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49號
PCDM,97,交聲,149,200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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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 1月16日所為
之板監裁字第裁 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 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構成「 逃逸」之行為,則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故意逃避上述義 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KEA─二 六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十六弄口,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循線查獲掣單 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 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係遭案外人羅先南撞及,且當時其所騎乘 機車之車主亦在現場處理,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等語。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KEA─二六七號重型 機車遭案外人羅先南所騎乘之車號RFV─一四七號輕型機 車自後追撞而肇事,羅先南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現場圖各一件、現 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首堪認定。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肇 事逃逸之行為,於警詢時陳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友人張爵 安所有,發生車禍後車主張爵安說要幫其處理叫其先離開, 且其與案外人羅先南本為朋友關係等語在卷,而羅先南於警 詢時亦陳稱:我和友人張爵安一起跟著異議人,到了事故地 點要按喇叭叫異議人,誤觸右側啟動器及油門致機車失控衝 撞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我與異議人肇事前就認識 ,本係朋友關係等語明確,審諸上開二人所稱,足認本件事 故發生時KEA─二六七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張爵安確一同在 場,且異議人與羅先南張爵安本為朋友關係,並非素不相 識,則張爵安既允諾代為處理,異議人因而先行離開現場, 此作法雖非得宜,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故意逃避上述義務及 肇事責任之意圖。再者,異議人於案發當日經警方通知後, 旋前往羅先南就醫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供參,益見其毫無迴避事後處理之情。 又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前案紀錄,除本件交通事件外並無另 因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警方移送偵辦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依全案卷證,尚 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所指違規 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認其所為上 開辯解尚屬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前開規 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 考,即有未洽,無可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 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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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