細部標準,被告於92年4 月10日至工地現場進行 抽查複驗,認符合上開標準而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等 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原證16協調會議紀錄、被證 14之92年4 月10日正式驗收複驗紀錄在卷為證,並 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堪予採信。
c.依上述可知驗收時間拉長係肇因於原告施作之清水 模板未符合表面平整且色澤均勻之要求所致,被告
在清水模板平整與否有爭議時,要求萬銘公司提送 公認標準以為認定,難謂不當,且依上開協調、折 衝過程觀之,亦難認被告辦理驗收有故意延宕情事 ,況無論係萬銘公司所提減價方案,或係請萬銘公 司提送混凝土平整度之驗收標準,均為原告所同意 ,被告依兩造同意之方法進行後續程序,要無故意 遲延驗收可言。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正式驗收後辦理工程決算手續亦有延 誤173 天之重大情事,則係以被告違反工程慣例,在驗 收完畢後辦理追加「探查崩坍地週邊#4A 、#4B 、#4C 、#5豎井、調節池及沈沙池地下水路等6 處」工程項目 ,致結算書內容遲遲無法定稿,及至92年9 月30日始完 成議價手續,使結算程序延宕173 天,且被告就原告製 作並經萬銘公司審核用印無誤而轉呈之結算書百般挑剔 等為據。惟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 ⒊「乙方於本契約履約期間, 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 ,送請甲方核備」、第11條「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 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其他 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等規定,可知原告有依被 告要求之格式提出結算書之義務,且原告所提結算書 雖須先經萬銘公司審核並核轉,然此並不剝奪被告自 身之審核權,亦即被告對之仍有查驗之權利。而原告 所製作並提出之結算書,係因有小數點誤繕及數量上 出入之情形,遭被告認定有誤而要求更改等情,已據 證人丙○○證述明確,參酌結算書乃係工程結算並據 以核定最後工程款數額之重要文件,其上記載自應翔 實無誤,原告製作之結算書既有小數點誤植、數量不 符之情形,非但影響單項工程數量及價款之認定,就 整份結算書之正確性亦有影響,被告於查驗後發現錯 誤,並要求原告更改,自無不當。況提出正確無誤之 結算書本係原告應盡之責,原告所提結算書內有多處 錯誤,已難認原告業已善盡其責,原告反以被告未一 次將全數錯誤告知,致一份結算書更改3 次,指摘被 告延誤驗收,亦非有理。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始追加「探 查崩坍地週邊#4A 、#4B 、#4C 、#5豎井、調節池及 沈沙池地下水路等6 處」工程項目,並於92年9 月30 日完成追加工程之議價手續乙節,固經證人丙○○證 述在卷,堪信屬實,惟目前在工程界中很多是在變更
原則確定後即先行施作,變更手續之後再行補辦,本 件係因工程驗收後發現壩的下游還有漏水,為調查原 因,始追加探查之工程項目等情,亦據證人丙○○證 述明確,故該部分之追加工程,自不可能於原工程驗 收前即為辦理並完成議價,至為明確。又追加工程之 辦理與議價可與原工程分開處理,亦可合併處理,被 告選擇將追加工程併入原工程案合併辦理時既未見原 告異議,則原告事後以此指摘被告辦理之手續有誤, 致結算程序延宕173 日即難認屬有理。
⒊又追加工程部分於92年9 月30日即完成議價手續,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原告 於追加工程完成議價後,第一次經由萬銘公司轉送結 算書及相連續關資料予被告係在92年12月12日,第二 次將結算資料轉送被告之時間為93年6 月25日(見被 證18、19、20);被告則於92年11月14日及28日分別 函催原告儘速備齊結算資料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見 被證16、17)。由上述時程及被告猶發文催告原告儘 速備送決算資料等情以觀,亦堪認被告並無辦理工程 決算手續延誤之情。
㈡關於「原告就抽水設備租金及操作維護費用之請求是否有 據」之爭點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估價單所列量化單位(如 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目部分 ,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而依原告所提原證7 即系爭 工程估價單第36項「抽水設施租用及操作維護」所列, 該項之費用係以「式」為計價單位,單價則為4,927,28 0 元,足見兩造就「抽水設施租用及操作維護」係約定 以「一式」計價,故不論原告租用日期長短及施工人數 多寡,被告所應給付之數額均為4,927,280 元,此部分 之費用既經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再為請求,自難認屬有 據。
⑵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131A 章「抽水設施租用及作維 護」1.1 之本則概要,業已載明:「本章係說明承包商 於工程施工期間至竣工驗收止,應辦理之抽水設施租用 及操作維護工作,包括管線拆除、線路修改、設備租用 、水位紀錄、操作維護、水位分析報告等,以及相關規 定」等語,可見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至竣工驗收止,依 約均有辦理抽水設施租用及維護工作之義務。
⑶原告雖以證人丙○○之證詞,主張該項費用編列之目的 在於便利滯洪壩工程之施作,避免流水進入工地渠道,
若工程已施作完竣,滯供壩之排水功能業已具備,抽水 機等相關設備即無繼續設置之必要,系爭契約將租用及 維護期間擴及驗收為止,顯然不符該項費用編列之本旨 ,且無端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足使原告受有契約履行 上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然契約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 失公平而為無效,除視契約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 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情形等其他因素, 全盤考量,資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為資本額1,800 萬 元之公司,有原證9 之函文在卷可稽,以原告資本額觀 之,其公司規模非小,應非民法第247 條之1 立法理由 所稱之經濟上弱者,且原告為綜合營造商,就營造成本 之評估與計算、政府機關招標文件之審閱,均有一定之 能力,其於參與本件投標時本應審慎評估,並有權決定 是否參與投標,復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法拒絕 締約之餘地,況工程界以「一式」計價者所在多有,本 件以「一式」計價經核亦無「無端加重原告契約責任, 足使原告受有契約履行上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原告於締約並履約完畢後,再爭執系爭契約將租用 及維護期間擴及驗收為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實非 有理。
⑷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遲誤辦理驗收時程,致使系爭工程 至92年4 月10日始全部驗收完成,計遲誤173 日,顯非 締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如依系爭契約關於抽水設備及 操作維護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原定工程款,顯有失公 平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再給付173 日抽水設備租用及操作維護費4,059,140 元 部分,因被告並無無故遲誤辦理驗收時程,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再為給付173 日之租用 費用,亦非有理。
㈢關於「原告就施工區域內疑似回填廢棄物進行開挖所支出 之費用262,500 元得否向被告請求」之爭點部分: ⑴查91年12月間因民眾檢舉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疑似回填 廢棄物,原告即租用挖土機於11、12日進行現場開挖, 因此支出262,500 元,被告所屬水利及下水道局局長曾 允諾負擔該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 之統一發 票影本1 紙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實,自堪信 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在驗收時
,驗收人員認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檢驗時 ,乙方(按即原告)除同意配合辦理外,並同意負責恢 復。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 乙方提供」之規定,本有負擔費用配合開挖之義務,衍 生之相關費用並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且被告所屬水利 及下水道局局長僅係允諾「合約範圍外所增加之費用」 願意負擔,原告未在其後之結算中請領該筆款項,顯有 捨棄免除之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引用之上開規定,乃係就驗收時所認必要之開 挖與檢驗而為規定,本件則係被告在非辦理驗收之期 日,要求原告租用機具開挖,以化解民眾及民意代表 之疑慮,因非屬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為進行驗收所為之 要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其僅允諾負擔合約範圍外所增加之費用乙節 ,乃係以原證19附件之記載為其證明方法,然附件 係被告彙整本件爭議之紀錄,為被告所自行製作, 原告又予以否認,因此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若被告認此部分之開挖本屬原告依約應配合 之事項,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被告於要求原告租用機 具開挖時,衡情自會依約據理力爭並明白告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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